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13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英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王某、***是英马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依据。
(一)王某在一审法院(2017)粤0606民初7638号案(以下简称7638号案)法院调查笔录中确认他是缪某个人聘请在均安xx幼儿园工地负责仓管工作,其工资由缪某个人支付,他只负责收货,不知道付款情况。由此可见王某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英马公司也未指定他向***收取货物。对王某的身份应当以王某在法庭所作笔录为准。
(二)一审法院以《均安xx幼儿园各班组工资发放汇总表》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安xx幼儿园项目工资表》为依据认定王某、***为英马公司员工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声称向均安xx幼儿园工地供应石灰膏,但均安xx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缪某,因缪某无承包资质,经***介绍挂靠英马公司承包该工程,英马公司仅收取8.29%的开票税金及挂靠管理费。所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均按三方协议(指缪某、***及英马公司)转到英马公司账上后,扣除8.29%后将剩余款项转到***账户,由***和缪某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的承诺书及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王某在7638号案法院调查笔录中关于他是缪某个人聘请代表缪某收货的*述也证明缪某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另因均安xx幼儿园工程纠纷引发的系列案中,部分债权人提供了缪某就该工程与铝窗班组、防水均办理结算,结算单均由缪某签名,足以证实缪某是实际承包施工人。由此可见向***购买灰砂砖的是缪某,向***支付货款的也是缪某而不是英马公司;2.《均安xx幼儿园各班组工资发放汇总表》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安xx幼儿园项目工资表》上虽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英马公司在表上加盖公章并不是确认英马公司与王某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加盖公章的原因及过程如下:缪某当时拖欠班组工资,施工班组到劳动管理部门投诉,均安劳动管理部门要求英马公司作为法律名义上的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班组工人的工资后由业主直接转款给均安劳动管理部门,再由均安劳动管理部门支付给施工班组。该表由缪某按照均安劳动管理部门的要求制作后拿到英马公司加盖公章。英马公司只是按照劳动管理部门的要求盖章,仅仅只是在形式上确认缪某聘请人员的工资状况,这种做法是建筑行业挂靠施工中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惯例。表内人员都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英马公司从未与表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表内人员也从来没有为英马公司提供过劳动服务,英马公司也从未向表内人员支付过工资,所以王某虽然在表中被列为仓管员,但实际上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比如,王某在7638号案法院调查笔录中确认其是由缪某个人聘请的,工资由缪某个人发放,即王某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而是缪某个人聘请的员工。又如***在表中以“防水工”的名义出现,但***在(××)××中××以个体工商户××区均安镇高飞建材经营部名义提起承揽合同诉讼,*某某在表中以“铝合金安装工”的名义出现,但在(2017)粤0606民初8487号案中又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可见该工程系列案中的当事人都自认他们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由此可见,表中人员的身份都是虚假的,其实都不是英马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以此表为据认定王某、***是英马公司的员工是不能成立的;3.因缪某拖欠施工班组的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引发部分班组工人及材料供应商以英马公司员工名义到劳动部门投诉和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英马公司是该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被迫参与到这些投诉及仲裁案件中。在处理过程中,英马公司虽然在一些资料上加盖了公章,但不代表英马公司与材料供应商发生了材料买卖关系,也不代表英马公司与施工工人发生了劳动合同关系,更改变不了缪某是工地实际承包人并与材料供应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二、英马公司与***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英马公司从未向***支付过货款。
(一)***提供的2015年5月3日《对数单》上有大量***无法解释的内容,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依据证据采信规则,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这两份《对数单》只注明送货地点是“xx幼儿园”,并未注明收货人是英马公司,另《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填写的是xx幼儿园。***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依据这两份《对数单》向英马公司主张权利。
(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有无向该工地供应水泥和铁材料,均不是出售给英马公司,无权向英马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即使***主张向工地供应过水泥和铁材料,也只是出售给缪某,应向缪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仅以一句“至于英马公司与案外人***、缪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就将买卖合同关系中真实购买人缪某的付款责任撇得干干净净,将本应只承担挂靠管理责任的英马公司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购买人,并判令英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追加缪某为案件的诉讼主体,又不查清缪某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身份及实际付款情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证据偏听偏信,严重损害英马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英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涉案工程“均安镇xx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股份合作经济社,承包方是英马公司,这个是不争的事实,有施工合同为证。至于英马公司与案外人***、缪某之间存在的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二)英马公司在佛山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560号劳动仲裁案,参加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仓库管理员为王某,同时该仲裁裁决书证明***是英马公司的员工。(三)本案中英马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王某与***所签的《对数单》是代表英马公司收货及欠款确认的职务行为。
三、英马公司若认为***与王某串通损害其利益或者英马公司对支付货款数额有异议的,应由英马公司举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马公司立即支付***水泥及铁材料款55349.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英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马公司经投标承包了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村委会的xx幼儿园建设项目,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仓库管理员为王某。***向涉案工地供应了水泥和铁材料,货款总金额为111849.5元,均由王某签收。英马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5349.5元未支付,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英马公司经投标获得均安镇xx幼儿园工程,***将货物交由工程仓库管理员王某签收,且涉案工程亦确实使用了***提供的水泥,应视为王某与***进行交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与英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英马公司抗辩称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此,英马公司使用了***提供的货物却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请求英马公司清偿欠款55349.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宜自2017年6月8日起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至于英马公司与案外人***、缪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本案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英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欠款5534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349.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7元,由英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英马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及审理范围为英马公司是否诉争债务主体及债务金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英马公司是否诉争债务主体的问题。首先,***提交的送货单记载,诉争水泥使用于均安镇xx幼儿园,而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涉诉xx幼儿园建设项目由英马公司承包建设,***向英马公司主张货款有初步的证据支持。其次,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有王某的签署,而依英马公司在560号劳动仲裁案提交的证据显示,王某为涉诉工程的仓管员。可见,诉争货物确由涉诉工程使用。再次,英马公司否认与***存在交易关系,但其对于涉诉工程是向***以外的其他人采购水泥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明确所谓其他供应方的身份,英马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英马公司为诉争交易买受人,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依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的自认,***收到的货款数额为56500元,英马公司尚欠货款55349.5元。英马公司上诉认为涉诉对数单载明欠款仅剩下54299元,***主张55349.5元于法无据。但对数单上的该部分内容仅为***的单方计算,未经双方交易当事人签署确认,在***否认并称系计算失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对剩余欠款金额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英马公司拒付货款,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清偿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英马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7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刘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