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10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工业园伟业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19383445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马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英马公司支付***木工工程款132787.33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英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木工工程款已在2016年11月12日的《星槎幼儿园工程木工班组结算》表经英马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尚欠***工程款319454元。对数后,英马公司于2017年7月委托均安劳动局代付了117686.62元工程款,至今英马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201767.38元(***在起诉时误把向***借款68980.05元视为英马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才主张英马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87.33元)。2.英马公司在另案[(2017)粤0606民初8514号和(2017)粤06民终11318号案]举证***交给英马公司的《承诺书》,证明***不是英马公司员工;涉案工程应由***及缪锋处理,处理结果与英马公司无关。该《承诺书》说明缪锋是涉案工程转承包人,***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在《承诺书》中***承诺“星槎幼儿园工程发生的一切纠纷与贵司(英马公司)无关”。这组证据使***有理由认为英马公司与***就处理涉案拖欠各班组人工款时不存在委托的事实。3.2017年6月29日***与***签订的《承诺书、协议书》是***与***的个人行为,签订时***没有说其受英马公司的委托,也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承诺书、协议书》签订后,***没有履行过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英马公司于2017年7月委托均安劳动局代付了117686.62元工程款。***因急需发班组工资于2017年8月4日和9月9日共向***借款合计68980.05元,该借款有《借条》为证,故不应视为***履行《承诺书、协议书》代英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为这是借款,***要归还***的。该款若认为是***代英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那***就不需要出具《借条》,英马公司可直接在尚欠工程款中扣减。因此,《承诺书、协议书》签订后***分文未支付给***,《承诺书、协议书》对***来说形同虚设。4.***在2018年4月24日向***发送微信,要求***在5月1日把一万多元工程款转账过来,但***至今也没有支付。根据《承诺书、协议书》内容,***在履行《承诺书、协议书》上严重违约,***有权取消《承诺书、协议书》,有权向英马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
英马公司辩称,一、《承诺书、协议书》的效力应当及于英马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显示涉案工程发包方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星槎经济社),承包人是英马公司,但在合同签名盖章处,承包人除了英马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由***也签名了。由此可见,***是英马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所以***在《施工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7年6月29日四个班组承包人与***签订《承诺书、协议书》,同时签订《承诺书》,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缪锋,缪锋不知所踪后,导致工程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劳务纠纷。英马公司作为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无奈出面与业主沟通协调处理工程结算事宜。***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英马公司委派***处理该项目的相关纠纷。《承诺书、协议书》虽然只有***签名,***作为英马公司委派的该项目负责人,其签订的《承诺书、协议书》的效力及于英马公司。二、英马公司委派***按照《承诺书、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合计186666.67元,一审判决英马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333.33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称68980.05元是其向***的私人借款,是其误把借款视为英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作出自认,确认收到英马公司支付款项68980.05元及117686.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款项性质已经作出自认,应属不可撤回。英马公司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24日***向***发送微信确认只欠星槎工程款13333.3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马公司支付***木工工程款132787.33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英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星槎经济社作为发包人,英马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英马公司承建均安镇星槎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
2016年11月12日***作为核算,在《星槎幼儿园工程木工班组结算》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2日劳动局收了118200元,还进319454元。
2017年4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12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上述12名申请人之一。
2017年6月29日,***与***、***、***、*江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约定:***为了解决均安星槎幼儿园主体工程班组(铁工、木工、砼工、泥水)的人工费结清尾数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人民币60万元结清。甲方付款后,不够部分由***个人垫付,分2期支付,第一期为甲方款项到劳动局时支付,第二期为(第二期为40000元)在2017年农历年过年前一个星期内付清。另外日后保修金收回后与班组无关,保修金收回后支付给***的前期垫付款。各班组一致同意收齐60万后视为本工程的人工费全部付清。60万元人工费具体为:1.***(泥水工)250000元;2.***(砼班组)60000元;3.***(木工班组)200000元;4.*江(铁筋班组)90000元。
2018年4月24日***向***发送微信,内容为:黄老板星槎工程款一万多元在5月1日前帮我微信转账过来,我已给你说了这么久希望老板承诺守信,如你不守信用别怪我不守,希望老板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英马公司为均安镇星槎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星槎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中木工班组的责任人,***、英马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基于《星槎幼儿园工程木工班组结算》提起本案诉讼,英马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应按《承诺书、协议书》的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对于两份协议的效力。虽然英马公司否认《星槎幼儿园工程木工班组结算》的真实性,但根据项目工资表显示,在结算书上签名的***的职务为星槎幼儿园项目的项目经理,且英马公司亦确认***承接了星槎幼儿园项目的木工工程,故一审法院对《星槎幼儿园工程木工班组结算》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承诺书、协议书》,***确认其真实性,庭审中英马公司对***代表英马公司与***签订上述《承诺书、协议书》的行为进行确认,且据***、英马公司及***的陈述,其后***的收款情况基本与该《承诺书、协议书》约定相符,故该《承诺书、协议书》应为有效。第二,在两份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应按哪份协议确认***的权益。首先,从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星槎幼儿园工程木工班组结算》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承诺书、协议书》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在两份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后者为对前者的修正,意思表示更为准确,故应以《承诺书、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为准。其次,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虽然《星槎幼儿园工程木工班组结算》对***应收款项进行约定,但双方从未按该约定履行任何付款行为。而在签订《承诺书、协议书》后,***已依据《承诺书、协议书》的约定收取了劳动局代付的117686.62元,又从***处收取68980.05元,即各方均是按《承诺书、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的权益应按《承诺书、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再次,从***的行为来看,在2017年9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确认***转款的行为,并在收取上述两笔款项后,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还有一万多元款项未收取,即***亦是根据《承诺书、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主张应收取的款项。综上所述,虽然之前存在《星槎幼儿园工程木工班组结算》,但***随后又签订《承诺书、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已通过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的形式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均应按《承诺书、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承诺书、协议书》中约定,***应收取的款项共计20万元,扣除***确认已收取的两笔款项:117686.62元、68980.05元,尚余13333.33元未收取(200000元-117686.62元-68980.05元)。对于英马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与英马公司无关,应由***负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承诺书、协议书》上是只有***签名而无英马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但根据英马公司庭审陈述,***处理涉案事务是基于英马公司的委托,且其时***为英马公司的公司员工,故***处理涉案事务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及于英马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英马公司主张由***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述13333.33元应由英马公司向***支付。
综上所述,***诉讼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英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款项13333.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87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329.87元,由英马公司负担14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2017)粤0606民初8514号案中英马公司答辩意见以及***的承诺书;2.(2017)粤0606民初8514号民事判决以及(2017)粤06民终11318号民事判决,以证明英马公司在(2017)粤0606民初8514号案中答辩称***是涉案工程介绍人,并非英马公司员工,***所做一切与英马公司没有关系,***并非英马公司的委托人,所以其在与***签订的承诺书中仅代表其自己,并非英马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英马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7年6月29日,涉案工程四个班组承包人与***签订承诺书,确认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缪锋,缪锋不知所踪后导致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英马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出面与业主协调结算事宜,四班组承诺同意按同比例下浮收取人工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英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2015年7月20日,星槎经济社作为发包人,英马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承包人处由英马公司加盖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英马公司应否向***支付木工工程款132787.33元以及利息。
英马公司为均安镇星槎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星槎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中木工班组的责任人,2016年11月12日***作为核算在《星槎幼儿园工程木工班组结算》上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437654元。后***于2017年1月22日从劳动局收了118200元,双方确认***还应收取工程款319454元。2017年6月29日,***等人与***签订《承诺书、协议书》,***同意收齐200000元后视为本工程的人工费全部付清。***从劳动局收取代付工程款117686.62元,又从***处收取68980.05元。现***上诉主张***签订《承诺书、协议书》时没有英马公司的授权,《承诺书、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故英马公司应按照《星槎幼儿园工程木工班组结算》约定工程款数额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132787.33元以及利息。英马公司辩称其委派***处理该项目相关纠纷,《承诺书、协议书》的效力及于英马公司,其委派***已经支付186666.67元,尚欠***工程款13333.33元。经审查,《星槎幼儿园工程木工班组结算》、《承诺书、协议书》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星槎幼儿园工程木工班组结算》发生在先,但是之后***与***签订《承诺书、协议书》,虽然***签订《承诺书、协议书》时没有出具英马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在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上作为承包人英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发生纠纷后出面解决问题等行为足以表明***是在英马公司的安排下从事上述行为,且英马公司庭审中陈述***处理涉案事务是基于英马公司的委托,故***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的后果及于英马公司。***与英马公司通过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的形式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且英马公司依据《承诺书、协议书》已向***支付了186666.67元,故英马公司还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3333.33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英马公司的答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次诉讼系英马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引发,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英马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87元,由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08元,由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翁丰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