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英马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及审理范围为英马公司是否诉争债务主体及债务金额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英马公司是否诉争债务主体的问题。首先,边德幸提交的送货单记载,诉争钢材使用于均安镇xx幼儿园,而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涉诉xx幼儿园建设项目由英马公司承包建设,边德幸向英马公司主张货款有初步的证据支持。其次,该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有王x的签署,而依英马公司在560号劳动仲裁案提交的证据显示,王x为涉诉工程的仓管员。可见,诉争货物确由涉诉工程使用。再次,英马公司否认与边德幸存在交易关系,但其对于涉诉工程是向边德幸以外的其他人采购钢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明确所谓其他供应方的身份,英马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后,对于2016年2月4日40000元的收款人xx市xx区宇帅贸易商行,英马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商行与诉争交易存在何种关联,而边德幸关于其向该商行采购钢筋的解释与现今商业交往中多有买受人依指示直接付款至出卖人指定账户的做法并不相悖。英马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不能成立。综合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英马公司为诉争交易买受人,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依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边德幸的自认,边德幸收到的货款数额为876996元。首先,英马公司上诉认为涉诉送货单中的其中两份背面记载有收款情况,依该情况诉争货款实已清偿完毕。但该两张送货单背面的记载内容甚为简略,并无上下文可联系印证,更无交易当事人签署确认,在边德幸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对收款金额的确认。其次,英马公司二审提交的“均安镇xx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文件仅为涉诉工程的招标文件之一,为工程建设前对相关项目的预估,并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交易情况,英马公司以该文件记载的钢材用量少于诉争交易数量为由主张边德幸请求的货款不真实理据不足。该证据与本案关联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英马公司拒付货款,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清偿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英马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