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潘梅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正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集贤街88号1#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穆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正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7月8日邮件中的董事会纪要已经载明贝多公司需要支付租金,据此可看出各方从一开始就认为贝多公司是基于租赁关系入驻广泓大厦且需要支付租金。各股东在收到该邮件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各股东对该会议纪要内容认可。二、贝多公司搬离广泓大厦后,穆荣在2014年9月26日的邮件中明确此前股东间有决议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房租、物业费,另穆荣在邮件中也明确要求广达公司和正载公司按照之前的股东决议缴纳广泓大厦的房租和物业费。三、从各方邮件的沟通情况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广达公司、贝多公司和正载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和物业费,故上诉人与正载公司存在租赁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建立租赁关系错误。
正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正载公司向广达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租金1846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达公司系地号为57235,座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新平东路西土地的使用权人。广达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广泓大厦”(原名广丰楼),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7号,所有权人为广达公司。广达公司设立于2001年11月15日,股东为潘学林、穆荣、张激扬、徐晓宏。根据广达公司2013年2月28日的净资产分配情况明细表,广达公司拟分立苏州广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泓公司),并决定将广达公司当时在建的广泓大厦工程分配至广泓公司。穆荣同时还系苏州贝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股东为穆荣及郭益民。2013年2月起,广泓大厦建成后,贝多公司及广达公司均入驻广泓大厦办公楼办公。2013年5月2日,广泓公司成立,发起人为前述广达公司四名股东,穆荣担任广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潘学林)。广泓大厦建设期间,由穆荣于2012年12月开始负责广泓大厦的装修事宜,大楼建成后,亦由穆荣以广泓公司名义负责相关物业管理工作,广泓公司设立前后,贝多公司的员工作为具体经办实施人员参与了大楼的装修、物业等相关工作。
2013年7月8日,广达公司股东张激扬向广达公司各股东发送了一封关于2013年6月30日董事会纪要的电子邮件,邮件会议纪要第七条“广泓科技招租及管理”中载明“……会议明确,后续广泓科技的办公场所应独立设置,以便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管理,其运营费用先由目前入驻的广达科技和贝多科技按正常租金取得,两家公司应从搬进广丰楼开始计算租金和物业费。广泓科技后续应参照广达科技的管理模式,建立起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如定期董事会,每季度财务报表,预算审批,控制账户管理等。”关于该电子邮件中提到的2013年6月30日的董事会,双方确认并未形成书面文件,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也未经各股东确认。此后,广达公司及贝多公司也均未按上述内容向广泓公司支付租金费用。2014年1月,穆荣曾发送电子邮件给潘学林称,为了解决广泓公司资金不足问题,广达公司以及贝多公司应当按面积缴纳房租及物业费及水电费。潘学林回复表示电费可以支付,物业费可以计算,但近期不能付,关于广泓资金问题如解决不了,应安排开董事会/股东会商讨如何解决。2014年2月28日,贝多公司股东穆荣、郭益民等人发起设立了正载公司。公司成立后,穆荣将贝多公司办公场所同时用于正载公司经营办公。
后穆荣与潘学林就广达公司以及广泓公司的股权发生争议。广达公司于2014年9月向穆荣发出搬离通知,要求其经营的贝多公司及正载公司搬离广泓大厦,正载公司遂于2014年10月搬离了广泓大厦。后双方就租金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广达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向正载公司主张租金,其应就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广达公司提交的关于2013年6月30日董事会纪要的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仅能表明,广达公司及广泓公司的股东曾提出由广达公司及贝多公司向广泓公司支付租金以解决广泓公司的资金问题,并未涉及双方之间的租赁问题,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穆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的贝多公司以及正载公司入驻广泓大厦办公系基于对广泓公司的筹备以及成立后对广泓大厦的经营,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综上,广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向正载公司主张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广达公司主张正载公司入驻广泓大厦后其与正载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的合意,对此广达公司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从2013年7月8日广达公司股东发送的关于2013年6月30日董事会纪要的邮件内容并结合正载公司法定代表人穆荣于2014年1月发送的邮件内容可以反映,穆荣曾提出要求广达公司、正载公司支付广泓大厦租金系为解决广泓公司的资金问题,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广泓大厦的使用已经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黄学辉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源榕
书 记 员 袁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