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1629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昊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办绿景家园1号甲楼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2MA0Q685FX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昊众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住呼伦贝尔市昊众贸易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黑龙江瑞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哈同公路二出口处(中顺二手车交易市场***子路111号2#4S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086024109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实际经营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二期5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8364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呼伦贝尔市昊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众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瑞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呼伦贝尔市昊众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与原告签署**矿用宽体自卸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公司、中恒公司系买卖关系,被告中恒公司与原告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出现质量相关责任,**公司承担,车辆型号DW90A,共6辆车,每辆车售价647969元。2021年7月17日,原告从二被告处再提一辆同款车,购价基本相同。前6辆车原告首付租金1171056元,剩余租金2940005.28元,分24期支付,原告已经支付了16期;最后一辆车首付租金194092.58元,剩余租金490001.28元,分24期支付,已支付9期。该车在短短半年的使用中,频繁出现故障,至2021年底,该批车处于瘫痪状态。原告认为,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因此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待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或买受人/出租人所在地法院,而合同签订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买受人/出租人即被告中恒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合同上列明的联系地址均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二期53栋。
经审查,2020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出卖人)、被告中恒公司(买受人)、原告昊众公司(承租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其中第8(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或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哈尔滨市道外区、载明的买受人联系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二期53幢。
同日,原告昊众公司(乙方、承租人)、被告中恒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第15.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或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哈尔滨市道外区、载明的出租人联系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二期53幢。
被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BDA国际企业大道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二期53幢的所有权人,于2010年3月12日办理收楼手续,至今一直正常办公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设备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并非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中恒公司的注册地虽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且该地址亦在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中予以载明。故被告中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