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4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为“中铁置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向***交付了房屋”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也缺少证据证明。“暂行办法”在本案中既是政府的管理规章,也是买卖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应该严格执行。依据“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仅要依据购房合同约定,而且还要遵守“暂行办法”、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三)原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独立审判”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判决审判中背离了独立审判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铁置业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交付房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要求中铁置业公司按照延期交房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苏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