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长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516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11507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333B22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长安停车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派张帆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夫国,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2号楼124室。

法定代表人: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上诉人北京长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熠投资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置业集团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置业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怀疑合同条款、交易结构的真实性,就认定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签订的《合伙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016122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及2016217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置业集团公司主张的事实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就简单以合同条款违背商业常理、交易结构存在合理怀疑为由确认上述3份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置业集团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确认上述3份合同无效,该条款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并未指明本案属于何种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恒丰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三、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自由、鼓励交易的原则,并结合市场认可的交易条件签署的《借款合同》,并根据合同的目的做了符合金融市场操作的一系列交易结构,合同中涉及的条款及交易结构在基本原则内,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属有效。综上所述,《借款合同》、2016122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及2016217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置业集团公司及一审法院也未在一审判决中证明或阐明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违法性。

置业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之间发生的钱款往来只有16500万元,对应的只能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地下停车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借款只是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为规避税收刻意设置抵押而设置的一种包装形式。恒丰公司作为收款方,只收到过一笔6500万元,长熠投资中心也只向恒丰公司支付过一笔6500万元。同时,长熠投资中心又向恒丰公司出借借款,如果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存在,发生的金额应该是两笔6500万元。因此,《借款合同》是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之间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二、《借款合同》也是为了掩盖租赁费而设置的一种包装形式,是为了规避国家税收。6500万元的税收按25%来算应是1625万元,这种偷税漏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三、基于这种包装形式,恶意设置抵押,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四、基于这种包装形式,显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综上,《借款合同》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2016122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及2016217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两份从合同也应无效。

针对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长熠投资中心述称:同意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长熠投资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置业集团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置业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0%,如遇提前还款之情形,每笔借款年利率均为12%,该约定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长熠投资中心借款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合同内容所涉及借款期限与租赁期限,借款金额与20年的租金价格均一致……有理由认为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之间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确认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首先,零利息并非违背商业常理,关联公司之间、利益共同体等主体之间进行无息借款合情合理。长熠投资中心与恒丰公司之间为了共同的利益,进行无息借款既不违反法律规定,还能双方共赢,合情合理。长熠投资中心虽然没有从借款中直接获得利息,但获得恒丰公司车位的经营权会在另一方面获得充分补偿。从表面看放弃了利息,但实际上有更大的收益。所以,从整体看,这种交易模式更加符合商业常理,且这种经营模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其次,《借款合同》与《合作协议》的还款数额、租金价格以及借款时间、租赁时间相对应,正是长熠投资中心与恒丰公司所设计的一种交易模式,如此设置才有利于双方顺利的履行合同,在履行中才不容易产生矛盾。同时这种交易模式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没有依据。判断借款行为的真假,应该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衡量。另外,《借款合同》、《合作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在履行中不排除对条款的变更,包括重新约定借款利息或增减租金也并非没有可能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属于哪一项无效情形并未明确表述。置业集团公司主张无效,依据的是该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构成该项要件应满足: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置业集团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长熠投资中心、恒丰公司恶意串通并对置业集团公司造成损失。长熠投资中心于2016121日签订《借款合同》,置业集团公司于2016413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仅从时间上看也不具备恶意串通的现实可能性。通过《借款合同》,长熠投资中心借给恒丰公司6500万元,通过《合作协议》向恒丰公司支付1650万元保证金,长熠投资中心的付款行为加强了恒丰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不可能损害置业集团公司的利益。置业集团公司通过诉讼固定其1.463亿元债权,而《合作协议》所涉车库的评估价为3亿多元,而且不排除恒丰公司还有其它财产,作为与恒丰公司一起承担还款义务的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不排除也具有偿还能力,所以置业集团公司的利益根本不会受到损害。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错误的根源在于对案涉交易结构没有形成准确、全面的认识。本案不是单纯的租赁法律关系,也不是单纯的借款法律关系,而是租赁+借款的交易结构。租赁+借款能实现双方的商业目的,双方在该交易结构之下,毎年的租金支付义务和还款义务发生抵消,既能够满足长熠投资中心获取经营物业的高收益的目的,恒丰公司也能够一次性获得融资款。所以,长熠投资中心与恒丰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作协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更加肯定了其合法性。

置业集团公司辩称:长熠投资中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500万元,借款利率为零,借款期限20年,如果提前还款,反而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长熠投资中心的借款来自于信托资金,其拿着6500万元的信托资金无偿出借,不符合市场逻辑。另,提前还款反而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恒丰公司已经负债累累,已经在4个案件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时收回款项,降低市场风险,应当符合商业逻辑,但是提前还款反而负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显然也不符合商业逻辑。再者,从合同履行来看,长熠投资中心向恒丰公司仅有的一笔6500万元款项,如果是借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长熠投资中心要对《借款合同》款项监督管理,但恒丰公司8150万元款项被实际控制人挪作他用,没有偿还任何目标公司的欠款。长熠投资中心对于这种违约行为始终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后恒丰公司从未向长熠投资中心还款,如果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及时还款有非常严苛的罚息和违约责任,但实际上,长熠投资中心和恒丰公司都相安无事,不符合《借款合同》的逻辑。二、《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包装租赁合同关系,因为租赁合同没法设置抵押。将《合作协议》与《借款合同》对比来看,合同期限均是20年,合同标的金额均是6500万元,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也都是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每一个过程进行付款,《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也与《合作协议》的权益挂钩。所以,同一笔6500万元不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6500万元只能是租赁合同关系的对价。长熠投资中心和恒丰公司串通签订《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6500万元租赁合同关系的对价不是所呈现出来的借款法律关系,所以说,《借款合同》无效。

针对长熠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恒丰公司述称:同意长熠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置业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借款合同》无效;2.确认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2016122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及2016217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恒丰公司、长熠投资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0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容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一亿四千六百三十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二千七百二十四万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三角三分;二、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就欠付原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容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金一亿四千六百三十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九百二十一万零三百九十七元七角八分范围内与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容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恒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12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2016120日,恒丰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长熠投资中心(乙方、承租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资产标的 标的停车库之停车位(实际车位数):681个。……第二条租赁方案……1.1合作期限:甲方将标的停车库整体租赁、标的停车库的使用及经营管理权整体转让给乙方的期限为20年。……1.2款项支付:1.2.1乙方分两笔向甲方预付保证金,首笔保证金为1650(暂定)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完毕、办理完毕标的停车库抵押给乙方且乙方为第一顺位抵押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首笔保证金一次性付至甲方。第二笔保证金为100万元,在标的停车库达到乙方或乙方委托的迈泊停车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认可的交接完毕标准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2.2乙方每年分笔向甲方支付租金(含使用权及经营管理权的对价),每年租金金额与本条2.9款约定之借款发放所对应,即首笔借款发放后,每年租金为每笔借款的每年等额本息还款金额。其中,首笔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每年等额本息还款175万元,对应每年租金为175万元。第二笔借款为3000万元,每年等额本息还款150万元,对应每年租金自175万元上涨至325万元。第二笔借款放款时间依据标的停车库的装修改造进度发放,发放时间距离第一笔放款时间不少于3个月,具体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甲方需以标的停车库的所有权为其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第一顺位抵押担保。……2.9双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后,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发放无息借款,借款本金6500万元,分笔发放,还款方式详见《借款合同》。其中首笔借款本金3500万元,每年等额本息还款175万元,由甲方于每笔借款年度(即第一笔借款发放日起每满365个自然日)末支付给乙方,期限20年。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万元,与首笔借款同时到期,按照每年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甲方出现违约(包括违反本协议和借款合同),则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如因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每年租金导致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息还款的,甲方无违约责任。2.10甲方同时与乙方签署《抵押协议》……,将标的停车库产权抵押给乙方,并将乙方设定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甲方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和义务的提供担保。……”2016121日,恒丰公司(借款人)与长熠投资中心(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信集长停(415370739),约定:“……第四条 借款金额 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金额为不超过陆仟伍佰万元整……,首笔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第二笔借款为3000万元,第二笔借款放款时间依据合伙企业所运营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标的停车库的装修改造进度发放,发放时间距离第一笔放款时间不少于3个月。第五条 借款期限 5.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总期限为【240】个月,自第一笔借款放款日起计算。……第六条 借款利率与利息 6.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0%,日利率=年利率÷3656.2本合同项下借款分笔发放,则每笔借款对应的利息均按照以上方式收取。6.3本合同项下借款如遇提前还款之情形,每笔借款年利率均为【12%,日利率=年利率÷365,即:利息需按照12%/年收取,收取利息期间为: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九条 担保及增信措施 9.1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由担保人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担保。根据编号为【信集长停(415370739】《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9.2租赁期间若中铁恒丰丧失车库所有权、人防车位经营权,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则借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2016121日,恒丰公司(抵押人)与长熠投资中心(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将位于丰台区广安路1-1102-2201停车库产权为合伙企业设定第一顺位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陆仟伍佰万元整。恒丰公司(抵押人、甲方)与长熠投资中心(抵押权人、乙方)2016122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 主债权详情 1、主债权金额及币种:¥65 000 000元人民币;2、债务履行期限:240个月,2016122日至2036121日。第二条 抵押详情 1、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京丰国用(2009转)第00041号;2、抵押不动产坐落:丰台区广安路1-2201/3、抵押不动产建筑面积:16675.06相应土地使用权随房一并抵押;4、被担保主债权金额¥65 000 000元;5、担保范围:利息及本金;6、债务人: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条 特别约定 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仅为甲、乙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2016128日,长熠投资中心取得丰台区广安路1-2201的抵押权证。恒丰公司(抵押人、甲方)与长熠投资中心(抵押权人、乙方)2016217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 主债权详情1、主债权金额及币种:¥65 000 000元人民币;2、债务履行期限: 2016217日至2036216日(共240个月)。第二条 抵押详情 1、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2、抵押不动产坐落:丰台区广安路1-11023、抵押不动产建筑面积:317.894、被担保主债权金额:¥65 000 000;……6、债务人: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7.备注:该不动产与丰台区广安路1-2201共贷?65 000 000,该不动产与相应土地一并抵押,土地证号:京丰国用(2009转)第00041号。” 201645日,长熠投资中心取得丰台区广安路1-1102的抵押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201623日,长熠投资中心向恒丰公司转账两笔款项,分别为1650万元和3500万元。2016413日,长熠投资中心分向恒丰公司转账7笔款项共计400万元。20161118日,长熠投资中心分向恒丰公司转账3笔款项共计1500万元。201767日,长熠投资中心分向恒丰公司转账1100万元。长熠投资中心称上述款项中的1650万元为保证金,其余款项6500万元为借款。一审诉讼中,长熠投资中心提交《付款指定函》及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其于2016111日,向北京西方万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50万元及50万元用于支付恒丰公司的年租金和能耗费用,恒丰公司于20161118日向长熠投资中心转账2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置业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长熠投资中心认可其在经营使用位于丰台区广安路1-1102、丰台区广安路1-2201的车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0%”,“如遇提前还款之情形,每笔借款年利率均为12%”,该约定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长熠投资中心借款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其次,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内容所涉及借款期限与租赁期限,借款金额与20年的租金价格均一致,且每年租金金额与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发放一致对应,借款的提前到期也与租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息息相关,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之间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租赁关系;第三,关于款项支付,长熠投资中心于201623日向恒丰公司支付的1650万元与双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一致,于201623日至201767日向恒丰公司支付的6500万元亦能对应20年租金的数额。2016111日,长熠投资中心虽向恒丰公司指定的北京西方万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50万元,但20161118日,恒丰公司亦向长熠投资中心转账250元,该款项既不符合双方关于租金支付时间、金额的约定,亦不符合双方关于偿还借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长熠投资中心向恒丰公司转账的1650万元及6500万元的款项为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及20年租金。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债权合同无效,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2016122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和2016217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长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6121日签订的《合伙企业借款合同》无效;二、确认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长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6122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及2016217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2016122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及2016217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以下统称涉案合同)是否无效。置业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其主张前述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结合前述规定,置业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事由主要有两点:1.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的情况;2.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基于前述规定,在认定“恶意串通”之事实时,对当事人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121日,两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分别签订于2016122日和2016217日,基于前述抵押合同设立抵押的时间分别为2016128日、201645日。而置业集团公司提起针对恒丰公司诉讼的时间为2016421日,确认置业集团公司对恒丰公司享有债权的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71229日。故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及长熠投资中心取得抵押权的时间均早于置业集团公司与恒丰公司的诉讼时间。此外,长熠投资中心在《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向恒丰公司转款,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基于前述情况,本院认为置业集团公司主张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在未明确合同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仅依据合同相关条款直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两种行为均为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通谋虚假行为。通谋虚假行为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要有意思表示,二是要和实际目的不一致,三是要有虚伪的故意,四是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实施。在本案中,置业集团公司主张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之间实质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串通签订《借款合同》来掩盖租赁关系,即《借款合同》为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本院认为,置业集团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审理期间,置业集团公司对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签订涉案合同的实际目的、虚伪的故意以及存在通谋实施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合同条款的设置问题,长熠投资中心、恒丰公司亦从双方交易背景、投资风险规避、收益方式等角度对《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订立提供了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应与《合作协议》一起视同为投资行为而签订的两个合同,前述合同中租赁内容与借款内容共同构成此投资结构的设置。综上,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借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恒丰公司、长熠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 800元,由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洪 靓
书  记  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