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申1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公公),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南路3号院1号楼1至11层101内10层10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京中铁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顺兴公司)、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在被申请人提供的退房《同意书》中,关于“并同意延期办理退款退房手续,不追究因延期办理退款退房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待开发商确定好新的退款流程,通知业主办理退房手续,业主须无条件配合办理该房的退房事宜。”**是赤裸裸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且在签字的同时,申请人在《同意书》上写明了对上述内容“不同意,且保留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仍然认定申请人签字即表示同意被申请人的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判决应该认定却不予认定。在原判决认定事实中,“其虽在签名下方对上述约定手写保留相关权利,但中铁顺兴公司对其该手写部分并不认可,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同意书》只有申请人单方签字,自始至终没有被申请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款“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做出实质性更改的原要约无效”。再有,在2021年7月22日申请人在《同意书》上写明了对上述内容“不同意,且保留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情况下,应被申请人要求,“双方2021年8月18日,双方经公证处公证解除涉诉合同”(原判决已经确认),故此,被申请人虽然没有签字同意申请人所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双方以履行方式达成新要约。而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没有签字,认定其拒绝,于法无据。据此,原判决构成事实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第二款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第三款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均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条款,原判决不予适用。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原判决却粗暴的将向银行还款的责任强加给申请人。据此,应该认定原判决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三、涉嫌枉法裁判。综上,本案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官视而不见,有法不依,客观上构成枉法裁判。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中铁顺兴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是正确的。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一节,申请人填写中铁顺兴公司提供的退房同意书,同意不追究中铁顺兴公司因延期办理退房、退款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并进行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已对上述约定达成一致意见,对签名下方申请人对上述约定手写保留相关权利的部分中铁顺兴公司并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选择签署上述同意书后,又反悔要求中铁顺兴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放弃了通过上诉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现申请再审亦未提交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新证据,现其再行行使申诉权利,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