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辰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郝文杰、山西真一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7179号
原告:***,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晋云、刘利利,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文杰,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真一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40号2号楼4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郝海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鹏霞,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法定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郝文杰、山西真一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一建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晋云,被告真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鹏霞,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740.23元(医疗费21592.48元、挂号费707元、营养费60天*100元、误工期4个月*3000元、护理费46693÷365×60天+13416元=21091元、交通费1296元+1541.75元,住宿费914元、康复费用798元);2、判决被告郝文杰、真一建筑公司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11时30分许,郝文杰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使在南中环街体育路口与***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伤害。现花费医疗费用21592.48元、交通费1296元、住宿费914元、康复费用798元等。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属于被告真一建筑公司所有,故该公司应对其雇员致他人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郝文杰提交答辩状称,我是被告真一建筑公司的员工,事故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应由真一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带原告在医院做了全面检查,并无其他症状,对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真一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郝文杰为我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郝文杰垫付医药费617.8元,经检查原告并无大碍,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郝文杰在医疗费之外额外再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500元,并当场现金交付,原告出具了收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关于被告郝文杰垫付的医疗费和1500元其他赔偿款,已由被告真一建筑公司在我公司保险理赔2000元;2018年8月9日签署协议书之后,原告的检查费用只有票据没有诊断,无法核实与该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费用我公司只认可正常赔付,不认可原告主张其丈夫的误工陪护费;交通费部分远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票据中部分费用与伤情没有联系,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11时30分,被告郝文杰驾驶车辆在南中环体育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诊治,经X线检查诊断左膝关节骨质、左肘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被告郝文杰垫付医疗费用617.8元。原告与郝文杰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凭票由被告郝文杰承担,另外郝文杰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00元。原告收到该1500元后向被告郝文杰出具了收据。因左膝一直疼痛未愈,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又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做了左膝关节的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髓水肿,考虑骨挫伤;左膝关节髌骨半脱位;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水肿;左膝关节周围皮下软组织水肿等,该院诊断建议痂掉三个月后手术。随后,原告在一直进行复诊、检查和康复治疗,截止2019年11月7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958.62元(包含医疗器具费525.8元、外购药1594.2元),另支出挂号费(手机挂号)707元,康复费798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后由本院委托鉴定,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9]司鉴字第686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程度,原告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75-9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为此鉴定预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太原中睿起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约23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被告郝文杰垫付给原告的2117.8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真一建筑公司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及诊断材料,可基本确定原告的损伤系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事故中,被告郝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系受被告真一建筑公司雇佣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真一建筑公司理应承担雇主责任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在对伤情进行初步检查后,原告与被告郝文杰达成调解意见并结算了相应款项,但当时的检查结果不能准确反映伤情,致使双方在错误的判断下达成调解,该调解结果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22463.62元医疗费(含707元手机挂号费、798元康复费)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左右,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个月的误工费损失合计9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6693元酌情支持三个月的护理期损失合计11673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0元系在外地看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真一建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9136.62元(不含已垫付的费用),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该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系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鉴定结果酌情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郝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36.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真一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