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五区20号楼7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崔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正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工资差额18 351.9元、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年终奖24 000元、无需支付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
918.77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对***作出的降职降薪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对***作出的降薪决定存在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2.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公司根据全年经营目标与个人年度绩效考评成绩综合评定,***个人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为0,其无权主张领取2019年年终奖金,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其年终奖金,属认定事实错误;4.***并无证据证明其入职****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关于***降职降薪的决定》;2.****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18 351.9元;3.****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24 000元;4.****公司支付其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37 241.37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公司无需支付***:1.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8 351.9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24 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12月24日。乙方在试用期间从事财务经理岗位工作,转正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财务经理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每月8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月工资,试用期每月工资14 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按附件《薪酬通知单》发放。《薪酬通知单》中列明职务财务经理,调薪前月工资14 000元,调薪后月工资18 500元。调薪生效日期自2018年12月24日转正起生效。***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公司承担部分每月2028元从***每月工资中扣除。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请求:1.撤销《关于***降职降薪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8 351.9元;3.****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24 000元;4.****公司支付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24 827.58元。海淀区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一、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二、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终奖金二万四千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的认定。
***主张****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该期间工资差额由三部分组成:1.上述期间****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共计12 168元;2.****公司未对其2019年11月进行考评,未发放当月绩效工资2000元;3.自2019年12月23日,****公司免去其财务经理职务降为专员,未经其同意薪资降为5000元。因此12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4183.9元的差额。
****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对工资差额的三个组成部分就此作出回应:1.应***避税的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其公司与***各承担以2200元为基数按12%的标准缴纳社保部分264元。差额18000*12%-264=1896元部分由***自行支付,从***工资中扣除,打到***公积金账户中。
2.2019年11月7日因***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告知***当月考评系数为0后未发放其当月绩效工资2000元。就此****公司提举《员工手册》《人员信息登记表》《****财务部经理职位说明书》证明***知晓每个月的绩效工资2000元并不是基本工资的一部分,需要通过月度考核予以发放。***对《人员信息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入职的话必须签,但对《员工手册》《****财务部经理职位说明书》不予认可,其没有签收过员工手册,并对员工手册内容不清楚,其是2018年入职,职位说明书是2017年的,其没有见过。****公司主张因***未及时将西安分公司到账款项划走,造成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擅自将资金转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品牌影响。就此提举《客户借记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移送案件通知书》《西安纠纷后续处理总部花费》《出差、报销、记账凭证》证明公司的损失。***对《客户借记回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
***主张其2018年11月向管理层报告了西安分公司财务风险预警,已尽到了职责,就此提交2018年11月7日发送给李某、崔某标题为“西安分公司内审通知&风险预警报告”邮件“两位领导,你们好,根据我们上周对西安分公司风险评估的讨论结果及行为方案,我更新了风险预警报告,并准备了西安分公司内审通知及银行沟通情况说明…为了能尽快控制西安银行账户的划转,今天我们和西安分公司的基本户—中国银行取得了联系。通过调查,我们了解到西安分公司在财务章已经被总部收缴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动用资金,其原因是西安分公司手中有一张单位的结算卡。通过使用这张卡就可以在ATM机上自行操作划转资金。我们如果想取消这张卡就必须要西安分公司配合提供一系列的证件,我在内审通知中已列明。这件事的难点在于现分公司是否能提供这些证件,如果不提供,我们就是亲自去现中国银行,也无法取消这张卡。”附件中有西安分公司财务情况内审通知,西安分公司运营财务风险预警报告,西安分公司账户情况。
****公司对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公司(甲方)与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魏某(乙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其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可以划走西安分公司的账户资金,但***对公司指令拒不执行,导致到账资金被非法转移,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协议书》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授权且仅授权西安分公司现负责人魏巍在西安地区进行业务开展,但西安分公司的人员招聘、财务管理等其他日常经营活动交回总公司代为行使;乙方违反本条约定,擅自招聘人员或和收取业务费用等给总公司或现分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全部由乙方个人承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未见过,不清楚这个事情。***主张西安分公司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因此****公司无权要求其将西安分公司的账户资金划走,系****公司无视其风险提示,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魏某的行为,依旧同意西安分公司继续经营,系公司的管理及决策的失误,就此提交《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目标责任书》及邮件,该责任书载明:“…(三)责任人负责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公司向分公司提供品牌支持和业务管理指导,分公司按约定向总公司交纳利润。分公司经营所得,除向总公司交纳的利润及依法应纳税金、扣除运营成本等费用外,由分公司自主支配。…”、2019年10月24日发送给崔某、李某的邮件“崔总,全智;鉴于目前西安分公司财务情况和涉税风险,财务建议立即收缴西安分公司所有财务相关资料和发票,并与我们的代理公司进行财务交接,妥否,请领导指示”。10月24日发送给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魏某的邮件“西安分公司负责人;1.八月和九月的增值税都没有交,请足额在银行基本预存税款20 332.54元…请于今日5:00之前把税款补足,否则出现的税务问题和损失由分公司承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3.2019年12月13日公司发布《关于对***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载明“原公司财务部经理***疏于对自身要求,在工作中对上级指令擅自不作执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且事后无认错态度。根据公司《员工履职须知》及相关制度规定,***已不胜任财务部经理职务。现决定;免去其财务部经理。此决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执行。”2019年12月23日公司发布《关于***降职降薪的决定》载明“该事件发生后,***对错误毫无认识,态度恶劣,多次沟通无效。鉴于***工作时之后的态度,根据公司《员工履职须知》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规定,现对***作如下处理:一、免去其财务经理职务,降至为专员;二、薪资降至5000元/月;此降职决定按照****[2019]009号文件执行,降薪决定即日执行”。因此按照5000元标准支付***12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
二、关于年终奖金额认定。
***主张****公司应当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就此提交薪酬确认单证明年终绩效奖金为24 000元。****公司对薪酬确认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薪酬通知单载明“备注:年终绩效奖金是根据公司完成当年度全年经营目标和个人完成年度绩效综合评估后得到的年终奖励”。年终奖需要绩效考核,就此提交了《总部绩效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员工的绩效得分以部门绩效考核结果和员工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共同确定…根据公司的薪酬体系,员工的薪酬以员工所在的岗位职责和岗位职等、级别为依据而定,其组成如下;薪酬的组成=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各项补贴,其中绩效工资=绩效考核基数*绩效系数…每年年度绩效考核以本年年度绩效考核为依据,每年的1月15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绩效考核,并上报人力资源进行汇总,经董事长、执行总裁审核批准,由人力资源根据月度绩效工资发放情况,核算发放员工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对《总部绩效管理办法》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未见过该份文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主张年终奖无需考核。****公司提举2019年11月、12月北京****绩效考评系数证明***绩效考评为0。列明***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个人总分0、绩效考评系数0,备注:重大工作失误。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个人总分0、绩效考评系数0。***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本人签字确认。
三、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认定。
***主张****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其每年应休年假15天,就此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至2018年10月累计超过二十年。****公司对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以法院认定为准。主张***2019年存在2019年2月26日年休假一天,2019年10月15日至18日年休假四天,就此提交2019年***休年假记录。***对此予以认可。****公司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对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不认可,认为公司违法降薪,期间应发工资应该是每月18 500元的标准,对其余月份的应发金额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一节。首先,****公司虽主张应***的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其公司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从***每月工资中扣除,但该行为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故该公司应该对该部分工资12 168元予以补发;其次,****公司虽主张2019年11月7日告知***将西安分公司的到账款项转至其公司账户,但其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在发现西安分公司存在财务问题及涉税风险后向李某及崔某发送了西安分公司内审通知&风险预警报告邮件,已详细列明内审所需资料及处理办法。****公司收到邮件后未采取措施,让西安分公司继续经营,其公司以***未遵从指令及时将西安分公司资金划走,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归责于***不妥,法院对****公司主张不予认可,****公司以***工作失职,考评系数为0后未发放其当月绩效工资不妥,故对***主张的2019年11月绩效工资2000元予以认可。最后,前述已认定西安分公司财务问题责任不在***,****公司据此作出的降薪决定存在不当,经法院核算该公司应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183.9元。综上,***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8 351.9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金一节,首先,双方均认可薪酬确认单中约定年终绩效奖金为24 000元。其次,****公司主张***存在重大工作失误,其2019年11月、12月的考核系数为0,但现查明***已履行了其工作职责,在***不认可考核系数的情况下,法院亦不予认可。故对***主张的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24 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其至2018年10月累计缴纳社保20年,及***2019年存在2019年2月26日年休假一天,2019年10月15日至18日年休假四天的情况,经核算,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剩余年假天数共计7天,****公司应支付***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11 918.77 元。
关于撤销《关于***降职降薪的决定》一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鉴此,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七十九条,判决:一、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工资差额18 351.9元;二、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年终奖金24 000元;三、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11 918.77元;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一是****公司对***所作的降职降薪处罚决定。****公司上诉主张***作为财务经理怠于履行岗位职责,未及时将西安分公司到账资金划转到总公司账户,造成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接连两次私自将分公司账户上的8万元划走,导致公司因此事损失15余万元,但****公司未就其已告知***将西安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划转至****公司的账户且***有权限进行划转一节提交相应证据。***在发现西安分公司存在财务问题及涉税风险后向李某和崔某发送了西安分公司内审通知及风险预警报告邮件,详细列明内审所需要资料及处理办法,已尽到了相应的岗位职责义务。****公司收到邮件后未采取措施,事后将其公司损失归责于***,缺少事实依据。故****公司据此对***作出的降职降薪决定存在不当,其公司应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二是****公司将其公司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从***每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公司上诉主张系应***的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公司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从***每月工资中予以扣除,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公司应将该部分工资予以补发。三是****公司以***工作失职,考评系数为0后未发放其2019年11月绩效工资,如前所述,****公司的财务问题责任不在***,****公司克扣绩效工资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公司应当补发***2019年11月绩效工资。基于上述三点,****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8 351.9元,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金。双方均认可薪酬确认单上约定了年终绩效奖金为24 000元,****公司以***存在重大工作失误导致2019年11月和12月考核系数为0,但如前所述,本院认定***不存在工作失职问题。在***对考核系数不予认可、****公司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不符合年终奖金发放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24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现***所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至2018年10月已累计缴纳社保20年,又因其2019年2月26日、2019年10月15日至18日享受年休假,共计5天,故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其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剩余年休假天数为7天并判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 918.77元并无不当。****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