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五区20号楼7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崔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该公司总裁办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8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一)****公司对***降职降薪的违法行为在疫情请假发生前就已存在。(二)****公司明知***家庭情况以及政府疫情休假政策,仍然强令***长辈或配偶照顾孩子,并对***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三)***与****公司电子邮件沟通情况可以说明:1.****公司接受***邮件请假形式,未要求请假通过钉钉才有效。2.****公司未要求提供子女就读情况相关证明,未说明未成年子女身份证不能判断学生身份。(四)二审法院关于“就请假问题,***认可通过钉钉其可以正常提起请假手续,且其于2020年1月提出过请休年假的申请,可见其知道不能正常到岗工作时应通过钉钉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和“****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要求***提供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相应证明后,直至****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仅提供了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而未提供该未成年子女就读情况的相关证明,仅凭该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尚不足以判断该未成年子女属于因中小学和幼儿园推迟开学,疫情防控期间需要在家看护的未成年子女,故***亦未尽到合理证明其属于因防控疫情推迟开学需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情形的义务”的认定缺乏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五)****公司在明知***家庭情况及与陆周行母女关系的情况下,仍强令***在一天内提供其与陆周行母女关系证明,实属故意为之。(六)***向****公司申请疫情期间看护子女假期于法有据,没有任何虚假陈述欺骗****公司,没有造成****公司任何利益受损。(七)****公司依据《员工履职须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由****公司负举证责任。***从未见过,也从未签收过《员工履职须知》,《员工履职须知》对***无约束力。(八)****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未向法院举证其曾向所在地区工会组织报告并提出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正确。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考虑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未就其属于因疫情防控推迟开学需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的情形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认定疫情期间需要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的职工应当落实请假手续,***在****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明确要求其请假后,直至****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直未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