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五区20号楼7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崔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根据***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和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第(三)项载明的“参保人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21年05个月”即认定***应享受15天年休假,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规定,明确了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和个人均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和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第(三)项载明的“参保人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21年05个月”仅能证明***已累计缴纳21年05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不能证明***在用人单位工作21年05个月,且“北京市社会保险和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第(一)项养老保险单位变动记录(注:养老保险单位变动记录是记载该参保人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与其建立过劳动关系的所有用人单位)上只有****公司一个用人单位,即与***建立过劳动关系的只有****公司一个用人单位,另外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陈述其除在****公司工作期间是以用人单位名义参保外,其他均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其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之规定,明确了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前提条件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享受年休假天数是按职工在与其建立过劳动关系的所有用人单位的累计工作时间来确定的,但***并未提交其在到****公司处工作前在某一用人单位已连续工作12个月的证据,也未提交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的证据。再次,***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和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第(一)项养老保险单位变动记录,足以证明***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21年05个月中,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只有在****公司处工作的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因此,***在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即****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
918.7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公司与***于2018年9月25日订立劳动合同。截至2019年9月25日,***已在****公司连续工作1年,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截至2018年10月,***已累计缴纳社保20年,并有北京市社会保险记录为证。****公司主张***自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有证据证明***有类似陈述,也不能据此证明***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进而否认其累计工作满20年。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稚侠
审 判 员
许雪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乃丹
书 记 员 翟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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