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宏英杰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48333号

原告: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4层4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366542H。

法定代表人:崔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平,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潇,女,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 **,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国际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年奖金、未休年假工资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7220号裁决书。**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0)京0108民初348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与****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0)京0108民初34842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0)京0108民初34842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蒋凯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