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263号
原告:***,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立信广场21层、26层西侧。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国,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第三人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洋三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国,第三人海洋三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寿公司立即向***支付***的身故保险金100万元;2、人寿公司赔偿***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2112元;3、人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下午18时左右,***所在的闽龙渔60380号船在海上航行至**22°11′、东经117°38′附近海域时,船机舱突然发生火灾,造成包括***在内的7名船员烧伤,并被及时送往香港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9月21日15时09分许,***在香港威尔斯亲王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系***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找到***原所在单位海洋三所(系***的劳务派遣单位),海洋三所才得知***的死讯。在维权过程中,***获悉海洋三所曾为包括***在内的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住院津贴等险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随后,***作为法定受益人(之一)向人寿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其支付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身故保险金等。2017年11月6日,人寿公司向***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拒绝理赔,理由为:***劳务派遣用工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事故发生时(2017年9月8日),***与海洋三所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海洋三所与人寿公司的约定,***已不是承保协议项下的被保险人,故无法受理理赔申请。***系海洋三所与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之参保人员,事故发生前并未减人退保。人寿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等,其单方作出拒绝理赔决定,于法无据。故***提出如上诉请。
人寿公司辩称:1、人寿公司无需理赔保险金,***不能基于***的死亡获得保险金理赔。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范围是海洋三所的在职人员,但***于2017年9月1日离职,保险合同立即终止,即在事故发生时***已不是海洋三所的职员,不在投保范围内。海洋三所已向人寿公司提交减人申请,并退还相应款项,故人寿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2、***不符合人寿公司与海洋三所约定的被保险人资格,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金理赔,具体如下:事故发生时***不具有被保险人资格,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解除与海洋三所的劳务关系;若将***列为被保险人,则违背海洋三所的投保目的,其投保目的是为了其在职人员的保险福利,***的主张已经超出投保目的,其主张增加了人寿公司的负担,对人寿公司显失公平。海洋三所在投保合同中限定被保险人范围为在职人员,人寿公司针对海洋三所所投保工作人员的安全性较高,收取较低的保险费,但***离开海洋三所后所供职的是风险较高的岗位,不应使用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3、根据保险合同第11条约定,海洋三所已于事故发生前终止与***的劳务关系,海洋三所未告知人寿公司减员,应承担未如实告知责任,人寿公司无需承担责任。4、即使认定人寿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及律师费,也应在合理范畴内进行相应调整。律师费属于违约责任,不属于理赔范围。
海洋三所陈述称:2017年1月,海洋三所为采购传播、人员、设备保险,委托厦门兴城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对外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险种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投保人为海洋三所,被保险人为海洋三所职员、劳务派遣人员、退休返聘人员、学生;被保险人数约700人。人寿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后,于2017年6月5日与海洋三所签订《承保协议》,其主要条款约定如下:1、本协议的保险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2月20日(以保单实际责任期限为准)。2、险种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其中非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额为100万元),保费为660元/人/年。3、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人寿公司收到海洋三所通过指定电子邮件提供当批次新增被保险人的次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减保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为人寿公司收到海洋三所通过指定电子邮件提供当批次减保被保险人当日终止。4、增减被保险人保险费以主合同费率为标准,根据当批次增减被保险人的实际保险期间进行计算。5、本协议项下增减人所涉及的保险费,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结算期间为上季度末的21日到本季度的20日;人寿公司应在每季度末的21日提供本季度的保险费结算清单给海洋三所,海洋三所应在收到结算清单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支付。人寿公司还向海洋三所出具《承诺函》作为《承保协议》附件,载明:人寿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的被保险人包括出海人员。2017年6月30日,海洋三所向人寿公司提交《团体保险投保单》及《被保险人清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海洋三所,被保险人资料详见被保险人清单,投保险种包括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该险种总投保金额127200万元,对应保险费272526元,被保险人数636人,保险期间238天,保单指定生效日为2017年6月28日,意外身故、伤残、烧伤保额为100万元/人。该投保单项下保险费,海洋三所已于2017年6月27日全部付清。人寿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向海洋三所送达《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制件,《保险单》所载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生效日等信息与《投保单》一致。***于2017年7月13日与厦门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被派遣至海洋三所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工作岗位为临时性岗位。海洋三所于2017年7月14日向人寿公司提交《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通知增加包括***在内的13人为被保险人,人寿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向海洋三所出具《保险合同变动清单》,同意增加包括***在内的13人为被保险人。之后,人寿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海洋三所提交《定期结算通知书》,海洋三所于2017年9月28日向其支付包括***在内的13位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费5721.82元。***于2017年8月21日向海洋三所提交辞职信,称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申请辞去科研助理岗位一职。海洋三所同意***辞职,并于2017年8月31日与其解除用工关系,将其退回厦门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意外身故后,人寿公司曾要求海洋三所向其提交减人申请,因海洋三所在***意外身故前未提交减人申请,故出于尊重客观事实的考虑未答应其要求。以上均为客观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海洋三所委托兴城公司进行船舶、人员、设备保险采购,项目编号XC2017-113。相应的《招标文件》载明:人员保险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投保人为海洋三所,被保险人为海洋三所职员、劳务派遣人员、退休返聘人员、学生。
2017年6月5日,海洋三所作为甲方,人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甲方向乙方投保员工综合福利保险计划事宜签订一份《承保协议》,约定:本协议的保险计划包含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其中非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额1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住院津贴;承保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导致保险事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烧伤保额为200万元/人,未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事故认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烧伤保额为100万元/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乙方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本协议的保险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24时止(以保单实际责任期限为准);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通过指定电子邮件提供当批次新增被保险人的次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减保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通过指定电子邮件提供当批次减保被保险人当日终止;甲方申请减少被保险人前应确认该被保险人是否已出险;若已出险,则乙方不受理该被保险人减人申请;如被保险人在甲方申请减人之前已出险但未及时报案导致乙方已做减人处理的,甲方即保险金权益人需出具同意从该被保险人理赔保险金中扣除之前已做减人处理而退还未满期保险金(即退保金)的书面声明,乙方据此扣除已退退保金后支付保险金;因履行主保险合同及本协议或与主保险合同及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理赔等),甲乙双方(包括被保险人等)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承保协议》所附附表《承诺函》系由人寿公司出具给兴城公司,载明:根据贵方为船舶、人员、设备保险采购-人员保险项目的投标邀请(招标编号XC2017-113-2),我***,团体意外伤害综合险的被保险人包含出海人员。
2017年6月30日,人寿公司向海洋三所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海洋三所,被保险人数636人,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金额127200万元)等,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6月28日,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2月20日。相应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人寿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该保险条款还载明:人寿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人寿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人寿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人寿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该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人寿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人寿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的,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人寿公司并交付增收的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人寿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2017年7月13日,***与厦门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海洋三所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2017年7月14日,海洋三所向人寿公司提出《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要求增加***等13人为前述《承保协议》项下被保险人。同日,人寿公司收到并同意海洋三所的上述申请,批改生效日为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31日,经***申请,海洋三所同意与其解除劳务关系。
2017年9月8日下午18时许,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浯屿村闽龙渔60380号船(船主**全)在**22°11′、东经117°38′附近海域航行时,船机舱突然发生火灾,包括***在内的7名船员被烧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香港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7年9月21日在香港威尔斯亲王医院去世。
另查明,***于1966年2月17日出生,其父母已分别于1993年、2014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陈珠、儿子***。
2017年10月26日,陈珠向人寿公司出具一份《理赔保险金声明书》,称其系前述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将理赔保险金受益权领取等受益权利转让给***,并授权同意将保险金转至***名下银行账户。
上述事故发生后,***向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7年11月6日,人寿公司向海洋三所发出《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减人通知》,称:人寿公司在理赔调查中发现***与海洋三所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自2017年9月1日起***便不再是海洋三所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人寿公司对其在前述保险合同项下减人手续的办理追溯到2017年9月1日。同日,人寿公司向***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称:经向海洋三所核实,***劳务派遣用工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故本次事故发生时(2017年9月8日),***与海洋三所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海洋三所与人寿公司的约定,***已不是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现无法受理***的理赔申请。
2018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2112元。
审理中,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职业分类表》,拟证明***于2017年9月1日前后存在职业或工种变更。***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不予确认,质证认为没有签章无法证明其来源,与本案无关。海洋三所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承保协议》、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电子邮件、《劳动合同》、《辞职信》、《减员通知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户口簿、户籍资料查询单、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减人通知》、《理赔保险金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洋三所与人寿公司之间签订的《承保协议》及相关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海洋三所于2017年7月14日向人寿公司申请增加***为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人寿公司亦予以同意,故***自2017年7月15日起成为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海洋三所因被保险人离职等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人寿公司,人寿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从该约定来看,在约定的减少被保险人情形出现时,人寿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非自被保险人离职时起终止,而系自减人通知到达人寿公司时终止。因此,人寿公司以案涉事故发生时***已与海洋三所解除劳务关系为由,主张***其时已非被保险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死,人寿公司应依约向受益人理赔身故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其在***另一法定继承人陈珠将相关受益权转让给其的情况下,以受益人的身份要求人寿公司向其理赔***的身故保险金10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寿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单方发函给投保人海洋三所要求办理***的保险减人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对海洋三所、***及其受益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公司在投标时出具给兴城公司的《承诺函》中确认团体意外伤害综合险的被保险人包含出海人员,***虽然发生职业变动,但案涉事故发生在海上,并未超出人寿公司的承诺范围,且人寿公司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职业变动可能对其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产生影响,其以此为由主张***不能适用本案保险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人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的职业变动情况向海洋三所进行询问,其主张海洋三所未告知减人事宜应承担未如实告知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承保协议》约定,包括理赔在内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海洋三所与人寿公司双方(包括被保险人等)协商不成的,应提交诉讼解决,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要求人寿公司偿付其律师费,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万元、律师费621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9元,减半收取计717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南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