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

执行案外人)、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关道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上诉人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测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监测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资金共管账户中的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该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根据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签署《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协议》)、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东路支行签署的《客户资金托管协议》《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监测中心对保证金账户69×××37及账户内款项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控制权、管理权、处分权。青岛海事法院查封、扣划的涉案保证金账户中1761066.01元存款的所有权属于监测中心,而非属于鹤顺公司。二、涉案款项经开立特户和银行托管行为已经被特定化,区别于一般种类物的货币。从资金性质、来源、用途来看,已经特定化,足以对抗第三人。在青岛海事法院查封、扣划1761066.01元时,鹤顺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建造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未达到监测中心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故该款项所有权人仍为监测中心。三、青岛海事法院解封了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与案涉账户同性质账户中的等额款项,扣划了监测中心账户,这种选择性执法,执法标准不统一的做法侵犯监测中心的合法权益。四、青岛海事法院扣划监测中心保证金账户的行为致使中央专项资金流失,将导致国家重点专项无法顺利实施。
***辩称,1.监测中心对涉案账户中的款项不具有所有权,更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监测中心所称的各项约定并不会对账户和资金本身的性质做出改变,且监测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账户系“共管账户”,转账流水和收据仅能证明钱款系鹤顺船业所有;2.青岛海事法院扣划涉案款项合情合理,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的《500吨级近岸环境监测船购置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载明监测中心船舶购置工作由北海分局组织实施,国家海洋分局北海分局有权与法院沟通划扣帐户事宜;3.涉案船只已经满足交付条件,法院查扣相关资金未影响工程进度,未造成国家资金流失。
原审第三人鹤顺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监测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排除对监测中心在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保证金账户69×××37中1761066.01元款项采取查封、扣划行为;2.确认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保证金账户69×××37中1761066.01元存款所有权归监测中心所有,并解除上述查封、扣划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监测中心的举办单位系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于2014年11月3日印发《500吨级近岸环境检测船购置项目实施方案》,计划为各分局及下属各单位配置一批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其中由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统一组织实施为监测中心购置一艘船舶;后国家海洋局作出《国家海洋局关于下达动用2013年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安排2014年项目支出预算的通知》,使用2013年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为购置该监测船制定了3750万元的预算。
2015年8月12日,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签订《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由鹤顺公司为监测中心建造监测船,总价款3278.5万元,并约定:一、为保证本船建造资金安全有效的使用,双方于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与银行签订共管协议,建立共管账户,专款专用,共管账户内资金系监测中心为本合同拨付的专用资金,解冻前资金的所有权归监测中心;二、共管账户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监测中心预付第一期款项1311.4万元至共管账户;三、监测中心收到经其驻厂首席代表及船级社代表签认的本船开工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和鹤顺公司的商业发票后,应及时办理第二期款项支付手续,向共管账户支付983.55万元;四、监测中心在收到经其驻厂首席代表和船级社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和鹤顺公司的商业发票后,应及时办理第三期款项支付手续,向共管账户支付655.7万元;五、在本船航行试验结束、扫尾工程完成及双方签订《交接船议定书》、所有的完工资料交齐、鹤顺公司提供质保函并开具商业发票,监测中心应及时办理第四期款项支付手续,向共管账户支付本船合同价款最后一期款;六、鹤顺公司使用共管资金前,需事先提出用款申请,经监测中心审批后方可使用,双方依据建造本船所需费用的凭证,根据实际建造进度情况,不定期从共管账户资金中给付鹤顺公司各笔款项。
2015年8月18日,监测中心(买方)、鹤顺公司(卖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东路支行(托管行)签订《客户资金托管协议》,由托管行监管《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项下相关交易资金,并约定:一、鹤顺公司在托管行开立人民币托管账户,用于接收买方存入的托管资金,托管期间产生的利息归鹤顺公司所有;二、拟托管资金为3278.5万元;三、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同意负责与相关债权人(如有)进行沟通,以确保托管账户内的资金不会遭受任何债权人的追索,也不会遭受有关法院或政府机构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如由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托管账户内的资金被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冻结、扣押及执行,由该方自行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托管行开立了托管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鹤顺公司,账号69×××34,账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2015年9月18日,监测中心向69×××34托管账户电汇第一期款项1311.4万元。
2016年6月8日,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签订《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船舶建造合同经费使用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一、鹤顺公司从银行共管账户使用资金前,应按经费实际使用需求,向监测中心提出书面用款申请,同时附上用于该项目的材料、设备购买合同及劳务费、生产管理费等支出情况说明,由监测中心审核后决定是否同意;二、鹤顺公司支付涉及该项目所有第三方签订的设备、材料、劳务合同款项由双方共同书面确认,从共管账户直接支付到第三方账户。
2016年12月22日,监测中心、鹤顺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签订《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以鹤顺公司名义在该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同时作为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造船合同项下的共管账户,遵守造船合同中关于共管账户的约定,保证金账户信息:客户号2004155479,账户号69×××37,客户中文名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该银行应按监测中心及鹤顺公司指令,将69×××34托管账户内款项立即无条件划入69×××37保证金账户;三、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履行造船合同的担保,如鹤顺公司因违约、工程结算余额等应向监测中心承担退还已付款项、支付违约金、利息等责任而未进行退还、赔偿时,监测中心有权以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优先受偿;四、三方确认,仅因政策需要,该保证金账户以鹤顺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监测中心,监测中心对账户内资金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控制权、管理权、处分权。
2016年12月,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签订《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I》,约定:一、监测中心于5个银行工作日内将《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第三期付款、第四期付款共983.55万元汇至保证金账户,结合建造实际进度,经监测中心同意可分批解冻使用;二、追加项目总额为24.12095万元,监测中心于5个银行工作日内汇至保证金账户。
2016年12月28日,监测中心向69×××34托管账户电汇1991.22095万元。后银行将该笔款项划入69×××37保证金账户。监测中心称,第二期款项983.55万元已到达支付条件,监测中心向银行下达指令,将该笔款项分多次支付给鹤顺公司。
2018年1月4日,***作为执行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鲁民终21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鹤顺公司工程款1741253.01元及鹤顺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018年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72执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鹤顺公司银行存款1761066.01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及到期债权。
2018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向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该行实际冻结鹤顺公司所属69×××37账户的存款1761066.01元。2018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向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发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通知该行将该款项划拨至一审法院账户。
2018年7月2日,监测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并排除对该款项的执行行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鲁72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监测中心的异议请求。
2018年7月17日,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签订《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II》,约定:监测中心提前将造船合同项下款项汇入双方在银行设立的共管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的,不得视为鹤顺公司按造船合同约定的进度履行了其义务,亦不得视为监测中心放弃了造船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
监测中心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国家海洋局委托鹤顺公司共建造了五艘船,监测中心所属一艘为3号船,国家海洋局指定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作为监造责任方,付款通知均由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向监测中心发送,监测中心据此向银行作出付款指令,由银行将款项付给鹤顺公司或设备厂商;案涉船舶已于2018年7月10日下水,但尚未收到船级社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和鹤顺公司的商业发票,故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第三期款项已按照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的指示支付了一部分,但具体金额及用途不清楚;扣划时账户中还存有款项约394万元,已支付的2908万元中可能还包括其他船舶的造船款;现在因款项被扣划,鹤顺公司无资金进行后续船舶建造,导致鹤顺公司违约逾期交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监测中心对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69×××37账户中1761066.01元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不论是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的双方协议,还是监测中心、鹤顺公司以及银行之间的三方协议,对于该账户内资金权益的约定均为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根据该账户的开立信息,客户中文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与监测中心无关。
三、根据《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监测中心使用鹤顺公司名下账户进行结算,其实质构成借用账户,鹤顺公司系名义存款人,监测中心系实际存款人。现***作为鹤顺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账户内的资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帐户内资金的归属。
综上所述,监测中心对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69×××37账户中1761066.01元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监测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0元,由监测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监测中心是否为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69×××37账户中款项的权利人。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一般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方面进行审查。监测中心上诉主张其对保证金账户69×××37及账户内款项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控制权、管理权、处分权。***辩称监测中心对涉案账户中的款项不具有所有权,监测中心所称的各项约定并不会对账户和资金本身的性质做出改变。经查,本案中存在争议的账户号69×××37,客户中文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由监测中心、鹤顺公司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在《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经费使用管理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对于监测中心、鹤顺公司及开户行之间而言,应依约履行。《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经费使用管理补充协议》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效力及于签订协议的主体之间。对于监测中心、鹤顺公司及开户行之外的民事主体而言,没有对抗民事权利义务的效力。69×××37账户客户名称为鹤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一审判决认定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帐户内资金的归属,认定事实清楚。监测中心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涉案保证金账户中款项的强制执行。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解封了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与案涉账户同性质账户中的等额款项而扣划了监测中心账户、中央专项资金流失导致国家重点专项无法顺利实施的理由,并非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
综上,上诉人监测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0元,由上诉人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锋
审判员 宫恩全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记员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