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初1088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凌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22412224P
法定代表人:关道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天津汇融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120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2062174T
法定代表人:陈鹏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863767M
法定代表人:王秋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与被告天津汇融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保理公司)、第三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船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崔晓晨、被告汇融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鹤顺船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对原告在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保证金账户69×××37中2186044.45元存款进行诉讼保全查封。2.确认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保证金账户69×××37中2186044.45元存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上述查封。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末原告得知贵院在审理(2018)津0103民初7203号案件过程中裁定查封原告在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保证金账户中2186044.45元存款,因该笔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撤销并排除对该款项的保全行为。贵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津0103执异13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一、原告对资金共管账户中的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该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对案涉款项的保全。2015年8月原告与保全被申请人鹤顺船业公司签署《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依据国家海洋局指示运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购买鹤顺船业公司作为乙方建造的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本船建造总价为3278.5万元,预计2017年底交付使用。为保证专款专用,双方在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一点中明确约定“为保证本船建造资金安全有效的使用,甲乙双方建立共管账户,专款专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与共管账户所在银行共同签订共管协议,设立共管账户。共管账户内资金系甲方为本合同拨付的专用资金,解冻前资金所有权归甲方”。根据上述约定,原告、鹤顺船业公司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东路支行于2015年8月18日签署了《客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为确保上述建造合同的相关支付能够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买卖双方特在浦发银行开设账户名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因原告为国家海洋局直属事业单位,不允许开设一般银行账户),账号为69×××34的托管账户,并在该协议第3.6条约定以买方即原告对卖方履约的书面确认作为托管行进行划款的先决条件。又于2016年12月22日签署了《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在造船合同项下共管账户的同时设立保证金账户作为履行造船合同的担保,账号为69×××37。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款项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控制权、管理权、处分权。由此可见,贵院查封的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的2186044.45元存款,其所有权属于原告而非保全被申请人。二、案涉款项经开立特户和银行托管行为已经被特定化,区别于一般种类物的货币。虽然人民币在民法上为特殊动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但本案原告与保全被申请人在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开设的托管账户69×××34和保证金账户69×××37为银行监管账户,在被银行锁定即为专属账户的情况下,款项已经被特定化,该账户锁定的全部人民币系原告使用的国家专项财政资金,在贵院查封2186044.45元时,保全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完毕建造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未达到原告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故该款项所有权人仍为原告。三、贵院错误查封原告保证金账户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签署的《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无法顺利履行,致使中央专项资金无法按目的支付,进而导致国家重点大项目无法实施,最终影响原告完成国家海洋监测的使命。四、生效法律文书(2017)辽0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2017)吉0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均从资金实际所有权人角度出发,排除了对资金账户开户人的执行行为,从根本上保护了账户资金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综上,在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保全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保全被申请人的其他资金混同。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保全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当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保全,故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申请,避免产生不良后果。
原告监测中心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500吨级近岸环境监测船购置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国海计字【2014】627号)、国家海洋局关于下达动用2013年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安排2014年项目支出预算的通知,证明案涉船舶建造工程系国家重点项目,使命神圣;案涉船舶建造资金系国家专属资金,系财政部专项资金,其权属属于国家,由原告受托使用监管,专属性明确。基于资金来源可以认定法院查封的案涉账户资金绝非属于第三人鹤顺船业公司所有。2.《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Ⅰ》、《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补充协议–II》,证明上述建造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一点中明确约定“为保证本船建造资金安全有效的使用,甲乙双方建立共管账户,专款专用,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与共管账户所在银行共同签订共管协议,设立共管账户。共管账户内资金系甲方即原告为本合同拨付的专用资金,解冻前资金所有权归甲方”。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专属资金的解冻时间及支付条件。通过三份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资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仍属原告所有。3.《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经费使用管理补充协议》、《客户资金托管协议》、《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查封的银行账户从性质上属于银行监管账户,且三方明确约定了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其专属性、特定性一目了然,因为原告为部属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要求不能开设基本账户外的任何账户、且该账户应为零账户,故只能以鹤顺船业公司的名义开设监管账户从而保证专款顺利使用。因此,不能仅凭账户开户人简单判断其中款项的所有权。4.2015年9月18日记账凭证、2015年9月18日电汇凭证、2015年9月17日借据、2015年9月15日收据、2016年12月29日记账凭证、2016年12月28日借据、2016年12月28日电汇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财政部专项资金后,将全部专款一次性汇入案涉联动账户,故资金来源及权属明确。5.执行异议共管账户案例,证明国内主流司法观点及判例均支持原告的诉请。6.(2018)津0103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程序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汇融保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银行账户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该争议被查封银行账户的权利人是本案第三人,并不是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账户权属是无效的。关于专项资金问题,我司认为原告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以及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汇融保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该证可以表明2018年6月26日诉争账户被冻结后青岛海事法院从该冻结账户内扣划部分款项,证明该账户并不能排除司法查封和扣划。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银行账户名为普通活期保证金账户,与原告所称专款账户不符。账户名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因此账户资金所有权属于第三人。从流水看,2018年6月26日法院冻结并扣划了176万余元款项,说明该账户不能排除司法冻结和扣划。
第三人鹤顺船业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本案争议的资金问题,原告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了账户的所有权,账户资金确实特定化。
第三人鹤顺船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体现不出是专项资金,结合案件其他情况比如青岛海事法院已冻结和扣划部分钱款,说明该资金并非原告所讲的国家专项资金,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银行账户能够排除司法查封和扣划。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其自有意志设立和创立,原告和第三人通过双方协议的方式来设定资金的权属,这个协议的效力也仅能及于协议双方,对协议双方以外的任何人不具备设定权属的法律效力,因此争议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按法律规定应属于账户所有人、户名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另补充一点,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只能开立基本账户不能开立其他账户,这个说法被告不同意,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法律依据、事实证据。即便有此规定,为了所谓国家专项资金的安全也应将此项资金放入原告已有的银行账户,而不应将款项放在第三方账户中。基于上述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关于该款项既是国家专项资金又不得不放在第三方账户名下的说法不成立。证据4,该组证据体现不出款项是国家专项拨款,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拨款1300万元,第三人也出具了收据,从原告划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交易过程看,款项的权属是属于第三人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原告不能提交原件的情况下,不认可这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例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没有异议。第三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无法体现。证据2、3、4、6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与本案情节类同,类似的案件应当作出类似的处理。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银行查询单,合法性不认可,该账户属于第三人开设的账户,其他人非通过司法程序不应取得该账户的内部信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就青岛海事法院的查封扣划行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18)鲁72民初1382号案件),故青岛海事法院查封扣划行为的合法性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同时鉴于案涉建造船舶已于2018年7月10日下水,故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建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期款项已基本达到付款条件,故初步判断截至今天青岛海事法院扣划的部分款项从合同约定看应属于第三人应得的造船款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简单的以青岛海事法院的扣划就推断出本案账户查封的合法性。就青岛海事法院的扣划及支付情况,原告与第三人未进行书面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账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由于该账户的特殊性及资金专属性,原告、第三人及浦发银行才设置了专有保证金性质的银行账户,账户内容中也进行了注明。从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全部交易内容均为保证金返还,进一步证明资金的专属性及设立该保证金账户的根本目的。该证足以证明原告是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所有权人,该账户的设立就是为案涉船舶的建造提供专款专用并排除其他人的查封、冻结。第三人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30日,本院受理汇融保理公司与青岛华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姜秉政、王秋庆、青岛橹迪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航嘉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鹤顺船业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汇融保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津0103执保76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青岛华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姜秉政、王秋庆、青岛橹迪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航嘉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鹤顺船业公司名下价值4774290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8年6月20日冻结鹤顺船业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账户69×××37内存款3944086.66元(冻结时余额2183020.65元)。监测中心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冻结。201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津0103执异131号执行裁定,驳回监测中心的异议请求。
经查,2015年8月12日,监测中心与鹤顺船业公司签订《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约定:鹤顺船业公司为监测中心建造1艘监测船,承担该型船的生产设计、设备采购、建造及与以上内容相关的工作,合同总价款3278.5万元,并约定:一、为保证本船建造资金安全有效的使用,双方于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与银行签订账户共管协议,设立共管账户,专款专用,其内资金系监测中心为本合同拨付的专用资金,解冻前资金的所有权归监测中心;二、共管账户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监测中心预付第一期款项1311.4万元至共管账户;三、监测中心收到经其驻厂首席代表及船级社代表签认的本船开工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和鹤顺船业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后,应及时办理第二期款项支付手续,向共管账户支付983.55万元;四、监测中心在收到经其驻厂首席代表和船级社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和鹤顺船业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后,应及时办理第三期款项支付手续,向共管账户支付655.7万元;五、在本船航行试验结束,扫尾工程完成及双方签订《交接船议定书》、所有的完工资料交齐、鹤顺船业公司提供质保函并开具商业发票,监测中心应及时办理第四期款项支付手续,向共管账户支付本船合同价款最后一期款;六、鹤顺船业公司使用共管资金前,需事先提出用款申请,经监测中心审批后方可使用,双方依据建造本船所需费用的凭证,根据实际建造进度情况,不定期从共管账户资金中给付鹤顺船业公司各笔款项。
2015年8月18日,监测中心(买方)、鹤顺船业公司(卖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东路支行(托管行)签订《客户资金托管协议》,由托管行监管《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项下相关交易资金,并约定:一、买方或卖方中任何一个申请开立托管账户的一方应当在托管行开立人民币托管账户,用于接收买方存入的托管资金,托管期间产生的利息归卖方所有;二、拟托管资金为3278.5万元;三、买卖双方同意负责与相关债权人(如有)进行沟通,以确保托管账户内的资金不会遭受任何债权人的追索,也不会遭受有关法院或政府机构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如由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托管账户内的资金被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冻结、扣押及执行,由该方自行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托管账户在托管行开立,账户名: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账号:69×××34。
2015年9月18日监测中心向账号69×××34内汇入1311.4万元。
2016年6月8日,监测中心与鹤顺船业公司签订《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经费使用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一、鹤顺船业公司从银行共管账户使用资金前,应按经费实际使用需求,向监测中心提出书面用款申请,同时附上用于该项目的材料、设备购买合同及劳务费、生产管理费等支出情况说明,监测中心审核后决定是否同意;二、鹤顺船业公司支付涉及该项目所有第三方签订的设备、材料、劳务合同款项由双方共同书面确认,从共管账户直接支付到第三方账户。
2016年12月22日,监测中心、鹤顺船业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签订《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就设立共管账户及履约保证金账户等事宜约定:一、以鹤顺船业公司名义在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同时作为监测中心、鹤顺船业公司造船合同项下的共管账户,遵守造船合同中关于共管账户的约定,账户号:69×××37,客户名: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银行应按监测中心及鹤顺船业公司指令,将托管账户69×××34内款项立即无条件划入保证金账户;三、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履行造船合同的担保,如鹤顺船业公司因违约、工程结算余额等应向监测中心承担退还已付款项、支付违约金、利息等责任而未进行退还、赔偿时,监测中心有权以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优先受偿;四、三方确认,仅因政策需要,该保证金账户以鹤顺船业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监测中心,监测中心对账户内资金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控制权、管理权、处分权。保证金账户款项划入的依据为盖有托管账户监测中心及鹤顺船业公司双方预留印鉴的付款凭证,款项转出的依据为盖有托管账户监测中心及鹤顺船业公司双方预留印鉴的文字性指令。五、监测中心汇入该保证金账户用于支付造船合同项下船舶建造相关的采购款、现场监造经费等款项,银行应根据监测中心及鹤顺船业公司双方的指令,及时划入(包括通过共管账户划入)相应的收款方银行账户。
2016年12月,监测中心与鹤顺船业公司签订《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Ⅰ》,约定:一、监测中心与鹤顺船业公司双方在银行建立保证金账户,监测中心将《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第三期付款、第四期付款共983.55万元汇至该保证金账户,结合建造实际进度,经监测中心同意分批解冻使用。监测中心对保证金账户、共管账户内该资金享有控制、处分等全部所有权权益;二、追加项目总额为24.12095万元,监测中心于5个银行工作日内汇至保证金账户。
2016年12月28日,监测中心向账号69×××34内汇入1991.22095万元。
2017年1月4日,账号69×××37收到款项2179.263505万元。庭审中,监测中心表示上述款项自账号69×××34内划入账号69×××37内。
2018年7月17日,监测中心与鹤顺船业公司签订《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补充协议–Ⅱ》,约定:造船合同为承揽合同,造船合同项下的船舶所有权(包括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始终由监测中心享有。监测中心提前将造船合同项下款项汇入双方在银行设立的共管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的,不得视为鹤顺船业公司按造船合同约定的进度履行了其义务,亦不得视为监测中心放弃了造船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监测中心对于案涉银行账户(账号69×××37)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监测中心主张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根据《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因政策需要,该保证金账户以鹤顺船业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监测中心……”,结合《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能够确认监测中心系借用鹤顺船业公司的名义开立账户结算造船合同项下款项。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法规则主要是“占有即所有”,案涉银行账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资金存入上述账户后,鹤顺船业公司即占有了资金,根据“占有即所有”规则,应当依照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账户内资金的权属。虽然相关合同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的权益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合同相对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监测中心不能据此阻却对账户资金的执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88元,由原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正英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