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38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凌河街**号。
法定代表人:关道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英,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尧,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诉被告**英、第三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测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崔晓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尧,鹤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排除对监测中心在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保证金账户69×××37中1761066.01元款项采取查封、扣划行为;2.确认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保证金账户69×××37中1761066.01元存款所有权归监测中心所有,并解除上述查封、扣划行为。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末,监测中心得知青岛海事法院在执行(2018)鲁72执58号案件过程中,裁定扣划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保证金账户69×××37中1761066.01元存款,因该笔款项属于监测中心所有,监测中心于2018年7月2日提出书面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青岛海事法院撤销并排除对该款项的执行行为。青岛海事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鲁72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监测中心的异议申请。监测中心认为该裁定错误,理由如下:一、监测中心对资金共管账户中的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能够排除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二、案涉款项经开立特户和银行托管行为已经被特定化,区别于一般种类物的货币;三、青岛海事法院错误查封保证金账户的行为,已导致《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无法顺利履行,致使中央专项资金无法按目的支付,进而导致国家重点大项目无法实施,最终影响监测中心完成国家海洋监测的使命。
**英辩称:一、鹤顺公司欠付我的款项已经过法院判决,在本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青岛海事法院查封以及扣划的1761066.01元为鹤顺公司资产,其账号69×××37为鹤顺公司名下账号,账号内款项也应为鹤顺公司资产;二、钱在谁的账户上就是谁的钱,因为无论是监管账户还是保证金账户,都是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私下的协议,而且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进度;三、据我们调查,目前该船已下水,在行业内就认为是船只的建造情况已经满足交付条件,所以说这个钱就是鹤顺公司的,因为工程进度已经完成;四、既然利息归鹤顺公司所有,那么本金也应该归鹤顺公司所有。
鹤顺公司述称:监测中心起诉的事实属实,我公司与监测中心的确约定了在共管账户的资金所有权归监测中心所有,这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在法律上的定性需要司法机关来定性,我们无权评判。
监测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监测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鹤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英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监测中心的举办单位系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于2014年11月3日印发《500吨级近岸环境检测船购置项目实施方案》,计划为各分局及下属各单位配置一批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其中由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统一组织实施为监测中心购置一艘船舶;后国家海洋局作出《国家海洋局关于下达动用2013年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安排2014年项目支出预算的通知》,使用2013年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为购置该监测船制定了3750万元的预算。
2015年8月12日,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签订《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由鹤顺公司为监测中心建造监测船,总价款3278.5万元,并约定:一、为保证本船建造资金安全有效的使用,双方于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与银行签订共管协议,建立共管账户,专款专用,共管账户内资金系监测中心为本合同拨付的专用资金,解冻前资金的所有权归监测中心;二、共管账户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监测中心预付第一期款项1311.4万元至共管账户;三、监测中心收到经其驻厂首席代表及船级社代表签认的本船开工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和鹤顺公司的商业发票后,应及时办理第二期款项支付手续,向共管账户支付983.55万元;四、监测中心在收到经其驻厂首席代表和船级社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和鹤顺公司的商业发票后,应及时办理第三期款项支付手续,向共管账户支付655.7万元;五、在本船航行试验结束、扫尾工程完成及双方签订《交接船议定书》、所有的完工资料交齐、鹤顺公司提供质保函并开具商业发票,监测中心应及时办理第四期款项支付手续,向共管账户支付本船合同价款最后一期款;六、鹤顺公司使用共管资金前,需事先提出用款申请,经监测中心审批后方可使用,双方依据建造本船所需费用的凭证,根据实际建造进度情况,不定期从共管账户资金中给付鹤顺公司各笔款项。
2015年8月18日,监测中心(买方)、鹤顺公司(卖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东路支行(托管行)签订《客户资金托管协议》,由托管行监管《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项下相关交易资金,并约定:一、鹤顺公司在托管行开立人民币托管账户,用于接收买方存入的托管资金,托管期间产生的利息归鹤顺公司所有;二、拟托管资金为3278.5万元;三、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同意负责与相关债权人(如有)进行沟通,以确保托管账户内的资金不会遭受任何债权人的追索,也不会遭受有关法院或政府机构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如由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托管账户内的资金被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冻结、扣押及执行,由该方自行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托管行开立了托管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鹤顺公司,账号69×××34,账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2015年9月18日,监测中心向69×××34托管账户电汇第一期款项1311.4万元。
2016年6月8日,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签订《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船舶建造合同经费使用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一、鹤顺公司从银行共管账户使用资金前,应按经费实际使用需求,向监测中心提出书面用款申请,同时附上用于该项目的材料、设备购买合同及劳务费、生产管理费等支出情况说明,由监测中心审核后决定是否同意;二、鹤顺公司支付涉及该项目所有第三方签订的设备、材料、劳务合同款项由双方共同书面确认,从共管账户直接支付到第三方账户。
2016年12月22日,监测中心、鹤顺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签订《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以鹤顺公司名义在该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同时作为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造船合同项下的共管账户,遵守造船合同中关于共管账户的约定,保证金账户信息:客户号2004155479,账户号69×××37,客户中文名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该银行应按监测中心及鹤顺公司指令,将69×××34托管账户内款项立即无条件划入69×××37保证金账户;三、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履行造船合同的担保,如鹤顺公司因违约、工程结算余额等应向监测中心承担退还已付款项、支付违约金、利息等责任而未进行退还、赔偿时,监测中心有权以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优先受偿;四、三方确认,仅因政策需要,该保证金账户以鹤顺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监测中心,监测中心对账户内资金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控制权、管理权、处分权。
2016年12月,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签订《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I》,约定:一、监测中心于5个银行工作日内将《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第三期付款、第四期付款共983.55万元汇至保证金账户,结合建造实际进度,经监测中心同意可分批解冻使用;二、追加项目总额为24.12095万元,监测中心于5个银行工作日内汇至保证金账户。
2016年12月28日,监测中心向69×××34托管账户电汇1991.22095万元。后银行将该笔款项划入69×××37保证金账户。监测中心称,第二期款项983.55万元已到达支付条件,监测中心向银行下达指令,将该笔款项分多次支付给鹤顺公司。
2018年1月4日,**英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鲁民终21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鹤顺公司工程款1741253.01元及鹤顺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018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72执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鹤顺公司银行存款1761066.01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及到期债权。
2018年5月16日,本院向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该行实际冻结鹤顺公司所属69×××37账户的存款1761066.01元。2018年6月26日,本院向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发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通知该行将该款项划拨至本院账户。
2018年7月2日,监测中心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并排除对该款项的执行行为。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鲁72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监测中心的异议请求。
2018年7月17日,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签订《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II》,约定:监测中心提前将造船合同项下款项汇入双方在银行设立的共管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的,不得视为鹤顺公司按造船合同约定的进度履行了其义务,亦不得视为监测中心放弃了造船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
监测中心在庭审中述称,国家海洋局委托鹤顺公司共建造了五艘船,监测中心所属一艘为3号船,国家海洋局指定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作为监造责任方,付款通知均由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向监测中心发送,监测中心据此向银行作出付款指令,由银行将款项付给鹤顺公司或设备厂商;案涉船舶已于2018年7月10日下水,但尚未收到船级社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和鹤顺公司的商业发票,故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第三期款项已按照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的指示支付了一部分,但具体金额及用途不清楚;扣划时账户中还存有款项约394万元,已支付的2908万元中可能还包括其他船舶的造船款;现在因款项被扣划,鹤顺公司无资金进行后续船舶建造,导致鹤顺公司违约逾期交船。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监测中心对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69×××37账户中1761066.01元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不论是监测中心与鹤顺公司的双方协议,还是监测中心、鹤顺公司以及银行之间的三方协议,对于该账户内资金权益的约定均为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根据该账户的开立信息,客户中文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与监测中心无关。
三、根据《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监测中心使用鹤顺公司名下账户进行结算,其实质构成借用账户,鹤顺公司系名义存款人,监测中心系实际存款人。现**英作为鹤顺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账户内的资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帐户内资金的归属。
综上所述,监测中心对上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69×××37账户中1761066.01元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50元,由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
人民陪审员 张方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童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