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1875号
原告:崇州市***蓉建材门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怀远镇北外新街84号。经营者:王莉蓉,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恒,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中和中柏路23号附2号3层。
法定代表人:刘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玥,系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汪孟德,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759号。
法定代表人:吕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根,系公司员工。
原告崇州市***蓉建材门市(以下简称:莉蓉建材门市)与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宇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力鑫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顺宇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莉蓉建材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及被告澳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宇公司、融创公司、中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莉蓉建材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票据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2月6日起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被告顺宇公司开具五张票据款总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连续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上述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顺宇公司(审理中,经过关联案件与被告顺宇公司法务取得联系后,顺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答辩状)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顺宇公司予以承兑;依照原告提供的与澳力鑫公司签署的合同(如有),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向澳力鑫公司提供了货物,也无法证明澳力鑫公司对货物予以签收,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并非以汇票背书转让的形式支付,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无法对应,即使法院认为汇票是真实的,原告也存在取得票据不合法的可能性。即使法院认为票据是真实、合法的且被告应承兑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起算,并非到期日的当日。
被告融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澳力鑫公司辩称,原告在演示电子汇票过程中,提示付款时间,系统显示未在10日内追索,即丧失对前手也就是我方的追索权。对于利息的起诉时间,我方主张从到期后次日计算,且原告应当提交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只提交合同与法条不能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被拒绝付款后3日内向我方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顺宇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五张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和金额如下):1、230865102018720210208857505855,200000元;
2、230865102018720210208857505863,200000元;
3、230865102018720210208857505880,200000元;
4、230865102018720210208857505871,200000元;
5、5230865102018720210208857505898,200000元;
上述票据票面金额共1000000元,载明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顺宇公司,收款人为中原公司,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6日,该汇票注明可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9日。承兑保证人为融创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2月8日。后该汇票经过连续背书:中原公司—澳力鑫公司—莉蓉建材门市,基于澳力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且原告向澳力鑫公司提供货物,并出具相应货款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澳力鑫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现上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水泥购销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澳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签署了《诚信诉讼承诺书》,并当庭宣读,承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保证参与的本案的一切诉讼活动中坚决杜绝滥用诉权、虚假诉讼、隐瞒关键事实、虚假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发生,若违反上述内容,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相应处罚。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各项形式要素齐备,背书连续,本院对莉蓉建材门市持票人的身份和票据权利予以确认。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经莉蓉建材门市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顺宇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顺宇公司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拒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规定,莉蓉建材门市诉请顺宇公司、中原公司、融创公司、澳力鑫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票据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对顺宇公司、澳力鑫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融创公司、中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崇州市***蓉建材门市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52元,由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岳小艳
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戢 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乾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