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2766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057917565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1764917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技孵化园8号楼301、302、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4338403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7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3580703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成都分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力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公司及中南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公司因购销合同关系,收到了宏丰公司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30655271220210705967518207)。该票据出票人为中南公司,收票人为中南成都分公司,承兑人为中南公司,其余被告均为该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背/被背书人。票据现已到期,承兑人拒不付款,**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票据责任。
中南公司、中南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显示的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票据系统显示**公司系案涉商票的持票人,但是,**公司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合法取得案涉商票,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不享有案涉商票的票据权利,无权要求中南公司承担兑付责任。理由如下:(1)目前经中南公司核实,**公司存在多起起诉中南公司的票据纠纷,其中包含已受理的(2022)鲁0812民初2767号案件,其前手也为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根据《企查查-企业信用报告》信息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在2021年11月24日由***变更为***,两公司系关联单位,存在虚构交易实际买卖商票的可能性。(2)根据《企查查-企业信用报告》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仅100万元,其在2022年存在司法案件23起、裁判文书29起、开庭公告59起,案件均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且**公司均作为本案的原告,其背书前手均为宏丰公司,上列案件绝大部分为贵院受理。因此中南公司有理由认为**公司系从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卖的业务,案涉商票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合法取得,系**公司与宏丰公司虚构交易取得,因此**公司不享有案涉商票的票据权利,其无权要求中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公司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合法取得案涉商票,不享有案涉商票的票据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澳力鑫公司辩称,首先同意中南公司及中南成都分公司的答辩,另澳力鑫公司不是案涉商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该商票逾期承兑是出票人及承兑人的原因,为此,澳力鑫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请求驳回对澳力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中南成都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0655271220210705967518207,票据金额为50万元。该票据载明: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5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7日,中南成都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澳力鑫公司。2021年7月26日,澳力鑫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成都小尤果果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成都小尤果果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宏丰公司。2022年5月30日,宏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
**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公司又于2022年7月13日再次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企业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发货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被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理由。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相互分离,票据行为不因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对中南公司及中南成都分公司主张“**公司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合法取得案涉商票,不享有案涉商票的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5日,**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5日,后又于2022年7月13日再次提示付款,未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中,明确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应当视为其已提交拒付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在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范围内选择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公司要求宏丰公司、中南公司、中南成都分公司、澳力鑫公司共同支付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起算时间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5日,**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7月5日,**公司要求宏丰公司、中南公司、中南成都分公司、澳力鑫公司共同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宏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23065527122021070596751820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庞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