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3段1868号2栋1单元八楼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7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32-嘉园公寓2#楼-8#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辽080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下的利息部分,依法改判为“以票据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计息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开始计算系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路径和条件,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和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24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相关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之一,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被上诉人行使票据权利存在一定的瑕疵,被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的票据权利,上诉人认为关于该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被上诉人自一审法院开庭之日2022年9月8日起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票据法第70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且票据法的效利大于上诉人陈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被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的票据权利,上诉人认为关于该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一审法院开庭之日2022年9月8日计算。2、该票据是由于出票人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予兑付,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上诉人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6日,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事项为:票据号210265102110120210826010953966,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转让,出票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多次背书转让,背书连续,被告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背书人,2022年1月26日案涉汇票由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2月28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3月4日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3月4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拒付追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
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
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
率。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向出票人成都
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
团有限责任公司、背书人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
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索,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
应连带承担给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2022
年2月26日,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2月28日,故各被告
应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没有证明其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属于无因证券,具有无因性、流通性等特征,票据的无因性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以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为由进行抗辩。原告的票据系经连续背书转让而持有,其与被告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非直接的前手后手,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故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满足商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的主张,本院通过审查原告方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流转情况,认为原告方已经提供了拒付证明,且已经尽到通知义务,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83元,共计11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1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18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是否存在瑕疵。本案中,被上诉人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线下通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据款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和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这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线下追索导致行使票据权利存在瑕疵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存在瑕疵,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一审法院开庭之日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中南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