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崇州兰丰贸易有限公司、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2387号 原告:崇州兰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泉水村2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恒,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街道容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7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根,公司员工。 原告崇州兰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公司)与被告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力鑫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澳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兰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兰丰公司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为9558.33元(以票据金额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1-3项暂计309,558.335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日,恒远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31420001720201127782880118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承兑人为恒远公司。上述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后,由澳力鑫公司背书转让给兰丰公司,现兰丰公司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上述汇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恒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澳力鑫公司辩称,1.希望兰丰公司出示相关水泥供应的合同及相应票据原件;2、因澳力鑫公司是背书人,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是从拒绝支付6个月之内,现已经超出6个月时效,所以澳力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恒远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31420001720201127782880118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承兑人为恒远公司。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澳力鑫公司,澳力鑫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兰丰公司。票据到期后兰丰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提示付款,恒远公司未支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兰丰公司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兰丰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水泥购销合同》、结算单、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商事活动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兰丰公司持有恒远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汇票,总金额为300,000元,而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致使兰丰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现兰丰公司请求出票人恒远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现兰丰贵公司主张恒远公司支付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之规定,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汇票到期后,兰丰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恒远公司进行票据追索。故本院兰丰公司要求澳力鑫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恒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即使庭审中产生的不利后果亦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崇州兰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崇州兰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