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9676号
原告:***,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楼2层266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北方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睿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被告中天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天北方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2.请求判令中天北方公司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20%年息计算;3.请求判令***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连带清偿;4.诉讼费由中天北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中天北方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0%,***为借款连带担保人。2019年6月11日,***将款项汇给北京市神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神工公司于2019年11月更名为中天北方公司。借款期满后,除给付6.5万元利息外(约计4个月零19天利息),其他款项至今没有偿还,故提起本次诉讼。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电子回单、银行明细。
中天北方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借款是***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中天北方公司经营,中天北方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天北方公司的此前股东是***和崔秀阁,现在的股东是中天控股集团北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控股公司),借款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所以不应当由中天北方公司承担责任。借条约定的年息20%超过法律规定,应以4倍LPR为限。
中天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还款责任确认书、《借条》。
***辩称,借款是我个人借款,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同意偿还借款,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9年6月10日,神工公司(借款人)与***(借款连带担保人)签署《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北京市神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借人***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RMB 小写:800 000.00元),借款日期:2019年06月10日,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息为:上述借款本金的年百分之贰拾。还款日期为:2020年06月10日,届时借款人将本金和利息一起还清。神工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在落款处签字。2019年6月11日,***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神工公司转账800 000元。
***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9年7月12日,崔秀阁(***之妻)向***转账13 000元,2019年9月9日,崔秀阁向***转账26 000元,2019年11月5日,崔秀阁向***转账26
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5 000元。
2019年10月31日,崔秀阁(甲方1、出让方)、***(甲方2、出让方)与中天控股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天控股公司受让崔秀阁、***持有的神工公司100%的股权。双方明确股权变更前,目标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行负责和承担,与乙方及股权变更后的目标公司无关,并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中天北方公司提交了***、崔秀阁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的《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确认书》,内容为:2019年6月1日本人***个人从***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该款项完全由***及配偶崔秀阁个人使用。该笔借款借条上虽然加盖了北京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笔项也打入了该公司账户,但随后被本人提走,该笔款项与神工公司无关。该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均由本人承担偿还义务。另***与本人及其配偶是亲属关系。***与崔秀阁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庭审中,中天北方公司提交《借条》,打印部分内容与***提交《借条》相同,但落款处有手书备注:“以上款项为我***自己借款
,2021年8月10日”,***对《借条》真实性认可。***认为,以上备注是***与中天北方公司后添加的内容,与《借条》中借款连带担保人相冲突,借款是打入神工公司账户,公司就是实际借款人。
关于还款情况,***认为崔秀阁转账的3笔款项是本案还款,应用于冲抵借款利息。中天北方公司认为***向神工公司转账仅能证明***与神工公司有往来,但未注明转账款项目,崔秀阁还款与公司无关。***同意偿还本案借款,认可3笔转账用于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神工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24日,原股东为***、崔秀阁。2019年11月8日,神工公司股东由***、崔秀阁变更为中天控股公司。2019年11月27日,神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天北方。
上述事实,有***、中天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工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从《借条》内容看,神工公司位于借款人处,***位于借款连带担保人处,神工公司在落款处和首行文字修改处均加盖公司公章,应当认定借款人为神工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天北方公司、***虽主张该借款系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但该意见与《借条》中借款人为“中天北方公司”、担保人为“***”的表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天北方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按照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由此前的股东***、崔秀阁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其应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名称变更均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现中天控股公司与***、崔秀阁之间关于股权变动前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各方对债务承担所作的内部安排,该约定对公司外的合法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对外仍应以中天北方公司为主体承担相应的债务。现中天北方公司未依约向***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
关于欠款金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出借金额为80万元,同意将崔秀阁向***支付的65 000元冲抵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要求中天北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中天北方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其在庭审中同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故对于***要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截至2019年11月5日的利息777.78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被告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睿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熹明
书  记  员   张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