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潞东运华盛源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5624号
原告:北京潞东运华盛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470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2层266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潞东运华盛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东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潞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天公司给付潞东公司货款156 647.3元;2.请求依法判决中天公司给付潞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6 64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北京运华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华公司)与北京神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神工公司向运华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合同价款为206 647.3元。合同签订后,运华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后神工公司更名为中天公司,运华公司更名为潞东公司。中天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给付货款5万元,其后潞东公司多次找中天公司结算货款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潞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材料销售合同》、发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名称变更通知》。
中天公司辩称,不同意杨艳芹的诉讼请求。《材料销售合同》是在神工公司股权转让前签订,合同真实性及合同义务无法核实,不认可利息及诉讼费。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运华公司(销售方)与神工公司(购买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神工公司向运华公司购买货物,其中Pvc格栅管,规格型号九孔,数量6216米,单价21.9,总价136 130.4元;Pvc格栅管,规格型号四孔,数量3132米,单价20.7.总价64 832.4元;套管接头,规格型号九孔,数量1040个,单价3.5,总价3640元;套管接头,规格型号四孔,数量527个,单价3.5,总价1844.5元;Pvc胶水,数量1箱,单价200,总价200元。合计金额206 647.3元。购买方在签订合同,货到验完货后支付全款206 647.3元。结算:本合同数量为预算量,以实际数量为准。《销售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运华公司在落款销售方处加盖公章,神工公司在落款购买方处加盖公章。
运华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载明:2019年8月16日,运华公司发货九孔方管、四孔方管、接头,合计金额53 797元,签收人为李电义。2019年9月8日,运华公司发货九孔方管、四孔方管、方管接头,合计金额39 930元,签收人为李电义。2019年10月20日,运华公司发货九孔方管、四孔方管、接头,合计金额26 908元,签收人为马建新。2019年11月1日,运华公司发货九孔方管、四孔方管、方管接头,合计金额40 110元,签收人为马建新。2019年11月6日,运华公司发货九孔方管、四孔方管、接头,合计金额43 967.5元,签收人为袁毫峰。2019年11月25日,运华公司发货不锈钢波纹管、接头、Pvc胶水、四孔方管,合计金额2011.4元,签收人为孙海明。以上六张发货单合计总金额为206 723.9元。
2019年11月25日,神工公司向运华公司转账5万元。
庭审过程中,潞东公司认可收到货款5万元,并表示6张发货清单签收人均为神工公司员工,总金额为206 723.9元略多于《销售合同》约定价款,潞东公司同意按照《销售合同》价款计算欠付货款金额。中天公司表示《销售合同》签订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与中天公司无关,根据2019年10月31日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薛振达、崔秀阁承担。
另查一,2020年7月17日,运华公司名称变更为潞东公司。
另查二,神工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24日,原股东为薛振达、崔秀阁,2019年11月8日,神工公司股东由薛振达、崔秀阁变更为中天控股公司,2019年11月27日,神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天公司。
上述事实,有潞东公司、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运华公司与神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神工公司从运华公司购买Pvc格栅管、套管接头、Pvc胶水等材料,运华公司依约向神工公司发货,神工公司理应按照《销售合同》支付货款。此后,运华公司更名为潞东公司,神工公司更名为中天公司,并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
关于中天公司主张,本案交易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按照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由此前的股东薛振达、崔秀阁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其应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名称变更均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现中天控股公司与薛振达、崔秀阁之间关于股权变动前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各方对债务承担所作的内部安排,该约定对公司外的合法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对外仍应以中天公司为主体承担相应的债务。现中天公司未依约向潞东公司给付货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
关于欠款金额,潞东公司提交的6张发货清单总金额为 206 723.9元,略多于《销售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但庭审中潞东公司同意按照《销售合同》约定计算货款金额,本院不持异议,故应支付货款总金额为206 647.3元。由于中天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潞东公司转账5万元,故尚欠付货款合计 156
647.3元。现潞东公司要求中天公司给付货款156 647.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天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理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对于潞东公司要求中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潞东运华盛源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56 64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6
64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睿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熹明
书  记  员   张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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