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2层266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云,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满族,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耿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耿楼村247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耿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楼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8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起诉主张的工程款,其中有王四营工地,王四营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不在北京市通州区。法律规定施工纠纷应该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一审法院对王四营工地发生的工程款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程序存在严重的错误。2.***主张的于家务项目不是北京市神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承包的,与神工公司无任何关系。神工公司只就通州西集镇耿楼村大棚项目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主张的于家务项目均与神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崔秀阁个人承包的项目,***起诉中天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西集耿楼村西边装修项目是崔秀阁个人承包的,与神工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中天公司支付违背事实。4.神工公司发包给***的西集耿楼大棚项目,中天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5.一审法院将不同工程的施工合同放在一起审理,没有查清施工合同的主体,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6.孙红建非证人,也非中天公司的代理人,只是旁听人员,在一审诉讼中没有任何身份,一审法院却询问孙红建,并将孙红建的陈述作为案件查明事实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耿楼村委会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与耿楼村委会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天公司给付***工程款1236431.89元及利息(以1236431.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耿楼村委会在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工公司在2019年11月27日更名为中天公司,崔秀阁、薛振达在2017年6月至2019月11月间均担任过神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职务。
2018年1月15日,神工公司与耿楼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神工公司承包耿楼大棚项目,工期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月13日,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约定最终金额以审定金额为准。2020年1月19日,经通州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耿楼大棚项目金额为5741584.8元。现耿楼村委会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其中1241584.8元支付给了中天公司。
诉讼中,***称其承包了耿楼大棚项目的劳务包清工,后神工公司相关人员与其进行了结算,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工地包活费用结账清单》、2020年7月21日的《西集耿楼大棚***人工结算单》以及2020年12月21日的《对账单明细》。其中2020年7月21日的《西集耿楼大棚***人工结算单》显示,包括15座大棚人工费在内的八个项目,金额共计1236431.89元,孙海明对此签字确认;《2019年工地包活费用结账清单》显示***作为承包人包活款总计1490529.11元(其中耿楼大棚金额为1236431.89元),已付11万元,未结账总计1380529.11元,孙海明对此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1日的《对账单明细》显示***包活总金额5759806.55元,已付款430万元(其中2019年4月付款1万元、2019年5月付款10万元),未结账1459805.55元(其中2018年79277.44元,2019年1380529.11元),孙海明、薛振达对此签字确认。经过质证,中天公司表示该证据均无公司盖章,***也未提交签字人员的公司授权材料,因此不予认可,耿楼村委会表示与其没有关系。
为核实案件情况,法院当庭询问了北京荣盛顺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秀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建,其表示荣盛顺达公司和神工公司都是崔秀阁名下的,孙海明是荣盛顺达公司的总经理,因为荣盛顺达公司与神工公司都是一个老板,孙海明也会处理神工公司的一些项目;神工公司承包了耿楼大棚项目后,将劳务包给了***,***提交的相关材料都是真实的;2019年崔秀阁把神工公司卖给了中天公司。
经当庭询问,中天公司代理人表示其对于西集耿楼大棚的劳务分包情况、劳务款项支付情况等均不清楚,为此法院责令其庭后七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但中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提交的《2019年工地包活费用结账清单》《西集耿楼大棚***人工结算单》《对账单明细》以及荣盛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建陈述,结合中天公司名称变更等实际情况,在中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人是耿楼大棚的劳务承包人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称其承包了耿楼大棚的劳务分包工作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施工完毕后,荣盛顺达公司的总经理孙海明、神工公司的高管薛振达对***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多次确认,荣盛顺达公司的代理人亦当庭对***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在中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据此,对于***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法院均予以支持,但是耿楼村委会已将全部款项付清,故耿楼村委会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在2019年四五月收到的11万元,***称与涉案工程无关,鉴于***与荣盛顺达公司等还有其他未结工程款,其他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1万元的付款内容,法院对***该项主张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236431.89元及利息(以1236431.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天公司提交:证据1-9,付款凭证,证明2018年崔秀阁支付给***72万元;证据10-17,付款凭证,证明2019年崔秀阁支付给***51万;证据18、19,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耿楼村委会支付款项的情况;证据20,收条,证明***领取5万元现金;证据21、22,投标总价单,证明本案的工程款是其他项目的,与中天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表示:从中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没有看到针对耿楼村大棚项目的付款,不能证明耿楼村大棚项目的付款情况;一审中***提交《2018年工地包活费用结账清单》,在“已付款明细”栏中写明的“2018/2/14汇款35万元(结清2017年账271633.79元,多余78366.21元结2018年账……有2019/2/2汇款20万元,2019/2/3汇款20万元,2019/5门窗厂60万元)”中已经包括了证据1-9的72万元、证据10-17及20的51万元中的40万元、证据20的5万元;一审中***提交《2019年工地包活费用结账清单》在“已付款明细”栏中写明“2019/4/8汇款1万元,2019/5/30汇款10万元”,《2018年工地包活费用结账清单》在“工地名称”栏写明用于“于家务、基地、柴志国、黎各庄、郑三哥等、王四营”,《2019年工地包活费用结账清单》在“工地名称”栏写明用于“妇幼绿化、南关陈学增平房翻盖、南花园厕所、耿楼大棚”;《2020年12月21日对账结算明细单》载明的内容与《2018年工地包活费用结账清单》《2019年工地包活费用结账清单》一致,已付款项中其他付款都与耿楼大棚项目无关,2019年的11万元(2019/4/8汇款1万元,2019/5/30汇款10万元)用于支付按顺序排列的“妇幼绿化、南关陈学增平房翻盖、南花园厕所、耿楼大棚”四个项目;对证据18、19耿楼村委会支付款项的情况认可;对证据21、22,不知道这个情况,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耿楼村委会表示:对证据18、19真实性认可,耿楼村委会款项500多万元已经付清;其他的证据与耿楼村委会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交的《2019年工地包活费用结账清单》《西集耿楼大棚***人工结算单》《对账单明细》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查询问中荣盛顺达公司孙红建的陈述以及中天公司名称变更等情况,在中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人是耿楼大棚劳务承包人的情况下,***主张其承包耿楼大棚的劳务分包工作有事实依据;对于工程款数额,荣盛顺达公司总经理孙海明、神工公司高管薛振达对***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多次确认,荣盛顺达公司孙红建亦对***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在中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中天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崔秀阁为第三人及崔秀阁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天公司主张崔秀阁与中天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崔秀阁承担涉案合同责任;而***对此表示,中天公司未向其告知股权转让及孙海明、薛振达职务变化的情况,其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神工公司,不同意在二审追加第三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为神工公司与耿楼村委会,神工公司在2019年11月27日更名为中天公司,崔秀阁、薛振达在2017年6月至2019年11月间均担任过神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职务。中天公司与崔秀阁虽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但系其内部公司股权转让关系,不能以此作为中天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故上述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中天公司与崔秀阁因股权转让,导致双方对涉案合同责任承担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因耿楼村委会已将全部款项付清,故耿楼村委会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在2019年四、五月收到的11万元,***主张与涉案工程无关,鉴于***与荣盛顺达公司等还有其他未结工程款,其他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1万元的付款内容,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持异议亦无不当。关于中天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中天公司一审中并未提起管辖权异议且到庭应诉,中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中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及利息并无不当。中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其相关主张,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8元,由北京中天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立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