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7968号
原告:北京华野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里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57355729583。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华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温泉镇镇政府院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82MA3XUXB49H。
法定代表人:郭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学,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旗。
原告北京华野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诉被告汝州华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澎,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学到庭参加诉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644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53454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期间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违约金为23035.42元;64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821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725552.0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汝州卓创博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了《汝州乐华城项目智能动态沙盘定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委托原告负责汝州乐华城项目总体多媒体数字智能动态沙盘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工作,2017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汝州卓创博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汝州华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汝州乐华城项目智能动态沙盘指定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被告取代案外人成为“既有合同”的甲方。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所有沙盘,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员工签署了《项目验收单》。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付款方式”部分的约定3,沙盘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按照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40%。4、沙盘免费保修结束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5%。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制作任务,并将模型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收到原告制作完成的模型,并签署了《项目验收单》,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足额支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满足,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价款,诉前,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催促,但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沙盘的制作及交付义务,违约在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汝州乐华城项目智能动态沙盘定制合同》(以下简称“定制合同”)第三条乙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里明确了载明“双方确认,该沙盘的制作工期为绝对工期,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因任何原因而作调整”。实际上,被告对原告所交付的沙盘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该验收还仅仅是针对原告已完成部分的验收。《定制合同》里约定的期限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最终被告验收的日期己远远超过了原告应当交付验收的时间。原告未能依约交付与验收,已经构成违约。2、原告交由被告验收的沙盘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汝州乐华城沙盘未施工项目统计表》,原告未施工的项目,例如“模型太、沙盆基坑散热及防潮、LED钢骨架”等多达18项,即便是已施工的部分也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对案涉沙盘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后的《工程质量审批单》也显示,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530700元,质量不达标罚款10000元。由此可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沙盘质量存在问题,且没有如约完成案涉沙盘的包括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工作。依据《定制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制作的沙盘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乙方应负责产品修理、重做,服务质量整改;如整改后沙盘和服务依然不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甲方有权扣除未支付款项”,因原告制作的沙盘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前述约定,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尚未支付的剩余款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不支付诉争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据一、《汝州乐华城项目智能动态沙盘定制合同》、书证,复印件20页;证明内容:1、证明合同总价款为2925000元,合同第4页“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被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2、合同第5页“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甲方逾期,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证据二、《关于变更执行主体的函》、《汝州乐华城项目智能动态沙盘定制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证,复印件3页;证明内容:2017年8月被告取代案外人汝州卓创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被告承担案外人对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案外人对原告的权利。证据三、《项目验收单》,书证,复印件1页;证明内容: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制的沙盘模型已于2018年7月30日交付被告并且安装完毕,被告授权的成本部员工羊永洪及营销部员工唐园园向原告出具《客户验收签收表》,证明经验收,该项目已同意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证据四、照片,书证,复印件7张;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模型安装完毕,被告自2018年7月31日已经投入使用。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郭波微信聊天记录,书证,复印件13页;证明内容:证明因被告修改图纸要求,导致工期延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沙盘的制作及交付。证据六、《工程结算审批单》,书证,复印件2页;证明内容:被告于2020年12月同意支付给原告项目款2194300元,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并对我方未做完部分及罚款扣除金额730700元。证据七:《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书证,复印件6页;证明内容: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货款5万元,共计付款155万元。被告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付款的行为也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并认可货物已完成部分合格。证据八、《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书证,复印件60页;证明内容:证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发票,并和对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了退票。同时也可以证明双方协商完毕,最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194300元。证据九、杨培锋微信聊天记录,书证,复印件13页;证明内容:自2020年9月10日起,原告向对方成本部总监杨培锋催要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达成一致,对项目未完成部分扣款及罚款730700元。证据十、张建微信聊天记录,书证,复印件5页;证明内容:2021年3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销售总监张建催要货款,被告对拖欠予货款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属于个人行为,参加的只是部分人员的意见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是中间验收,不是最终验收。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显示时间,也不能证明是什么内容。对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没有异议,对聊天记录我们不认可,真假待查。对证据六不是原件。对证据七对已经付款的金额待复查。对证据八也需要待复查,不知道是否真实。对证据九、证据十聊天记录不认可,当事人可能不了解当时的具体情况,所说的内容不能作为依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据一同原告的提供的《汝州乐华城项目智能动态沙盘定制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工期违约。证据二同原告的证据三项目验收单;证明是中间的过程验收,不是最终验收,没有公司验收盖章及法人签字,没有授权人签字,验收单上显示一些质量问题,不符合要求。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与我方提供的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不一致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第四页第四项资料变更和制作方案调整,第1项的约定,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甲方对建设图纸进行了重大改变,导致我方延后制作。我方是按照双方变更后的期限予以交付。同时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六对方内部的审核意见工期延误显示0元,证明了我方没有工期延误。对于证据二验收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验收单上明确显示同意验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汝州卓创博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了《汝州乐华城项目智能动态沙盘定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委托原告负责汝州乐华城项目总体多媒体数字智能动态沙盘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工作。2017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汝州卓创博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汝州华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汝州乐华城项目智能动态沙盘指定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被告取代案外人成为“既有合同”的甲方。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第1.费用总额即总价款为2925000元;第2.“付款方式”部分的约定,1)本项目无预付款。2)闪盘制作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于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5%,乙方收到款后发货,即人民币1608750.00元。3)沙盘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按照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1170000.00元。4)、沙盘免费保修结束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5%,即146250.00元,亦即质保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逾期交货、逾期付款、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行为被告制作,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形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波沟通修改部分图纸,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所有沙盘,并将模型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员工签署了《项目验收单》。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单位层批《工程结算审批单》扣减原告未做工程和罚款后同意结算金额为2194300元。自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原告先后收到被告货款1550000元。现原告为该合同的给付款问题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正确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汝州乐华城项目智能动态沙盘定制合同》、《关于变更执行主体的函》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汝州乐华城项目智能动态沙盘定制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能够证明《汝州乐华城项目智能动态沙盘定制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进行沙盘制作,2018年7月30日收到原告制作完成的模型,并签署了《项目验收单》。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单位层批的《工程结算审批单》扣减原告未做工程和罚款后同意结算金额为2194300元。且自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原告先后收到被告货款155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该1550000元后,对剩余的644300元,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所称的未做工程及违约问题已在其单位层批的《工程结算审批单》中扣减和罚款,同意结算金额为2194300元。在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款项应否计算利息、怎么计算的问题。本案诉争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为合同。合同中没有有关欠付承揽报酬如何计付利息的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中,虽有逾期付款的约定,但原告未明确举证证明其何时催告。故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规定,应从其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汝州华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野模型有限公司支付644300元;并以644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5528元,由被告汝州华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