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野模型有限公司

北京华野模型有限公司与北京复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6164号
原告:北京华野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里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复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21号1(1)号楼五层5030。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原告北京华野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复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7336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73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营销道具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F某向原告定做澳洲黄金海岸复华耀世SPIRIT项目便携模型,合同约定模型总价款为70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沙盘模型,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模型送至指定处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确认无误。但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甲方(买方)F某、乙方(卖方)原告以及丙方(付款人)被告签订《营销道具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澳洲黄金海岸复华耀世SPIRIT项目便携模型设计制作,其中含便携沙盘4个、展示沙盘1个。制作周期为从甲方提供资料的第二天往后起推算20个自然日交付。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8号A座20层。合同含税金额7088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后,丙方向乙方支付模型总费用40%的款项283520元作预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完成模型后,并按合同要求将模型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完成并签署验收单,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应包含质保金的发票后,丙方向乙方支付模型总费用的55%,即389840元;剩余5%作为合同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一年)且乙方按约履行质保责任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及时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真实的税务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请款所需材料。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当期及后续应付款项,该等拒付不构成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制作完毕后,由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规定的标准在乙方加工场地进行预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当无条件返工、整改,工期不予延长。预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运输至合同履行地并进行安装。现场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由甲乙双方授权人签字确认。本合同质保期为1年,自标的物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甲乙双方确认的,均应有甲乙双方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加盖甲乙双方公司公章后方可生效。甲方指定授权签发人为李某,乙方为谈某。
形成于2018年8月3日的模型验收单载明:定做人为被告,地址为北京复华总部展厅,项目名称为澳洲黄金海岸单体,发货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产品为单体5个。被告委托华野公司承制的澳洲黄金海岸现已通过验收,质量合格。交货日期如有与合同交货日期不符之处双方表示已经达成谅解,请华野模型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将验收完毕的模型送至北京复华总部展厅现场接收人为赵总。赵某、任某作为定做单位指定验收代表签字。
2018年11月6日,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载明:现接受委托人原告的委托,就贵公司欠付合同价款一事致函贵单位:贵公司与委托人及F某(以下简称为澳大利亚公司)于2018年5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8号A座20层签署了总价款为708800元《营销道具制作合同》。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如期开具相关发票、按期完成模型制作并运送至指定地点完成安装调试,且贵司已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单并投入使用;故截止至贵司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之日,贵司应向委托人支付完毕本合同总费用95%的价款,即673360元。但贵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该律师函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8号大厦A座20层,任华君收”,于2018年11月7日签收。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7月28日将制作完成的5个沙盘模型送至被告展厅,当日由现场负责安装的策划员赵某、策划主管仁某作为验收代表签字。合同款项的发票已开具并交付被告,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F某签订《营销道具制作合同》,系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交验收单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未举证抗辩的情况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其开具发票情况进行举证,故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复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野模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7336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野模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复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诚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