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7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
法定代表人:付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杰,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弘文恒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榜园小区会馆写字楼三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冯方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书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204号(科教城西区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旦,北京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嘉英数图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114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英,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超星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弘文恒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弘文恒瑞公司)、被上诉人兰州书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兰州书立方公司)、被上诉人甘肃嘉英数图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肃嘉英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587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超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杰、上诉人弘文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聪、被上诉人兰州书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肃嘉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纪超星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世纪超星公司一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甘肃嘉英公司作为代理人提供的涉案图书的侵权责任,应由弘文恒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世纪超星公司对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三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作品大部分为原创著作,一审法院以每千字20元作为赔偿标准过低。
上诉人弘文恒瑞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世纪超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世纪超星公司没有提交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获得了作者的真实授权。世纪超星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二、弘文恒瑞公司提供的服务仅仅限于局域网,受众人数少,弘文恒瑞公司获利甚少,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兰州书立方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甘肃嘉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世纪超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弘文恒瑞公司、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1.停止侵权,删除其数据库中的侵权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清政府与喇嘛教附:清代喇嘛教碑刻录》72000元;3.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差旅费、公证费)57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世纪超星公司在本案主张信息网络专有传播权的涉案图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图书作品。根据图书出版的作者署名及世纪超星公司与该作者签订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世纪超星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图书享有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世纪超星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弘文恒瑞公司作为行知阅读软件的经营者,应当对网站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弘文恒瑞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弘文恒瑞公司称世纪超星公司与作者签订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授权书》的字迹不清,对《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供反证予以证明该授权书的不真实,故其抗辩不足以否认授权书的真实性。
根据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弘文恒瑞公司各自签订协议内容,弘文恒瑞公司应对其经营的行知阅读软件中使用的图书的版权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弘文恒瑞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将该图书的电子版在其行知阅读软件中提供阅读及下载的服务,让使用其软件的公众在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图书,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其行为构成侵犯世纪超星公司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弘文恒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世纪超星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三个协议的标的、获利、图书的知名度、软件的使用范围、规模和影响力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世纪超星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世纪超星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因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弘文恒瑞公司签订的协议,甘肃嘉英公司系弘文恒瑞公司数据库产品《行知中文电子书》的代理商,并各方约定,该电子书的版权问题应由弘文恒瑞公司承担相应义务,故甘肃嘉英公司作为代理人提供的涉案图书的侵权责任,应由弘文恒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世纪超星公司要求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弘文恒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删除其数据库产品《行知中文电子书》中的作者为张羽新的《清政府与喇嘛教附:清代喇嘛教碑刻录》一书;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弘文恒瑞公司赔偿世纪超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三、驳回世纪超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确认如下:
2011年6月15日,世纪超星公司与张羽新签订《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授权书》,授权书约定,张羽新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以及之前的全部作品(第四条特别声明不授权的作品除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方式授权给世纪超星公司,该授权书有效期为10年,涉案图书为张羽新拥有著作权之图书。涉案图书字数为240千字。
2016年1月18日,中共兰州市委党校与兰州书立方公司签订《兰州市中共兰州市委党校所需《图书》中标合同》,约定由兰州书立方公司向中共兰州市委党校提供图书,图书分类包括国学大书院、三联书店、人物传记、历史、哲学、商务新书、中华书局、党建类、法律、经济、马列、文学、学术文化以及电子图书(综合类)。合同总额为72900元。
2016年1月19日,兰州书立方公司为履行《兰州市中共兰州市委党校所需《图书》中标合同》义务与甘肃嘉英公司签订《中文电子图书采购合同》,由甘肃嘉英公司采购《中文电子图书本地镜像安装项目》,双方约定订购26000种电子图书数据,合同约定《中文电子图书数据》版权为“彻底解决版权”,合同标的总额18200元。
2016年5月27日,甘肃嘉英公司与弘文恒瑞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甘肃嘉英公司使用弘文恒瑞公司的数据库产品《行知中文电子书》,并成为弘文恒瑞公司在甘肃、青海地区唯一授权独家代理商,合作的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甘肃嘉英公司在区域代理产品实行低价结算方式:行知中文电子书为每册0.4元。在知识产权部分约定:弘文恒瑞公司保证合约涉及的数据库内容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及版权,并以此授权甘肃嘉英公司为甘肃、青海地区唯一的经销商,在乙方销售期间,有产权或版权问题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弘文恒瑞公司负全部责任,弘文恒瑞公司将出面解决并负担甘肃嘉英公司因此遭受之损失。
世纪超星公司提供(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54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开QQ浏览器,在搜索栏中输入“中共兰州市委党校”,点击键盘上的“Enter”键,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官方首页,进入“中共兰州市委党校”页面,网址为:sdx.lanzhou.gov.cn;该页面中点击右侧“数字图书馆”:进入到“兰州市委党校图书馆”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进入到“行知阅读”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右上角“高级搜索”并在“搜索栏处输入“清政府与喇嘛教附:清代喇嘛教碑刻录”后点击检索,进入下一页面;该公证书共计下载图书27本,其中包括涉案图书。弘文恒瑞公司对公证内容予以认可。
为证明诉讼支出,世纪超星公司提交了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5990元。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授权书》还约定,当张羽新作品在网上被非法盗版传播时,世纪超星公司有权自行制止盗版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世纪超星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经作者授权,世纪超星公司在授权期限内获得了涉案图书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自行制止盗版侵权行为,故就本案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弘文恒瑞公司、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本案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系案外人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弘文恒瑞公司、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并未实施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首先,弘文恒瑞公司系《行知中文电子书》数据库产品的经营者,其将涉案图书收入数据库,该行为属于复制行为;其次,甘肃嘉英公司作为弘文恒瑞公司在青海、甘肃地区唯一的经销商销售涉案数据库产品,该行为属于发行行为;最后,兰州书立方公司系涉案数据库产品的购买者,其向中共兰州市委党校提供该产品,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制的行为。因此,弘文恒瑞公司、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各自实施的行为均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不存在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在此基础上,现对弘文恒瑞公司、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满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因此,只有在弘文恒瑞公司、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即三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产品用户使用涉案数据库产品会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仍予以提供的情况下,三者方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弘文恒瑞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涉案图书并制作数据库,其目的即在于向最终用户提供产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主观过错明显;甘肃嘉英公司和兰州书立方公司作为涉案数据库产品复制品的发行者,难以知晓涉案产品中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图书,亦无法预见该产品将在后续使用中可能会侵害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主观上并无过错。由此可知,甘肃嘉英公司和兰州书立方公司之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责任。上述三公司亦不存在共同侵权。
在此基础上,现对弘文恒瑞公司之行为性质进行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如前所述,案外人中共兰州市委党校直接实施了被控侵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弘文恒瑞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图书收入其《行知中文电子书》数据库产品,构成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之行为,由此可知,两者应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世纪超星公司仅选择起诉了部分连带责任人、即弘文恒瑞公司,而未起诉中共兰州市委党校,故弘文恒瑞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弘文恒瑞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三个协议的标的、获利、图书的知名度、软件的使用范围、规模和影响力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整体数额亦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弘文恒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潇
审 判 员 李冰青
审 判 员 赵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洋
法官助理 张 灿
书 记 员 张靖思
书 记 员 张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