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英数图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嘉英数图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2504号
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金隅嘉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杰,女,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桐,女,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弘文恒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榜园小区会馆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冯方兰。
被告:兰州书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科教城****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陈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旦,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嘉英数图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东坪街**第****
法定代表人:周英,总经理。
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公司)与被告北京弘文恒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文恒瑞公司)、被告兰州书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书立方公司)、被告甘肃嘉英数图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嘉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超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杰,兰州书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旦到庭参加了诉讼,弘文恒瑞公司、甘肃嘉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超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告赔偿世纪超星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三被告承担世纪超星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949.8元。事实和理由:世纪超星公司开发和制作了大型电子图书数据库“超星数字图书馆”,对该数据库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独家研发了电子图书PDG格式,该格式文件只能通过其专有的“超星阅读器”方可打开,使用其他任何电子图书阅读器均无法打开其制作的PDG格式电子书,用以防止“超星数字图书馆”内的电子图书文件被他人非法复制及盗用。2016年,世纪超星公司在中共兰州市委党校网站数字图书馆发现,其“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页面中提供了91本电子图书(以下简称被诉电子图书),与世纪超星公司扫描制作的对应电子图书(以下简称涉案电子图书)相比,在图书馆馆藏章、索书号、人工书写笔迹、扫描产生的歪斜角度、污点等方面完全相同。世纪超星公司了解到,兰州书立方公司为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图书馆项目中标者,与甘肃嘉英公司签订中文电子图书采购合同,后甘肃嘉英公司与弘文恒瑞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将弘文恒瑞公司制作的包含被诉电子图书的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数据库销售至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图书馆。世纪超星公司认为,三被告采用非法手段,窃取了“超星数字图书馆”数据库中的其扫描制作的涉案电子图书内容,并进行对外销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电子图书数据库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给世纪超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兰州书立方公司辩称:1.兰州书立方公司与世纪超星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兰州书立方公司主要经营纸质图书,世纪超星公司主要经营数字图书馆。2.世纪超星公司对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由已经提起过诉讼,生效判决认定兰州书立方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应由弘文恒瑞公司承担责任,与兰州书立方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世纪超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甘肃嘉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世纪超星公司已经对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由提起过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甘肃嘉英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甘肃嘉英公司没有直接参与销售和投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不同意世纪超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弘文恒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一、世纪超星公司与涉案电子书相关的事实
世纪超星公司主张,其与各实体图书馆进行合作,就图书馆的馆藏纸质图书进行电子化扫描,制作了涉案电子图书,并对涉案电子图书采取了加密措施。加密措施包括:1.将纸质书扫描成分辨率为300的PDG文件,扫描过程中进行加密;2.将分辨率300的PDG文件转换成分辨率为150的PDG文件,在转换过程中亦进行了加密;3.需使用超星阅读器方可打开涉案电子图书,其他阅读器无法打开,且从“超星数字图书馆”中下载的文件系分辨率为150的PDG文件,分辨率为300的原始PDG文件他人无法获得。为此,世纪超星公司提交了分辨率为150及分辨率为300的涉案电子图书PDG文件及相应截图。
经当庭勘验,在超星图书馆网(网址为www.chaoxing.com)上下载超星阅读器,使用超星阅读器方可打开涉案电子图书PDG文件,使用中国知网的CAJ浏览器、Apabireader阅读器均无法打开前述涉案电子图书文件;任意选择某一涉案电子图书,可在超星图书馆网查找到对应图书。涉案电子图书PDG文件显示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在2000年6月至2004年5月之间。部分涉案电子图书上或有“基本馆藏”章、或有各大学或地方图书馆章、或贴有索书号条形码、或有人工书写文字。因涉案电子图书系扫描制作,故部分涉案电子图书存在扫描黑线、污点或扫描导致的页面倾斜度问题。另,世纪超星公司提交的PDG文件显示,分辨率为300的涉案电子图书清晰度及文件大小均高于分辨率为150的涉案电子图书。
世纪超星公司另提交了(2011)海民初字第2165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30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世纪超星公司通过与图书馆合作,通过扫描的方式制作电子图书,并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前述生效判决认定,超星公司是最早与图书馆合作,通过扫描的方式获取图书内容,以数字图书馆及网站传播的方式向大学等机构和网络用户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司之一。超星公司的电子图书内容数据为其特有的PDG格式,其他阅读器在正常情况下无法打开上述格式的电子图书,该特殊格式系超星公司采用的保护文件的措施之一。
兰州书立方公司认可仅有超星阅读器可打开涉案电子图书,亦认可涉案电子图书均可在超星图书馆网查找到。但兰州书立方公司表示其不清楚世纪超星公司提交的涉案电子图书PDG文件的来源,亦不了解该公司采取的加密措施。
二、世纪超星公司主张三被告的涉案行为
2016年1月18日,中共兰州市委党校与兰州书立方公司签订《兰州市中共兰州市委党校所需中标合同》(以下简称《中标合同》),约定由兰州书立方公司向中共兰州市委党校提供包括6506本电子图书(综合类)在内的图书,合同总金额为72900元。该合同后附货物数量清单和成交通知书。
2016年1月19日,兰州书立方公司与甘肃嘉英公司签订《中文电子图书采购合同》,约定由甘肃嘉英公司负责提供26000种电子图书数据及相关书目信息,并上门进行本地镜像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其中数字图书馆的数据文件格式为PDF格式,无需专用浏览器;甘肃嘉英公司负责解决所有数字图书的版权问题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因版权问题给兰州书立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全额赔偿。项目经费显示,数字图书馆数据库总计18200元。
2016年5月30日,弘文恒瑞公司(甲方)与甘肃嘉英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甘肃、青海地区唯一授权独家代理商,代理产品为《行知中文电子书》,合作有效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甘肃嘉英公司在区域代理产品实行低价结算方式:行知中文电子书为每册0.4元。服务方式为“甲方之所授权的产品采用远程和部分镜像的方式服务。需要安装镜像于校园或公图的客户须提前报备。授权使用范围权限于校园或公共图书馆局域网内,不得在公网开放对非学校师生使用”。该协议知识产权部分约定“甲方保证本合约涉及的数据库内容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及版权,并以此授权乙方为甘肃、青海地区唯一的经销商。在乙方销售期间,有产权或版权问题引起的所有责任,有甲方负全部责任”。
(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5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54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1日,在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图书馆四楼电子阅览室内,使用世纪超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带的笔记本电脑,接入电子阅览室网线,并下载“PDF阅读器”“DJVU阅读器”。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输入“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并进入其官网(网址为sdx.lanzhou.gov.cn),在该页面中点击“数字图书馆”进入“兰州市委党校图书馆”页面,点击“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进入“行知阅读”(网址为10.168.252.246:88),页面左上方有“行知阅读”的标识,下方有“弘文中华恒瑞世界”字样,页面下方显示北京弘文恒瑞文化传播公司版权所有。页面上还有“阅读新时代超百万种电子图书超大量数字阅读数据中文数字图书馆让阅读更简单,更轻松”的宣传内容。点击“高级搜索”进入搜索页面。依次搜索“爱因斯坦谈人生”等78本被诉电子图书(即附件列表序号1至78),下载文件为PDF格式或DJVU格式,均可正常阅读。
(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55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1日,采用与第6549号公证书相同的方式搜索并下载13本被诉电子图书(即附件列表序号79至91),下载文件为PDF格式或DJVU格式,均可正常阅读。
前述两本公证书显示,91本被诉电子图书的点击量最高为17,最低无点击量,大部分点击量均在为1次或2次(点击量详见附件列表)。
经比对,被诉电子图书与涉案电子图书在图书馆馆藏章、手写文字、条形码及条形码位置、扫描黑边、污点、扫描产生的歪斜角度等特征均完全相同,但分辨率及清晰度低于世纪超星公司提交的两种分辨率的涉案电子图书PDG文件。
据此,世纪超星公司主张:兰州书立方公司是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图书馆项目的中标者,其与甘肃嘉英公司签订中文电子图书采购合同,由甘肃嘉英公司提供中文电子图书数据及系统的安装服务,后甘肃嘉英公司与弘文恒瑞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由弘文恒瑞公司提供涉案电子图书。而弘文恒瑞公司采用非法手段破坏其数据库技术保护措施,获取了涉案电子图书数据内容并制作成被诉电子图书;三被告共同通过中共兰州市委党校数字图书馆“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页面提供被诉电子图书的下载及阅读服务,在无需支付成本的情况下增加了其收录的电子图书数量,有违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兰州书立方公司认可其为中共兰州市委图书馆电子数据库的中标者,但表示因数据库内容涉及电子书,其并不直接制作电子图书,故向甘肃嘉英公司采购,后甘肃嘉英公司又与弘文恒瑞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由弘文恒瑞公司制作的涉案电子图书,故涉案行为与其无关,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证明其不应就涉案行为承担责任,兰州书立方公司提交了(2018)京73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世纪超星公司以三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美国政党与选举政治》图书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的诉讼。该生效判决认定直接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系案外人中共兰州市委党校;三被告并未实施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弘文恒瑞公司系《行知中文电子书》数据库产品的经营者,将图书收入数据库;甘肃嘉英公司系弘文恒瑞公司在青海、甘肃地区唯一的经销商销售该数据库产品;兰州书立方公司购买该数据库产品并提供给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弘文恒瑞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图书并制作数据库,其目的即在于向最终用户提供产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主观过错明显;甘肃嘉英公司和兰州书立方公司作为涉案数据库产品复制品的发行者,难以知晓涉案产品中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图书,亦无法预见该产品在后续使用中可能会侵害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故法院认为甘肃嘉英公司与兰州书立方公司之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责任。世纪超星公司认可该判决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兰州书立方公司无过错,但在本案中,其未对被诉电子图书的来源进行审核,存在过错。
关于被诉电子图书是否删除。兰州书立方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打印件显示:1月17日,“宋总”给“周经理”发送微信称“周经理,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收到,请您依照我公司与您公司的合同以及判决书要求,积极履行相关法律义务,采取措施消除兰州市委党校图书馆你公司完成的电子图书侵权事项,执行判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附上相关判决书的案号。“周经理”回复称“好的,宋总!周峰会配合执行!”。兰州书立方公司据此主张其已经要求甘肃嘉英公司删除被诉电子图书,且已经删除。因前述聊天记录打印件无法勘验,世纪超星公司否认该聊天记录真实性,并表示该聊天内容仅能说明之前诉讼的电子图书已经删除,与被诉电子图书无关,无法证明被诉电子图书已经删除,因被诉电子图书在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图书馆,其亦无法核实删除情况。兰州书立方公司认可此前诉讼不涉及涉案电子图书。
三、其他
世纪超星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材料复印费用949.8元,并提交了服务名称分别为复印制作费、制作费、打印制作费的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98.3元、152.5元、499元。兰州书立方公司认可发票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
上述事实,有世纪超星公司提交的载有涉案电子图书PDG文件的光盘及内容截屏、公证书、判决书、发票,兰州书立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世纪超星公司提交的两种不同分辨率的涉案电子图书PDG文件、文件显示的时间均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其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载有涉案电子图书,以及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中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世纪超星公司与各大图书馆等机构进行合作,通过扫描馆藏图书的方式制作涉案电子图书,并通过其“超星数字图书馆”等方式或渠道进行传播。兰州书立方公司虽称无法核实涉案电子图书PDG文件的来源,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世纪超星公司通过前述方式传播涉案电子图书、用以经营其数字图书馆、提升其数字图书馆资源内容及数量,以此获得相关的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其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关于竞争关系。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只要经营者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可能存在破坏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当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且本案证据显示,三被告均从事与图书、电子图书等相关的业务,故在业务领域上与世纪超星公司存在重合交叉。对兰州书立方公司提出其与世纪超星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世纪超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弘文恒瑞公司采用非法手段破坏其数据库的技术保护措施,获取了涉案电子图书的数据内容,三被告共同通过中共兰州市委党校数字图书馆“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页面提供被诉电子图书的下载及阅读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结合世纪超星公司的主张、涉案公证书显示“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网页由弘文恒瑞公司版权所有,以及生效判决中就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图书馆“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中三被告之间关系的论述,可以认定弘文恒瑞公司经营“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网页,制作被诉电子图书并收入其经营的行知中文电子书数据库产品;甘肃嘉英公司系弘文恒瑞公司在青海、甘肃地区唯一的经销商,销售该数据库产品;兰州书立方公司购买该数据库产品并提供给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图书馆。甘肃嘉英公司与兰州书立方公司并未参与制作被诉电子图书。
其次,被诉电子图书与涉案电子图书在图书馆馆藏章、手写文字、条形码及条形码位置、扫描黑边、污点、扫描产生的歪斜角度等特征均完全相同。加之,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诉电子图书的来源或经图书权利人授权,故可以认定“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页面中下载的被诉电子图书来源于世纪超星公司。根据世纪超星公司提交的涉案电子图书PDG文件以及法庭当庭勘验可知,世纪超星公司就涉案电子图书采用了特有的PDG格式,仅有当使用超星阅读器时才可正常打开该格式文件,其他阅读器均无法正常打开,故可以认定超星公司为保护涉案电子图书数据采取了相关技术保护措施。在此情况下,弘文恒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说明被诉电子图书与涉案电子图书完全相同的理由,亦无相关来源证据,故可以认定弘文恒瑞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的方式复制了涉案电子图书并将其转换成其他格式,收入其电子书数据库产品中,最终在中共兰州市委党校图书馆的“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页面中提供涉案电子图书。弘文恒瑞公司未直接扫描制作电子书,而是通过不正当方式,破坏或避开世纪超星公司技术措施,复制涉案电子图书并转换成其他格式,达到增加其电子图书数据库中电子书数量的目的,属于对他人劳动成果的不当利用。如果此种行为不予以制止,在避开或破坏他人技术措施复制电子书比扫描制作电子书成本更小的情况下,将导致电子图书数据库经营者随意使用他人内容的混乱竞争。故弘文恒瑞公司的涉案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世纪超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该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次,关于甘肃嘉英公司与兰州书立方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页面中的被诉电子图书系弘文恒瑞公司制作提供,甘肃嘉英公司与兰州书立方公司非被诉电子图书的制作者,作为弘文恒瑞公司制作电子图书数据库产品销售者和购买者,其难以知晓弘文恒瑞公司的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应知或明知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未与弘文恒瑞公司共同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弘文恒瑞公司应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诉电子图书已删除,故弘文恒瑞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删除涉案“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页面中的涉案电子图书。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世纪超星公司的经济损失或弘文恒瑞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世纪超星公司付出一定成本,制作扫描了涉案电子图书,且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第二,本案证据显示,被诉电子图书仅在中共兰州市委党校的电子阅览室提供,影响范围有限;第三,公证书显示,被诉电子图书在“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页面中的点击量非常低,大部分被诉电子图书的点击量均在1次到2次之间;第四,弘文恒瑞公司与甘肃嘉英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显示相关电子图书实行低价结算方式,每册仅为0.4元。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50000元,世纪超星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关于世纪超星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复印费,其提交的发票并未体现与本案之间的关联,但考虑本案确有相关复印费用的支出,故结合本案材料复印的情况,对于该部分费用予以合理酌定。
弘文恒瑞公司、甘肃嘉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弘文恒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弘文恒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3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弘文恒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2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弘文恒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莉莎
审判员  尹 斐
审判员  刘君婕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文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