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06执3871号
申请执行人: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XX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6民初32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等支付本金XXXXXXX元及利息。
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等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委托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12元;于2018年7月13日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2018年7月19日被执行人***通过银行转帐归还申请人人民币XXXXXXX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541574元。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张俊杰,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对剩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作春
审判员 桑 斐
审判员 薛云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