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32591号
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XX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伟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杨、被告英伟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合议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英伟特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实际放款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英伟特公司就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所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3,000,000元,但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其后向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确实收到了原告出借的3,000,000元,同意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2%年利率标准计算,对违约金起算日期无异议。本人于2005年至2017年3、4月期间担任被告英伟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是本人利用职务便利加盖了公司公章,实际上并未就此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
被告英伟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公司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宜,原告分三笔转账3,00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借款条件不符,因此难以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且前两笔转账发生于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日期之前,可能系原告与***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即便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原告也与被告***系恶意串通,骗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证据所涉英伟特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但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私自加盖公司公章,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虚假的,决议列明6人出席或5人出席,但仅有两个签名,其中胡恒明的签字还并非其本人签名,且决议时间晚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原告应当知道***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本案所涉担保行为无效,若法庭不采纳被告英伟特公司的抗辩意见,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英伟特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能超过本案全部债务的二分之一。
原告针对被告英伟特公司的抗辩意见反驳称:虽然《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两份决议产生时间,但实际放款时间晚于两份决议产生时间,原告就是在等被告***提交两份决议,虽然决议的形式上有瑕疵,但公章是真实的,能反映被告英伟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考虑到借款的用途遂发放了部分借款,当时没有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放款就是因为缺少股东会决议,原告在***提交股东会决议后才发放了剩余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就决议上缺少签字及签字不一致问题询问过被告***,其回复称有公章确认表明公司批准了这次借款,原告基于信任遂放款。原告作为外部人员不可能清楚被告公司内部运作管理情况,与***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当时仅通过被告***了解其是被告英伟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英伟特公司的其他情况都不了解。此外,《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与违约金,考虑到法律规定,原告现放弃主张利息,仅主张违约金,因此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借款合同》、《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关于***借款合同逾期未兑现的告知函》、律师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英伟特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英伟特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的营业执照、工商备案登记通知书及董事会成员身份证、英伟特公司董事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英伟特公司真实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及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英伟特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同意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与《关于同意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出具的《借款经过说明》。
审理中,被告英伟特公司申请案外人胡恒明作为出庭作证。证人胡恒明述称:本人在2016年11月13日前系英伟特公司股东,工商变更信息登记于2016年11月14日,因此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及其后的股东会决议上不可能由本人签名,两份决议上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并加盖被告英伟特公司公章的《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记载“……本次会议应出席董事6名,实际出席董事6名,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列席了会议。会议由公司***先生主持,出席会议的董事审议并以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下列决议:审议通过《关于***个人向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300万的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议案内容……拟由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无限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表决结果:6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审议《关于提请召开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议案》……表决结果:6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召开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议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出席董事签名:***(签名)胡恒明(签名)”。
原告提交的《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记载“……会议于2016年12月0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应出席股东或股东代表5名,实际出席股东或股东代表5名,其中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2077.92万股,占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有表决权总股份的100%。公司董事、监事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本次会议由***先生主持,出席会议的股东审议并以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下列决议:表决结果:2077.92万股赞成、0股弃权、0股反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个人向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300万的议案》。……”该文件落款载有被告***签名,“胡恒明”字样的签名,加盖“珠海泰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字样公章及英伟特公司公章,无落款时间。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英伟特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特订立本合同。币种人民币,金额叁佰万元整。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至2017年6月30日。用途:用以偿还借款人欠付超群公司房屋租金、佳管物业的物业费及相应利息……利率执行12%/年。利息的计算以300万元为本金,从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的发放:待本合同签署完毕,且借款人提交保证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保证人对外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文件后,300万元予以一次性发放。在下列条件全部符合前,贷款人有权拒绝放款:(1)借款人已办妥有关的保证人提供保证所需的手续,即按照保证人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取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保证人愿意就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款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期间是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诺向贷款人开具一张金额为300万,收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期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将其在保证人处的10%的股份转让给贷款人用以偿还债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本合同经借款人、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该合同落款“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被告英伟特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签字。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银行账户划款752××90.64元及1,093,354.56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账户划款1,153,754.80元。
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7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所书《关于***借款合同逾期未兑现的告知函》上手写记明“***同意于2017.7.14前兑现还款责任”。其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7月20日向两被告发送了催款律师函。
另查明,英伟特公司股东现为珠海恒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珠海瑞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市浚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珠海泰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6年12月30日,英伟特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记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持股人为:***、胡恒明、珠海恒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珠海瑞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市浚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珠海泰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还查明,被告***在案涉《借款合同》时为被告英伟特公司董事,现仍为被告英伟特公司董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关于***借款合同逾期未兑现的告知函》、催款律师函、被告英伟特公司提交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等证据材料、被告英伟特公司的企业登记公示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基于自愿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取原告款项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在借款到期后再次承诺还款却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理应依法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等责任;原告现放弃利息、仅按约定标准自借款到期次日起主张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本案所涉担保问题,被告***在签订案涉担保条款时系被告英伟特公司的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则明确约定必须“办妥保证人提供保证所需的手续即按照保证人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取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亦即原告明知被告英伟特公司提供担保必须得到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然后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董事会决议与股东会决议存在严重形式瑕疵,显然不能视为被告英伟特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依照我国公司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得私自代表公司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案涉担保条款显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在此前提下,本院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来判定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作为债权人,本应秉持审慎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出借款项,但其对案涉两份决议涉及的决议内容与签字落款明显不符等有违常理的重大瑕疵视而不见,明知被告***的股东身份却对其出席有关是否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的行为不提异议,本院还注意到,《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承诺向借款人开具期票,但事实也未实际开具,由此可见,原告并非毫无过错。至于被告英伟特公司,作为曾于新三板上市的公司主体,却在经营管理中存在明显漏洞,不但缺乏对高管人员日常行为的有效监督,更疏于公章管理,显然也存在相应过错。换言之,被告英伟特公司应依法就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八达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珠海英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4.50元,财产保全费收取为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慰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