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通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富通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8914号
原告:陕西富通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朱冬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峰,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陕西富通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通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富通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的个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随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后期被告并无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到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陕西富通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借款,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审批单,载明:个人借款100000元,本次借款无利息。被告在借款审批单借款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陕西富通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借款,并在借款审批单上签字,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陕西富通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1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还款可以视为向被告催告,被告经催告仍然未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本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富通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富通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元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邢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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