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凤英、广东金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6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委托代理人:马星恒,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吴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建涛,该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10月15日入职广东金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在业务二部任业务员。
***提交一份编号为119611号的《承揽合同》,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与17日,合同的甲方、承揽方为金冠科技公司,乙方、定作方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但双方未在合同上盖章。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下单,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金冠公司印刷“立白洗衣液,我是洗护高手主题促销刮刮卡”36240000张,合同总金额为5436000元,承接订单后,金冠公司将整单发包给广州润彩印刷有限公司,金冠公司按照约定完工发货后,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119611号合同的两笔货款,两笔款项分别为1355902.5元和4080097.5元,共计5436000元。
***主张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其新开发的客户,119611号合同的订单是其承接的,金冠公司应按照《业务薪酬及奖励方案Ⅲ》(2012年度)的规定向其发放提成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119611号合同对应的《计价单》,客户名称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订单内容为印制“立白洗衣液,我是洗护高手主题促销刮刮卡”36240000张,合同金额5436000元,《计价单》上的业务员处印有***的名字;(2)119611号合同对应的《订单工艺评审下单表》,下单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下单人处印有***的名字;(3)2013年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4日发出的119611号合同的《金冠信息联络单》,《联络单》中载明的业务员为***;(4)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的《立白洗衣液,我是洗护高手主题促销刮刮卡出货计划表》上的业务员为***,金冠公司在该出货表上盖章;(5)金冠公司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立白洗衣液,我是洗护高手主题促销刮刮卡”的《对账单》中,对账负责人为***;(6)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6日的《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询价单》,***为上述询价单的收件人。***拟证实其一直代表金冠公司处理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跟单工作;(7)2014年1月16日440001330号《采购订单》,订货公司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订单中***在供应商处签名,***拟证实其一直代表金冠公司处理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跟单工作。
***提交有金冠公司盖章确认的《提成明细》显示涉案订单***的成本价为2416746.52元,利润差价为3019253.48元。***主张应按照金冠公司的《业务薪酬及奖励方案Ⅲ》(2012年度)3.1.1条规定“客户分类及计提方式,新开发客户(2012年1月1日及之后开发的客户):时限≤18个月,成本部分计提2%、利润部分计提65%。业务额以已执行完毕的实际回款金额为准”计算提成共计2010849元。
金冠公司不确认涉案订单是***承接的,其提交一份金冠科技公司(卖方)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JT01131029《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合同约定: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基础,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金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就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产品买卖事宜达成本合同,具体内容如下:1.标的:产品名称、产品材质、产品规格以每次招标单及询价单为准。2.买方以采购订单进行采购,该采购订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卖方应严格依据买方每次下达的采购订单向买方交付合格的产品。7.本合同合作年限为1年,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直至2013年12月31日。9.广州立白(番禺)有限公司、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等为买方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与卖方签订的订单业务量包括在本合同中,本合同对之有效。金冠公司未提交该份合同的原件,其主张原件被***拿走,并提交***手写的“2014.2.12已拿立白13年合同。***”的书面说明。***称其拿走的并非编号JT01131029的《买卖合同》,而是编号119611的《承揽合同》。金冠公司提交2013年12月16日编号为440001297的“立白洗衣液,我是洗护高手主题促销刮刮卡”《采购订单》显示,供应商签字处为吴登米。金冠公司还提交2013年6月26日收货单位为广州立白(番禺)有限公司的《送货单》,2013年7月8日开票单位全称为“广州立白(番禺)有限公司”的《开发票申请单》,2013年7月16日购货单位为广州立白(番禺)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拟证明在119611号的《承揽合同》及订单之前,立白公司与金冠公司已存在业务往来。
原审还查明,***主张金冠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向***发放108720元,该款项即是涉案订单的提成款,只是双方对提成款的计算标准有异议,金冠公司称其向***发放该款项是因为***为涉案订单做了一定贡献,是发放给***的额外的奖励。另外,***主张金冠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3018090254010号账号向其发放了108720元的工资,该款项正好是涉案订单额5436000元的2%,可以认定为涉案订单的提成款,该事实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金冠公司称其没有3018090254010号的银行账户,其公司账号为30×××88,金冠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1月通过30×××88向***转账支付了108720元,但该款项为离职时的一次性补偿,金冠公司提交两张有***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1月29日发放一次性补偿50000元、58720元,共计108720元。
***于2015年6月5日向金冠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发生争议,***于2016年12月14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冠公司向其支付提成款1793409.39元。2017年3月19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1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对账单、发票、采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金冠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款1793409.3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金冠公司承担。
金冠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15年6月5日离职,2016年12月8日才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已过法定1年仲裁时效。涉案合同不是***个人接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金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请求金冠公司按照《业务薪酬及奖励方案Ⅲ》(2012年度)3.1.1条规定“客户分类及计提方式,新开发客户(2012年1月1日及之后开发的客户):时限≤18个月,成本部分计提2%、利润部分计提65%。业务额以已执行完毕的实际回款金额为准”向其支付提成款其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订单的客户是其新开发的客户、涉案订单是其承接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金冠公司提交了其与立白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份合同金冠公司虽未提交原件,但其已提交***手写说明证实原件被***拿走,***称其取走的是119611号合同,但119611号合同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盖章,该份合同并未成立,故并无取走的必要,故原审法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在《买卖合同》中金冠公司与立白公司在2013年6月7日就已经达成合作的总体意向,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之后立白公司向金冠公司发出的每一笔《采购订单》均是属于该《买卖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项目;其次,金冠公司提交收货单位为广州立白(番禺)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开发票申请单》《采购订单》等可以证实在119611号的《承揽合同》合同及订单之前,立白公司与金冠公司已存在业务往来;第三,***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跟进了涉案订单,无法证实其对涉案订单的促成做出了重大贡献和突出的作用,故无法证明涉案订单是其承接的,也无法证明立白公司是其开发的新客户;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15年6月5日与金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仲裁。***提交2016年1月28日金冠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的银行明细,但该款项为***离职时的一次性补偿,并无证据证实发放的是涉案提成款,因此2016年1月28日发放工资的事实并不构成本案时效的中断事由。综上,***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按照2012年原有的《业绩薪酬及奖励方案Ⅲ》发放提成;二、上诉人以手写说明的形式拿走的合同并非编号为JT01131029的《买卖合同》原件,而是11961号承揽合同;三、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合同的促成做出了重大贡献和突出作用,证明涉案合同是劳动者承接的,才能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领取提成款,实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28日以“工资”的名义发放款项,构成“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行为,发生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款1793409.39元。
被上诉人金冠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确认2016年1月金冠公司曾向***支付了108720元的款项,但金冠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离职时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则认为该款项即是涉案承揽合同的提成款。但金冠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是以何种标准计算,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该款项的数额却恰恰是以涉案承揽合同的标的额5436000元乘以2%得出的数字,这与***主张的《业绩薪酬及奖励方案Ⅲ》中部分提成的计算相符。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金冠公司就涉案承揽合同发放的提成款项。而因此款项的发放,产生***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其次,结合本案案情,在涉案承揽合同之前,立白公司与金冠公司已存在业务往来,且双方还达成了整体性的合作意向,涉案承揽合同实际上是该合作意向项下的具体业务项目,***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订单是其承接的,也无法证明立白公司是其开发的新客户。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承揽合同并非***所开发的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金冠公司就涉案承揽合同支付提成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虽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最终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曾凡峰
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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