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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沙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隆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8459号 原告:温州沙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道三溪路38号第三层327室(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蔓,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50号14幢4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隆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沙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通公司)与被告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蔓、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智联公司)、深圳隆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隆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易公司、***、**蔓、千城智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2、判令天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蔓、千城智联公司、隆徽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沙通公司对隆徽公司持有并质押给沙通公司的千城智联公司10%股权的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经***介绍,***向沙通公司短期拆借2.7亿元。***称其在收购西藏银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过程中,尚欠前股东2.7亿元股权转让款未付清,并以此为由以天易公司为借款主体,向沙通公司借款2.7亿元用于资金周转。2017年6月20日,沙通公司与天易公司、***、**蔓、千城智联公司、隆徽公司、案外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签订六份《借款保证合同》(编号CD20170101-CD20170106)。其中,编号CD20170104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沙通公司出借给天易公司5000万元,天易公司、***、**蔓、千城智联公司、隆徽公司及案外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期3个月,年利率24%,天易公司于转账当日向沙通公司支付利息。2017年6月20日,隆徽公司与沙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隆徽公司将其持有的千城智联公司10%股权权利质押给沙通公司,作为天易公司向沙通公司偿还总借款2.7亿元的履约保证。并于2017年6月22日在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于《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向沙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天易公司向沙通公司2.7亿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沙通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将1.7亿元(含编号CD20170104《借款保证合同》的借款5000万元)汇入天易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但天易公司未能如约在利息支付日支付利息,且到了合同约定还款日2017年9月21日,亦未能如约还款。2017年9月29日,天易公司向沙通公司支付了借期内利息300万元(延期支付100天),此后别无还款。担保人亦未代为清偿。 被告隆徽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逾期利息标准太高,申请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不认可沙通公司对隆徽公司持有的千城智联公司10%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其一,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无法认可沙通公司主张的实际出借金额。其二,***保证期限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三,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保证期间连续的承诺保证函是被欺诈所签,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天易公司、***、**蔓、千城智联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沙通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天易公司(乙方、借款人)、***(丙方一、保证人)、**蔓(丙方一配偶、保证人)、千城智联公司(丙方二、保证人)、隆徽公司(丙方三、保证人)、金丰公司(丙方四、保证人)签订编号CD20170104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起始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24%/年执行,借款用途为支付西藏发展原股东股权收购尾款。借款所涉及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若存在违约情形时,所向甲方偿还的金额,应按照下列顺序依次冲抵:支付行使抵押、质押权等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等全部费用;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利息、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等。本合同项下以转款方式发放借款资金,并将借款资金汇入乙方指定的天易公司名下尾号6008的平安银行账户。乙方应于甲方放款当日支付利息。乙方正常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若乙方偿付的金额超过乙方依据本合同应支付的利息,则超收的部分自动转为后期发生的利息,不发生偿还本金的法律效力。甲方指定的收取还款本息、违约金的银行账号为沙通公司名下尾号9866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担保:1、丙方三将其持有的丙方二10%股权质押给甲方(依据编号为ZYCD20170101的《股权质押合同》办理股权质押手续);2、由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等甲方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金或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清偿部分万分之6.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该未清偿部分获得清偿,乙方承担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未清偿部分本金的24%/年。 2017年6月20日,***向沙通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天易公司(借款人)与沙通公司(出借人)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编号CD20170101-CD20170106《借款保证合同》,本人自愿为天易公司所涉总借款金额2.7亿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6月20日,隆徽公司(出质人)与沙通公司(质权人)签订编号ZYCD20170101《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六份《借款保证合同》的履行,隆徽公司向沙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指出质人对千城智联公司所拥有的10%股权,及因该股权而产生的任何权利、利益和收益等,包括从千城智联公司获得的股息和红利以及其他任何权利和利益。担保债务人民币2.7亿元。本合同项下的质押应持续存在并有效,直至千城智联公司清偿质权人的全部借款本息时止。2017年6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沙通公司出具股质登记设字[052017]第002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0520170026,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千城智联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03.8万人民币,出质人隆徽公司,质权人沙通公司。 隆徽公司股东会决议、千城智联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两公司均于2017年6月20日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决议,同意为天易公司向沙通公司借款2.7亿元一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隆徽公司时任股东xx公司、张xx(二者合计持股100%)在隆徽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千城智联公司时任股东隆徽公司、xx企业(有限合伙)、许xx(三者合计持股100%)在千城智联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2017年6月21日、6月22日,沙通公司先后向天易公司名下尾号6008的平安银行账户转款1亿元、1.7亿元,转款摘要均为“借款”。沙通公司称编号CD20170101-CD20170106《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合计2.7亿元,上述两笔转款系发放六份《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其中6月22日所转的1.7亿元包括了案涉借款5000万元。***对1.7亿元的转款指向持有异议,认为转款金额与案涉借款5000万元差距较大,不能体现是支付案涉借款。 2020年10月24日,***向沙通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天易公司(借款人)与沙通公司(出借人)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编号CD20170101-CD20170106《借款保证合同》,本人自愿为天易公司所涉总借款金额2.7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函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2年。 沙通公司称天易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偿还了162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剩余款项系偿还另外五份《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期内利息。此外别无还款。 ***提交录音整理稿,拟证明***签署《承诺保证函》系出于重大误解和欺诈,《承诺保证函》应予撤销。沙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明,沙通公司曾于2019年8月30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京03民初505号,要求天易公司偿还案涉借款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要求***、**蔓、千城智联公司、隆徽公司、***、金丰科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受理该案后,先后向七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证据等材料。后沙通公司因知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区法院)已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京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金丰科华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沙通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初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沙通公司撤回起诉。此后,沙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沙通公司与天易公司所签编号CD20170104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沙通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沙通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天易公司转款1.7亿元。根据沙通公司陈述意见,该1.7亿元转款包括案涉借款5000万元。***虽对1.7亿元的付款指向存疑,但考虑到上述转款发生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后,转款摘要为“借款”,转款金额足以涵盖案涉借款金额,在***未能提交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沙通公司已向天易公司交付了案涉借款5000万元,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起始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沙通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发放借款,故借款期限应至2021年9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天易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沙通公司主张天易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沙通公司认可天易公司已偿还了借期内利息,本院不持异议。根据约定,天易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沙通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系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按照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载明的借贷利率上限,沙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在该条款规定的上限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蔓、千城智联、隆徽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编号CD20170104的《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向沙通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函》,均同意就案涉《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向沙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沙通公司主张上述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易公司追偿。***辩称保证期限已届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先后于2017年6月20日、2020年10月24日向沙通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保证函》,在先签订的《承诺函》保证期限虽已届满,但***在期限届满后又于2020年10月24日向沙通公司出具了《承诺保证函》,承诺对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函自签订之日生效,保证期限2年。本院认为,在后形成的《承诺保证函》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沙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承诺保证函》项下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承诺保证函》系基于重大误解、欺诈所签,但其所交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股权质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天易公司与隆徽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隆徽公司以其持有的千城智联公司10%股权,为债务人天易公司履行案涉《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依法设立,在天易公司未偿还债务时,沙通公司有权对所质押的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天易公司、***、**蔓、千城智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沙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 二、被告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沙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蔓、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隆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蔓、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隆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三项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温州沙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股质登记设字[052017]第002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质押股权,对被告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温州沙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蔓、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隆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除上述820元之外的公告费260元已由深圳隆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璟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