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异261号
申请人:芜湖渝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92号雨耕山文化创意产业园内思楼3楼320-6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晅)。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2号楼16层、17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神庙工运学院南侧路西1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隆徽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蔓,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50号14幢422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隆徽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蔓、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京02执413号]过程中,芜湖渝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芜湖渝宾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22)京02执41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渝宾中心称,请求依法将(2022)京02执41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芜湖渝宾中心。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5日,国投公司与芜湖渝宾中心签订《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编号:2016-XT-HY[2257]-DY-XY),约定国投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编号:2016-XT-HY[2257]-DY-DKHT)等生效协议项下持有的对借款人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及相应担保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芜湖渝宾中心。2022年4月27日,国投公司向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隆徽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蔓、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22年5月13日,芜湖渝宾中心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2022年5月16日,国投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芜湖渝宾中心。
本院查明,国投公司与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隆徽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蔓、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京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00万元及利息(以2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239701.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违约金39782638.89元);二、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隆徽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蔓对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隆徽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三、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的广东群兴玩具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股股票及其孳息(包括股息、**、配股、送股及其他收益)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085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国投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隆徽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蔓、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京执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22)京02执413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一,2018年1月5日,芜湖渝宾中心与国投公司签订《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编号:2016-XT-HY【2257】-DY-XY),载明:根据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XT-HY【2257】-DY-XTHT的《国投泰康信***【2257】号单一资金信托之资金信托合同》,“国投泰康信***【2257】号单一资金信托”于2016年12月7日成立。国投公司作为受托人,向芜湖渝宾中心指定的借款人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并与借款人签署了编号为2016-XT-HY【2257】-DY-DKHT的《信托贷款合同》,受托人按照指令发放了信托贷款250000000.00元。……国投公司、芜湖渝宾中心同意以本信托财产的现在的形式向芜湖渝宾中心进行分配。……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本信托无任何现金(含银行存款)类信托财产,仅有非现金类财产。……本信托项下全部非现金类信托财产均由芜湖渝宾中心所有。
另查明二,国投公司以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形式,分别向北京星恒动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隆徽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蔓、千城智联(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2022年5月13日,芜湖渝宾中心在《中国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
另查明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0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9日,渝宾投资中心(委托人)与国投泰康公司(受托人)签订《2257号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渝宾投资中心将信托资金2.5亿元用于《信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星恒动影公司发放贷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信托期限为自信托成立日起90天。2016年12月7日,渝宾投资中心、国投泰康公司分别出具《信托资金交付通知》《信托资金交付确认通知》,确认国投泰康公司收到《2257号资金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2.5亿元”。
本院审查过程中,国投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2018)京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债权及相应的担保等从权利转让给芜湖渝宾中心,该公司同意将(2022)京02执41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芜湖渝宾中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2018)京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国投公司以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涉案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芜湖渝宾中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现国投公司书面对本案债权转让予以书面确认,故芜湖渝宾中心申请变更其为(2022)京02执41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京02执41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渝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楠
审 判 员 连 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