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

**与被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3民初111号
原告:**,男,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兴农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55525630K。
法定代表人:宋伟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被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4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802.16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00元。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份的工资2400元,被告未支付。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雇佣人员,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系案外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与案外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原告的工作量计算提供的劳务,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案外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进行考勤,只登记工作量,用以计算劳务报酬。原告何时去、何时走都不受限制,也无需请假,原告不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受用人单位管理,有活就干,干活就有报酬,与案外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务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案外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且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滨以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转账40笔,转账金额不固定,转账时间不具有规律性。宋伟滨亦系案外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9月19日,案外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宝丽以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转账6笔,转账金额不固定,转账时间不具有规律性。案外人刘宝丽社会保险关系自2007年5月起在案外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与案外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挂牌地点相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00元;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未交保险30,000元;4、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8)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为其转账人宋伟滨系被告及案外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丽系案外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二者转账金额不固定,转账时间不具有规律性。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照片等证据不能体现被告对原告进行日常考勤、原告需要到公司上班、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原告、原告受被告管理和考勤等事实。原告需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均系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请求事项,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802.16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0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鸿
人民陪审员  张凤丽
人民陪审员  周 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张歆笛
书 记 员  吴 彤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