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森普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5号。
法定代表人:赵羽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宏,男,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涿鹿森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宏,经理。
上诉人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原审被告涿鹿森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涿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江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决定本案是非曲直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江润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工厂租赁合同之所以未能实际履行,根本原因是伟业公司不能兑现合同第四条第7项“甲方保证工厂在租赁期间内合法存续,其中包括高危化工品适用许可手续的存续”的约定,直接造成江润公司因无主要原料环氧乙烷不能实现生产销售切削液及表面活性剂产品的合同目的。对此重大的事实,原审没有正面审查清楚,以上事实有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现场执法检查记录及专业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隐患排查报告能够证明。上述材料一致认定伟业公司用于出租的工厂,环氧乙烷罐区规范要求安全距离40米,实际为28.4米,生产车间与控制室规范要求45米,实际26.8亩,存在两处不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规范的隐患。基于该厂院占地面积条件所限,整改增加上述两处安全距离已经不具有可行性。伟业公司所出租的工厂,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且不能进行整改,因此其不得已于2018年4月25日将原来生产经营切削液产品的经营范围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销售切削液。伟业公司对于其自身所存在的隐患也是明知的,所以,伟业公司不能兑现其与江润公司约定的租赁期内工厂生产证照存续的义务,因此也无权享有出租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未进行确认。二、原审在定错归责方面适用法律不当。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伟业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安全隐患不能排除,直接导致江润公司承租工厂生产经营切削液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第4款的规定,江润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7条规定,江润公司同时享有对已付租赁费损失向伟业公司求偿的权利,且享有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即在伟业公司兑现安全生产许可手续合法存续的承诺前,有权拒绝支付租金。但一审判决却判令江润公司支付后续的租金,这与法律规定相悖。再者,江润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先后购置了专用设备、地上建筑物投资共计36万余元,原审认定伟业公司对设备的留置是没有法律支持的。本案中,伟业公司对江润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恰恰相反还负有赔偿的债务,所以留置行为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江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伟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伟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本案有关的合同义务是提供租赁场地给江润公司,保证租赁期间的证照合法有效,还有年检和有关程序。江润公司上诉称伟业公司在许可手续一项违约,对此伟业公司不予认可,一审中伟业公司出示了安监局的许可证明,该证明也是一直合法有效的,并未有任何法定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终止。江润公司所作出的安全评价,依据的标准是2008年12月施行的,伟业公司的安全验收是于2008年1月就已经通过的,且江润公司对工厂进行了改建,改建后的安全评价不能通过与伟业公司无关,且此类安全评价是每6年进行一次,在2013年伟业公司进行安全评价时是符合标准的。江润公司在承租之后仅交付了一年的租金,伟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一审确认的合同解除之日是起诉时,在此之前的租金江润公司应当支付,因拖欠租金伟业公司对其财产进行留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森普特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江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伟业公司的租赁合同;2、伟业公司返还租赁费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3、森普特公司返还财产价值16万元。
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江润公司给付租赁费、电费、工资等费用共计927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8日伟业公司经审批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切削液等的销售。2008年1月31日该公司500吨/年半导体材料专用切削液项目,经审查和验收合格,张家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该公司储存和使用环氧乙烷等原料。2014年9月25日因市场因素伟业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停止了半导体切削液的生产。2015年8月1日江润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工厂租赁合同,约定伟业公司将其工厂生产和办公区的有效资产(包括厂房现有生产设施、设备等资产,各种生产经营的证照)出租给江润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为6年,第一年租金25万元,之后,前三年每年递增2万元,后三年每年递增3万元,伟业公司要保证工厂在租赁期内合法存续,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各种证照不被吊销,负责按照相关规定按时办理工厂各种证照的年检和换证工作,江润公司承担所需费用;江润公司投资形成的设备和不动产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签时自行处理,可以评估价格后由伟业公司购买。同日,双方签订工厂租赁补充(存)协议,约定除脱硫剂生产使用的电费外,江润公司负责公司剩余全部电费,并承担武XX、张XX两人的工资(养老金由伟业公司承担),门卫、食堂人员的工资江润公司承担50%。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将租赁移交给江润公司,2015年7月29日、8月19日江润公司分两次向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25万元。江润公司为了生产经营对伟业公司的原生产区进行了改扩建,将购置的部分设备放置在厂区(反应釜、计量罐、螺旋板换热器、屏蔽泵各一个),聘请相关专家进行恢复生产前的隐患排查并提出整改意见,涿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江润公司必须将所查隐患整改完毕后方可恢复生产,但至今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电费、工人工资等费用。江润公司因未能生产经营,准备将放置在伟业公司厂区的设备取回,伟业公司以未付清租赁费等费用为由,拒绝其取回设备的要求,现上述设备仍存放在伟业公司厂区。一审法院认为,江润公司与伟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伟业公司向江润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江润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江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虽至今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不能提供是因伟业公司原因造成的证据,故江润公司要求伟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伟业公司要求江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伟业公司要求江润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已扣除脱硫剂生产使用部分;取暖费、供热管道维修费合同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江润公司要求森普特公司给付设备,但不能提供森普特公司留置其设备的证据,不予支持。伟业公司以江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留置其机器设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待江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可取回该机器设备,江润公司在伟业公司厂区建设的不动产,伟业公司表示不予购买,由江润公司自行处理。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予以准许。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厂租赁合同解除;二、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613300元,工人工资188100元,共计801400元;三、驳回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电费、取暖费、供热管道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涿鹿森普特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江润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伟业公司委托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服务合同及隐患排查报告一份、伟业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变更经营范围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伟业公司的厂区存在不能整改的安全隐患,不能恢复生产,江润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伟业公司对于厂区存在安全隐患明知,所以进行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将原有的生产切削液许可变更为销售资质,伟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存在过错的。庭后,江润公司补充提交了本案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包含江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羽春与安全评价公司工作人员袁萍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与原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全小兰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北京市潞州公证处进行的证据保全材料(包含网页查询伟业公司的信息及其工作人员全小兰的身份信息、江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羽春与全小兰的微信聊天截屏、与张全红短信记录截屏、与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珉微信聊天截屏、与周珉短信记录截屏、与安监局周晓莹短信记录截屏、森普特公司网页查询信息),以上材料拟证明江润公司于2017年底已经不在占有伟业公司的厂区,并且就解除合同及拉走设备的事情与伟业公司进行多次的沟通,伟业公司对江润公司未生产经营的事实明知,森普特公司于2017年收购伟业公司,并实际控制伟业公司相关财产,江润公司已经不在继续占有厂房,故江润公司不应支付租金及工人工资。本院组织伟业公司对江润公司庭上及庭下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伟业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江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持有,但未能出示,二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安全评价机构的服务合同并非伟业公司委托,是江润公司采用伟业公司的资质进行委托,且该机构出具的隐患排查报告不符合规定,最后一页缺失,没有机构公章。对于工商登记变更经营范围予以认可,因江润公司在承租之后并未进行生产,伟业公司在此情况下进行了变更登记。对于庭后江润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以及短信、微信截屏信息,均系一审期间就已经形成的证据,但江润公司并未出示,也没有说明不能出示的客观原因,二审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述截屏信息是节选,不具有完整性,且不能达到江润公司的证明目的。网络查询截屏信息为复印件,并没有原始的载体予以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江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除北京市潞州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之外,均产生于一审前,且在江润公司掌握中,但江润公司一审未出示以上证据,二审中也未能说明一审不能出示证据的客观理由,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庭审中,江润公司认可伟业公司于2013年所进行的安全评价是符合标准的,其出示的隐患排查报告中并无制作部门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无法核实真实性,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江润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相关人员短信、微信截屏信息,仅能够体现江润公司存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于2017年搬离伟业公司厂房,也不能证实伟业公司对于解除双方合同予以认可,无法达到江润公司的证明目的。森普特公司虽于2017年成立,但森普特公司的成立并不影响江润公司占有伟业公司厂房,也未向江润公司发出任何的关于腾退厂房的通知,故森普特公司相关的搜索内容并不能达到江润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江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润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工厂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伟业公司向江润公司交付了厂房及相应的资质,江润公司也实际占有并投入建设,江润公司应当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润公司认为伟业公司所提供的厂房存在安全隐患,也因此导致不能恢复生产,并陈述在签订合同时伟业公司已经停产,2018年办理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伟业公司对其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明知,其提供了不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且有关证照也未能合法存续,伟业公司存在违约,故江润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以上事实,江润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实伟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确认伟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江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江润公司认为伟业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伟业公司出租厂区前已经停产与之后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经询问,江润公司认可其签订租赁合同系在伟业公司厂区内签订,故应对伟业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明知。伟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系在江润公司未能恢复生产的情况下,并未因该行为导致江润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江润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润公司上诉称其早已于2017年搬出伟业公司厂区,不再继续占有,故不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伟业公司应将其收取的租金予以返还。江润公司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提交了其与伟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信息截屏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仅能够体现江润公司就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与伟业公司进行了沟通,并不能证实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江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解除合同一项,其该项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2017年腾出厂区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于解除合同签的租金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江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润公司所主张的厂区建设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江润公司投资形成的不动产所有权归江润公司,双方租期届满或不再续签时由江润公司自行处理。现双方均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缔约双方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江润公司在解除双方的合同之后应当按照约定自行处理其在承租期内的投资问题,其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人工资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工厂租赁补充协议中,就工人工资承担问题约定由江润公司承担承租期间承担两人的工资及门房、食堂人员的50%的工资,一审法院对伟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