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31民初15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5号。
法定代表人:赵羽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晓,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加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宏,男,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涿鹿森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第三人涿鹿森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以(2018)冀0731民初1548、1619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伟业公司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3、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财产价值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出租其工厂的经营权、场地使用权及各种生产经营证照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25万元,并花费15万元对工厂进行改建,花费20万元购买设备。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生产许可证,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伟业公司口头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也接收了租赁物,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原告所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不实,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是其未能按照县安监局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所致。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租赁费、电费、工资等费用共计927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厂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工厂生产和办公区的有效资产出租给反诉被告经营,期限为6年。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反诉被告,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第一年的租赁费25万元,对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及一年后的租赁费未付,反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对反诉被告的部分设备予以留置。
原告(反诉被告)江润公司口头辩称:反诉原告在隐瞒了2014年已申请停产事实的情况下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交付任何生产经营的证照,致使反诉被告一直无法生产经营,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森普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8日被告伟业公司经审批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切削液等的销售。2008年1月31日该公司500吨/年半导体材料专用切削液项目,经审查和验收合格,张家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该公司储存和使用环氧乙烷等原料。2014年9月25日因市场因素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停止了半导体切削液的生产。2015年8月1日原告江润公司与被告签订工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工厂生产和办公区的有效资产(包括厂房现有生产设施、设备等资产,各种生产经营的证照)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为6年,第一年租金25万元,之后,前三年每年递增2万元,后三年每年递增3万元,被告要保证工厂在租赁期内合法存续,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各种证照不被吊销,负责按照相关规定按时办理工厂各种证照的年检和换证工作,原告承担所需费用;原告投资形成的设备和不动产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签时原告自行处理,可以评估价格后由被告购买。同日,双方签订工厂租赁补充(存)协议,约定除脱硫剂生产使用的电费外,原告负责公司剩余全部电费,原告承担武XX、张XX两人的工资(养老金由被告承担),门卫、食堂人员的工资原告承担50%。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移交给原告,2015年7月29日、8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共计25万元。原告为了生产经营对被告的原生产区进行了改扩建,将购置的部分设备放置在被告厂区(反应釜、计量罐、螺旋板换热器、屏蔽泵各一个),聘请相关专家进行恢复生产前的隐患排查并提出整改意见,涿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原告必须将所查隐患整改完毕后方可恢复生产,但原告至今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电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原告因未能生产经营,准备将放置在被告厂区的设备取回,被告以原告未付清租赁费等费用为由,拒绝原告取回设备的要求,现上述设备仍存放在被告厂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江润公司提交的工厂租赁合同、工厂租赁补存(充)协议、被告停产情况说明、涿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伟业公司提交的张家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润公司与被告伟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租赁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虽至今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不能提供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已扣除脱硫剂生产使用部分;取暖费、供热管道维修费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设备,但不能提供第三人留置其设备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留置原告的机器设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待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可取回该机器设备,原告在被告厂区建设的不动产,被告表示不予购买,由原告自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厂租赁合同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613300元,工人工资188100元,共计8014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伟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江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电费、取暖费、供热管道维修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涿鹿森普特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78元,简易程序分别减半收取4700元和6539元,共计112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589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玉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