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3民初6283号
申请人: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包俊义,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远景庄园8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9968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