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6283号
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包俊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贸区)远景庄园80号。
法定代表人:崔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娅,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聂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99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气产品生产型企业。2016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定做、采购水泵撬块控制箱、空调器控制箱、空调配电箱,并委托原告对设备进行编程后完成CCS检测。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前述设备、完成编程、检测工作;合同价款为124960元,该笔款项被告于合同生效前预付20%,余款在发货前付清。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992元。2016年12月9日,经被告确认产品图纸后,原告组织生产、完成编程工作。2017年3月14日产品生产、编程工作全部结束,并于2017年3月14日完成了CCS检测,取得中国船级社颁发的《海上固定设施产品检验证书》。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便原告及时发货但被告总是以本案所涉设备拟投入使用的项目进展不畅,其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6月21日,被告书面确认其仍欠付原告货款99968元,但仍推脱履行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24992元,合同当日生效,2016年12月9日双方确定图纸。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图纸35日内,原告应在2017年1月14日交货,但原告未能按期完成产品制作检验,原告如何完成产品及检验产品时间被告不详。但原告未及时交货发生市场变化,2018年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7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履行其要求,94条第4款规定,原、被告之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意义,原告应退还被告预付款2499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邮件截图、检验证书、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设备现状照片及铭牌照片,本院将结合案情需要在下文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器控制箱等设备,需提供CCS海上固定设施产品检验证书,合同价款为12496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且双方确认图纸后35天。结算方式为预付20%生效,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公章并由史哲在代表处签字。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992元。2016年12月9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产品图纸。
另查,2017年3月14日,中国船级社(CCS)出具海上固定设施产品检验证书(编号TJ17V00010-02)载明了制造厂名为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订货方为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低压动力柜,产品编号为77442、77443、77444;产品检验标志为在产品铭牌上印有CCS钢印标志;发证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产品明细处:产品型号CFD、外壳防护登记IP56。原告提交了产品图品及铭牌,铭牌显示:低压动力柜,型号CFD,防护登记IP56,生产日期2016年12月,产品编号分别为77442、77443、77444,该证据与销售合同及CCS海上固定设施产品检验证书相符,足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邮件:“贵司16年10月份与我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号:16-10-26/LD-C-626,金额124960元)至今还没有执行完毕,目前还差99968元未付款,烦请予以尽快。”被告员工史哲回复:“这批货我们还是需要的,暂时在你们公司放一阵,最近公司资金也比较紧张,一时也拿不出钱来,3个月内肯定能给你满意的答复”,邮件标注史哲身份为采办经理。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4月30日,已付金额24992元,未付金额99968元,史哲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被告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是否属实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能按期完成产品制作检验,被告不应再接受货物一节。
第一,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在确定图纸后35天,双方在2016年12月9日确定图纸,根据CCS钢印标志可知产品生产时间为2016年12月;第二,涉案产品系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非市场通用,且产品均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CCS检测及标注标牌显示为被告公司名称;第三,合同约定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原告称被告未付款系未发货的原因,被告称原告交货时间晚,无法收货,故无法付款,原、被告对于通知交货的时间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确系于2017年3月14日完成最后的检测工作,确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综合考虑产品性质、间隔时长,本院认为该间隔时间达不到被告抗辩的市场发生变化的程度;第四,根据相关邮件及对账函可知,被告在2018年仍表示需要货物及承认欠款数额,并未对交货时间提出异议,结合上条分析,逾期完成检测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对被告抗辩退还预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抗辩原告迟延供货造成无法接受货物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史哲邮件回复内容仅代表个人意思一节。本案中,合同签订、邮件磋商、对账单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均系史哲代表被告完成,该些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史哲回复邮件系职务行为,系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原告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且经过检验合格,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后才发货,被告未按约付款系原告迟迟未发货的原因,且被告已经通过对账函确认了欠原告货款9996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9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涂睿祥
书 记 员  杨国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