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7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贸区)远景庄园80号。
法定代表人:崔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娅,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包俊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津0113民初6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隆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隆电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隆电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宇丰公司可拒付剩余货款。宇丰公司拒付99968元尾款是行使对隆电公司违约的先履行抗辩权。由于隆电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向宇丰公司交付定制产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二、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履行已无实际价值。双方合同履行的意义在于能够基于合同实现各自目的,宇丰公司定制该产品为特供项目产品,隆电公司未能在确认图纸后35天内完成制作并通知宇丰公司。而由于隆电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加之市场情况发生变化,该产品现今无法发挥应有价值。作为专业性电器产品,货物在隆电公司处长时间搁置,对产品性能和使用状况都有较大影响,甚至无法正常使用。
隆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隆电公司全面、恰当地履行了销售合同约定的生产责任。隆电公司完全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完成了合同标的物的生产及相关检验、检测工作,该事实已经被“中国船级社”确认并在“中国船级社”出具的产品检验铭牌上明确有标注。“中国船级社”为第三方检验机构,其出具的报告、铭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其记录、证明的生产时间毋庸置疑。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图纸确认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由此可见隆电公司于2016年12月期间生产制作货物完毕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中国船级社”出具报告时间略晚于产品生产、检验时间,但“中国船级社”出具的产品检验铭牌已在约定期限内打在标的物之上,可见报告出具时间并不影响隆电公司交货,更不影响宇丰公司支付货款。“中国船级社”出具体报告的期限并不是隆电公司可控制的。隆电公司对检验报告晚于交货期期满之日出具并不存在过错,且报告虽逾期出具但检验工作已经完成。二、隆电公司至今无法向宇丰公司交付货物,仅因宇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依据销售合同之约定“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可见宇丰公司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宇丰公司未能付清余款的情况下隆电公司有权拒绝向宇丰公司交货。三、宇丰公司违反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隆电公司至今未能向上诉人交付标的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宇丰公司自行承担。
隆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丰公司给付隆电公司货款99968元;2.案件受理费由宇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隆电公司、宇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隆电公司向宇丰公司提供空调器控制箱等设备,需提供CCS海上固定设施产品检验证书,合同价款为12496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且双方确认图纸后35天。结算方式为预付20%生效,余款在发货前付清。隆电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宇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史哲在代表处签字。2016年10月27日,宇丰公司向隆电公司支付预付款24992元。2016年12月9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产品图纸。
另查,2017年3月14日,中国船级社(CCS)出具海上固定设施产品检验证书(编号TJ17V00010-02)载明了制造厂名为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订货方为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低压动力柜,产品编号为77442、77443、77444;产品检验标志为在产品铭牌上印有CCS钢印标志;发证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产品明细处:产品型号CFD、外壳防护登记IP56。隆电公司提交了产品图品及铭牌,铭牌显示:低压动力柜,型号CFD,防护登记IP56,生产日期2016年12月,产品编号分别为77442、77443、77444,该证据与销售合同及CCS海上固定设施产品检验证书相符,足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查,隆电公司方向宇丰公司方发送邮件:“贵司16年10月份与我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号:16-10-26/LD-C-626,金额124960元)至今还没有执行完毕,目前还差99968元未付款,烦请予以尽快。”宇丰公司员工史哲回复:“这批货我们还是需要的,暂时在你们公司放一阵,最近公司资金也比较紧张,一时也拿不出钱来,3个月内肯定能给你满意的答复”,邮件标注史哲身份为采办经理。2018年6月21日,隆电公司向宇丰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4月30日,已付金额24992元,未付金额99968元,史哲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被告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是否属实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关于宇丰公司抗辩隆电公司未能按期完成产品制作检验,宇丰公司不应再接受货物一节。第一,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在确定图纸后35天,双方在2016年12月9日确定图纸,根据CCS钢印标志可知产品生产时间为2016年12月;第二,涉案产品系按照宇丰公司提供的图纸定作,非市场通用,且产品均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CCS检测及标注标牌显示为宇丰公司名称;第三,合同约定余款在发货前付清,隆电公司称宇丰公司未付款系未发货的原因,宇丰公司称隆电公司交货时间晚,无法收货,故无法付款,当事人对于通知交货的时间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隆电公司确系于2017年3月14日完成最后的检测工作,确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综合考虑产品性质、间隔时长,法院认为该间隔时间达不到宇丰公司抗辩的市场发生变化的程度;第四,根据相关邮件及对账函可知,宇丰公司在2018年仍表示需要货物及承认欠款数额,并未对交货时间提出异议,结合上条分析,逾期完成检测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对宇丰公司抗辩退还预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宇丰公司抗辩隆电公司迟延供货造成无法接受货物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宇丰公司抗辩史哲邮件回复内容仅代表个人意思一节。本案中,合同签订、邮件磋商、对账单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均系史哲代表宇丰公司完成,该些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史哲回复邮件系职务行为,系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宇丰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隆电公司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且经过检验合格,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后才发货,宇丰公司未按约付款系隆电公司迟迟未发货的原因,且宇丰公司已经通过对账函确认了欠隆电公司货款99968元的事实,故对隆电公司要求宇丰公司给付货款999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9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宇丰公司上诉主张称隆电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未支付尾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经两审审理查明,宇丰公司员工史哲在2018年6月1日的电子邮件中回复:“这批货我们还是需要的,暂时在你们公司放一阵,最近公司资金也比较紧张,一时也拿不出钱来,3个月内肯定能给你满意的答复”。虽然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在确定图纸后35天,但史哲作为宇丰公司的代理人做出上述表示,可以认定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合同内容及履行方式进行变更。2018年6月21日,宇丰公司在隆电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够证明宇丰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载明数额,判决宇丰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宇丰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上诉人天津宇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昊
书 记 员  陈晓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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