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6民初2110号
原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上海亚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R-15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亚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二、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亚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8.4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284.2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1284.2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