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902执1518号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康市xxxx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
十堰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康市xxxx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902民初36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安康市xxxx管理有限公司向十堰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并自2017年1月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615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在规定期限内安康市xxxx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权利人十堰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康市xxxx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后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安康市xxxx管理有限公司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已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未获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陕0902执15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持本院(2019)陕090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禅
审判员 崔 周
审判员 乐发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