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巨拓贸易投资有限公司

十堰市巨拓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与十堰腾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4民初1729号
原告:十堰市巨拓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798652132。
法定代表人:陈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十堰腾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樱桃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5971750053。
法定代表人:王东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十堰市巨拓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拓贸易公司)与被告十堰腾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巨拓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黄治国,被告十堰腾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拓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款1763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将广汽传祺4S店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人工费合计176379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果。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时巨拓贸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165204.05元和利息。2、鉴定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腾泽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空调改造工程,也未进行交付和验收,无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3、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我方保留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权利。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腾泽公司(甲方)与巨拓贸易公司(乙方)协商,双方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甲方腾泽公司将其十堰北国际汽车贸易城内的“广汽传祺4S店”的中央空调改造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建。工程总造价为贰拾陆万伍千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全款在2016年12月底付清。工程质量按协议技术要求,安装应符合国家规范。施工前,甲方完成以下工作:在开工前三天应接通水源和电源(电源由甲方接至各楼层的各个房间并保证足够配载),同时向乙方提交水电安装图和装修施工图各一份,并免费提供加工场地和库房,若乙方货物到达甲方场地,货物丢失及损坏,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巨拓贸易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除主机、液晶控制器、风口没有安装外,其他部分已安装到位。后因为其他原因,巨拓贸易公司没有继续施工。庭审时,经征求双方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巨拓贸易公司认为可以继续履行,腾泽公司认为无法履行。腾泽公司称又找了其他施工单位对剩余部分进行了安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腾泽公司与巨拓贸易公司对由巨拓贸易公司负责施工安装的空调设备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双方协商由郧阳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巨拓贸易公司完成的中央空调改造安装部分进行价格鉴定。2019年12月30日,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巨拓贸易公司安装的“广汽传祺4S店”中央空调改造工程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65204.06元。《鉴定意见书》已送达给腾泽公司和巨拓贸易公司,巨拓贸易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2020年4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经本院传票传唤,腾泽公司无故未到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巨拓贸易公司与腾泽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庭审中腾泽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巨拓贸易公司也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鉴于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解除后,巨拓贸易公司主张由其施工的“广汽传祺4S店”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的价款,双方虽存在争议,但经双方协商对外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确定由巨拓贸易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5204.06元。巨拓贸易公司要求腾泽公司支付已完工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腾泽公司辩称巨拓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改造、也未交付验收,无权主张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是由于巨拓贸易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对腾泽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巨拓贸易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一节。因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没有就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巨拓贸易公司在起诉时也只是自己估算了一个数额,后在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对外委托鉴定,才确定巨拓贸易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为165204.06元。据此,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酌情确认为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鉴定费5000元,因双方不能就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协商确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十堰市巨拓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与十堰腾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5日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
二、十堰腾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堰市巨拓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安装空调款165204.06元,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5204.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鉴定费5000元,由十堰市巨拓贸易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十堰腾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十堰市巨拓贸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28元,十堰腾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子文
审判员  康秀深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殷丽娜
书记员龚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