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腾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樱桃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巨拓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1—1—2。
法定代表人:陈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腾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巨拓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拓贸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巨拓贸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对未经上诉人质证的关键证据《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二、《鉴定意见书》部分鉴定内容与合同约定互相矛盾,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承担的费用,《鉴定意见书》亦作为合同价款进行鉴定。
巨拓贸易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没有送达没有质证,却在第二条上诉中引用了鉴定报告中内容。二、鉴定意见是双方委托原审法院指定湖北正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核实,双方当事人均对工程量进行了认可,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1日做出了鉴定征求意见稿,向当事人双方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完毕后,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法组织了第二次庭审,我们认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是歪曲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拓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泽公司支付巨拓贸易公司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款1763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腾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腾泽公司(甲方)与巨拓贸易公司(乙方)协商,双方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甲方腾泽公司将其十堰北国际汽车贸易城内的“广汽传祺4S店”的中央空调改造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建。工程总造价为贰拾陆万伍千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全款在2016年12月底付清。工程质量按协议技术要求,安装应符合国家规范。施工前,甲方完成以下工作:在开工前三天应接通水源和电源(电源由甲方接至各楼层的各个房间并保证足够配载),同时向乙方提交水电安装图和装修施工图各一份,并免费提供加工场地和库房,若乙方货物到达甲方场地,货物丢失及损坏,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巨拓贸易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除主机、液晶控制器、风口没有安装外,其他部分已安装到位。后因为其他原因,巨拓贸易公司没有继续施工。庭审时,经征求双方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巨拓贸易公司认为可以继续履行,腾泽公司认为无法履行。腾泽公司称又找了其他施工单位对剩余部分进行了安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腾泽公司与巨拓贸易公司对由巨拓贸易公司负责施工安装的空调设备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双方协商由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巨拓贸易公司完成的中央空调改造安装部分进行价格鉴定。2019年12月30日,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巨拓贸易公司安装的“广汽传祺4S店”中央空调改造工程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65204.06元。《鉴定意见书》已送达给腾泽公司和巨拓贸易公司,巨拓贸易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2020年4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经传票传唤,腾泽公司无故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巨拓贸易公司与腾泽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庭审中腾泽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巨拓贸易公司也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鉴于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解除后,巨拓贸易公司主张由其施工的“广汽传祺4S店”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的价款,双方虽存在争议,但经双方协商对外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确定由巨拓贸易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5204.06元。巨拓贸易公司要求腾泽公司支付已完工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腾泽公司辩称巨拓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改造、也未交付验收,无权主张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是由于巨拓贸易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对腾泽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巨拓贸易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一节。因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没有就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巨拓贸易公司在起诉时也只是自己估算了一个数额,后在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对外委托鉴定,才确定巨拓贸易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为165204.06元。据此,欠付工程款利息酌情确认为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鉴定费5000元,因双方不能就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协商确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巨拓贸易公司与腾泽公司在2016年5月5日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二、腾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巨拓贸易公司安装空调款165204.06元,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5204.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鉴定费5000元,由巨拓贸易公司承担2500元、腾泽公司承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巨拓贸易公司负担828元,腾泽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腾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空调已安装部分费用计算表三张;拟证明:涉案房屋空调安装工程的已施工工程量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不一致。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质证,巨拓贸易公司对腾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广汽传祺御道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委托了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为准。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腾泽公司提交的证据《费用计算表》三张,是腾泽公司单方计算的表格,巨拓贸易公司不予认可,该计算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拓贸易公司与腾泽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巨拓贸易公司在施工部分工程后,腾泽公司表示不再继续安装,巨拓贸易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施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巨拓贸易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据巨拓贸易公司申请,委托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应当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腾泽公司称该《鉴定意见书》未向其送达及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故其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十堰腾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