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贝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贝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06民初6082号
原告:***,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婧,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贝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楼**。
法定代表人:应伟胜。
原告***与被告杭州贝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能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作为创始股东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被告贝能公司。经几经变更,目前被告仅剩原告和案外人应伟胜两位股东,其中原告占股24.82%,应伟胜占股75.18%,二人均已实缴出资到位。被告成立至今运营状况良好,连续五年以上持续盈利,2018年度被告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为8037467.78元。2013年,被告曾作出股东会决议,向当时的股东分配公司利润959445.76元。此后,因被告大股东应伟胜长期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被告再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分红231226.43元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长期盈利,但被告大股东应伟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被告不分配利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已分配但尚未支付的公司利润231226.43元及利息损失66663.21元(以231226.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向原告分配2018年度公司利润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应分配利润暂估为4020491.15元;3、被告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杭州贝能科技有限公司24.82%的股份;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贝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公司经营事项导致的纠纷,应当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因被告贝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杭州余杭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被告于2016年7月搬至杭州市余杭区经营办公至今。故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杭州贝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珊
人民陪审员*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