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2民初49号
原告:**,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博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互助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田某,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某、第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1;被告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2;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第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责任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以第三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与被告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与被告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互助县人民政府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袁某与被告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44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全部偿还为止,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19年9月16日);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告以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博川公司将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交于原告施工,被告全力配合政府进行项目拆迁安置,按时开工建设,同时,框架协议第一部分“工程概况及要求”第4条约定,改造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前,第五部分“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第1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原告)在7日内向甲方(被告)交清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转入账户: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青海省格尔木市;另1000万转入袁某指定账户。全部保证金收据由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第六部分“本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内容,承担违约金60万元及守约方的损失费”。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7日分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及袁某指定账户转账2000万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同时,据原告了解,被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约定,已将原告转入的2000万元保证金转至第三人账户。原告履行完毕框架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因被告未按框架协议约定完成拆迁工作,导致原告未能在框架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后据原告了解,目前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已经停滞,已无继续履行框架协议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开工,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无果,且框架协议已无履行可能,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框架协议应当解除。同时,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由于第三人互助县政府实际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000万元,其应当负有返还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主体资格,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主体为博川公司与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告起诉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解除权为合同双方当事人;2、原告诉称其以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博川公司签订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实际上是原告挂靠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博川公司签订协议,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3、袁某作为博川公司合同经办人与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综上,《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合法有效,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框架协议》仍在继续履行中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如果本案事实确如原告诉称的是挂靠泸州中泸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则原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相互串通利用挂靠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其侵犯了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权和商业信誉,因此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袁某辩称,与博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互助县政府辩称,1、**及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与互助县政府不存在合同关系,**向互助县政府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2、**不是《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签约方,不能基于该协议主张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主张返还的是履约保证金并非工程款,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其实是我公司股东之一,我公司与他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他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案争议焦: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是否有效?3、案涉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是否应当返还及承担返还的责任主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被告博川公司的基本情况;2、被告袁某在签订本案案涉合同时是博川公司控股股东,股权比例达到96%,博川公司完全由袁某控制;3、被告袁某在2018年12月15日将所持有全部股权转让;4、该证据也是我们追加袁某为被告的原因;第三组证据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某的身份基本信息;第四组证据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五组证据《授权书》,证明**就是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无关;第六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证明:1、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博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立合同关系,袁某在合同文本签字;2、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第七组证据《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框架协议》,证明第三人互助县政府与被告博川公司约定了由博川公司向互助县政府缴纳相关费用;第八组证据原告与被告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被告指定原告向案外人朱某转入1000万元;2、被告袁某具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将本应由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挪作他用;第九组证据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缴纳保证金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转入袁某指定的朱某账户;第十组证据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了履行框架协议,向案外人孙某、马某借款2000万元,并按月息2%计收利息,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巨大的利息损失。
博川公司及袁某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博川公司与袁某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应当出示原件,其出示的是在第三方程序上下载的,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2、3证明方向认可,对补充的证明方向我们不认可,因为股东在公司的权益与对外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股东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与公司对外的行为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也不持异议,恰好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体应当为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并不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能证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是原告挂靠第三人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应当为无效合同;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主体明确是本案被告博川公司与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代理人无法做出质证,对第一个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第二个证明方向有异议,并非是袁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结合第九组证据中的收据,可以证明袁某的行为是博川公司的行为,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第九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
互助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互助县政府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但正好能说明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是基于《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向博川公司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我们不予认可,原告说该证据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是完全错误的,只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才能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的可能性,且该证据也说明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原告的内部关系,对外不能产生任何约束力;对第六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与互助县政府无关,该证据恰好证明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是合同的签约主体,也只有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能够主张权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有涉嫌违反法律,**属于自然人不可能具备施工资质,所以**与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是存在挂靠关系的;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中并没有说博川公司需要向互助县政府缴纳保证金,更不能证明博川公司已将向互助县政府缴纳了保证金,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互助县政府与博川公司,与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更不能基于该协议向互助县政府主张任何权利;对第八、九、十组证据不予认可,与互助县政府无关。
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四、五、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当时袁某告诉我,他要向互助县政府缴纳拆迁款的保证金,基于该情况我们就给袁某交了保证金2000万元,至于这2000万去哪里了我就不清楚了;对第八、九、十组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这些都是我经办的。
被告博川公司及袁某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框架协议》,证明互助县政府与博川公司间存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综合证明**挂靠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博川公司签订协议将该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的事实,即挂靠施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公司登记备案资料,证明袁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是履行博川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8年10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3500万元进账单,证明2018年10月26日博川公司已经将3500万元转入互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银行账户及博川公司履行《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框架协议》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8年12月26日互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出具的350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证明互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收到博川公司转入的3500万元款项的事实。补充说明,第四、五组证据中的3500万元不包括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挂靠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时袁某的职务行为没有异议,但不能说2000万的保证金是职务行为,因为其中1000万转给其指定个人账户;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00万元的保证金是包括在其中的,3500万的转账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我们给他转账是2018年10月16日、17日,所以不能证明是不包括的;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由此能证明互助县政府在项目未实施时收了3500万,我们的2000万元包含在里面。
互助县政府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也认可,但也能证明这是互助县政府与博川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同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互助县政府无关;对第四、五组证据,1、该证据只显示博川公司向互助县政府转入3500万,与原告主张的2000万是对不上的,更不能证明包含原告的2000万元;2、只能证明账务往来,并不能证明交的钱就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包含原告的2000万;3、转账的是博川公司,并不是**也不是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告向互助县政府主张返还2000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与原告方一致。
互助县政府、博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合同双方主体系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博川公司,原告**借用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资质在该项目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合同中出现并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应当认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第三人互助县政府与被告博川公司签订了一份《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框架协议》,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授权予原告**为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同年10月14日,(甲方)博川公司与(乙方)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在7日内向甲方交清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转入账户: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青海省格尔木市;另1000万转入袁某指定账户。全部保证金收据由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内容,承担违约金60万。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城中支行账号为×××向中国工商银行格尔木支行账号为×××汇出人民币1000万元;2018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青海分行卡号为×××向中国工商银行格尔木支行账号为×××付款1000万元;两笔转账收款人均为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7日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交款单位为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转账2000万的收款收据。之后,因博川公司与互助县政府签订的《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框架协议》无法履行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不能如期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40万元,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作为个人并无资质,其实际借用泸州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博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其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博川公司转账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博川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第三,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440万元,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原告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考虑本案被告博川公司实际占用原告2000万元资金的实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酌定由被告博川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0万元(期间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年利率6%);由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无效,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由于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出后收款人均为被告博川公司,且博川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以被告袁某是博川公司最大股东且为实际控股人并转让公司96%的股权的理由要求被告袁某与博川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本案中,因原告**与互助县政府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返还的是履约保证金并非工程款,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与第三人互助县政府有关联,**向互助县政府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110万元,合计2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被告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原告**负担2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成伯
审 判 员 马秀英
审 判 员 袁晓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蕾
书 记 员 马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