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湘07执异4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海世纪重庆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博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临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深圳中海世纪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常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临公司)、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博川公司)、中新房西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西藏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深圳中海世纪重庆分公司称,该公司与博临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仲裁委员会(2019)常仲裁字第1182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博临置业公司已实际停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博临置业公司是三家公司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其中常临公司占股7%,出资额700万元;青海博川公司占股42%,出资额为4200万元;中新房西藏公司占股51%,出资额5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6日、2018年12月31日,但三家公司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均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常临公司、青海博川公司、中新房西藏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令其在各自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博临置业公司、常临公司、青海博川公司、中新房西藏公司均未向本院答辩。
本院查明,深圳中海世纪重庆分公司与博临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常仲裁字第118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被申请人(博临置业公司)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深圳中海世纪重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267.6万元,并向申请人支付85.5445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清267.6万元设计费时止。本案仲裁受理费31934元、案件处理费800元,共计32734元,由申请人承担639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6344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申请人已预付,被申请人应在履行本裁决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申请人。经深圳中海世纪重庆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对该仲裁裁决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博临置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博临置业公司名下二处土地使用权已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查封。
另查明,博临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来斌,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常临公司占股7%,出资额700万元;青海博川公司占股42%,出资额4200万元;中新房西藏公司占股51%,出资额5100万元。认缴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还查明,202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0)湘07民初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常临公司与被告中新房西藏公司、第三人博临置业公司、青海博川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约定股东均以货币出资,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时间均已到期,中新房西藏公司实际出资5650000元,欠缴公司资本金45350000元;青海博川公司未缴纳公司资本金,欠缴公司资本金42000000元;常临公司虽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以货币出资,但其以垫付的土地款抵减应支付的7000000元认缴资本金得到了博临置业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应认定常临公司已实际缴纳资本金。博临置业公司成立后,在湖南省临澧县从事“凤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已部分启动,因缺乏资金,现已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博临置业公司财产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深圳中海世纪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博临置业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中新房西藏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青海博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临公司以垫付的土地款抵减应支付的700万元认缴资本金得到博临置业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常临公司实际缴纳资本金,故常临公司不是依法应追加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深圳中海世纪重庆分公司追加常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新房西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加湖南常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清华
审判员 龚 力
审判员 李亚敏
法官助理张慧
书记员李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