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7民初9号
原告湖南常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临实业公司)与被告中新房西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第三人湖南博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临公司)、第三人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博川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炎,第三人青海博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房公司、第三人博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临实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新房公司付清欠缴的出资额45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损失。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常临实业公司、中新房公司及第三人青海博川公司在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成立博临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其中青海博川公司认缴资本金42000000元,占股42%;常临实业公司认缴资本金7000000元,占股7%,出资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前出资359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出资3410000元;中新房公司认缴资本金为51000000元,占股51%,出资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前出资300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出资21000000元。常临实业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已足额出资,中新房公司只出资6000000元,应缴未缴的出资额为45000000元。博临公司成立后,在临澧县从事“凤凰城”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目前已完成部分基础工程,由于中新房公司的出资迟迟未能到位,致使开发项目未能如期进行,从2019年年初至今完全处于停工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中新房公司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
中新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海博川公司述称,对常临实业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请求支持常临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临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常临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新房公司是否应向博临公司缴纳欠付的资本金并承担相应损失,数额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常临实业公司虽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以货币出资,但其以垫付的土地款抵减应支付的7000000元认缴资本金得到了博临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应认定常临实业公司已实际缴纳资本金;常临实业公司作为博临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其已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后,其有权请求其他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新房公司只出资5650000元,欠付公司资本金45350000元,应当依法缴纳,常临实业公司请求中新房公司缴纳欠付公司资本金45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青海博川公司未向公司缴纳出资款,但常临实业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不要求青海博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能对博川公司是否应履行出资义务作出判决。另常临实业公司主张中新房公司承担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临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临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新房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博临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博临公司章程、会议纪要、博临公司银行流水、财务结算意见,拟证实中新房公司欠缴公司资本金45350000元,常临实业公司所应缴纳的出资款在土地款中予以抵减,已完成出资义务。青海博川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因中新房公司出资不到位导致的停工的事宜。经庭审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博临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成立,现股东为常临实业公司、青海博川公司、中新房公司三家企业法人,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其中青海博川公司认缴资本金42000000元,占股42%,出资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前出资70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出资35000000元;常临实业公司认缴资本金7000000元,占股7%,出资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前出资359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出资3410000元;中新房公司认缴资本金51000000元,占股51%,出资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前出资300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出资21000000元。并约定股东均以货币出资。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时间均已到期,中新房公司实际出资5650000元,欠缴公司资本金45350000元;青海博川公司未缴纳公司资本金,欠缴公司资本金42000000元。常临实业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应缴纳的资本金从其前期垫付的土地款中抵减。2018年8月14日,博临公司与常临实业公司达成结算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常临实业公司垫付土地款及前期投入情况。根据项目建设发展需要,常临实业公司在“凤凰城”项目前期工作中承担了相关费用,经股东青海博川公司、中新房公司共同认可,主要前期费用如下:1.常临实业公司与青海博川公司合作期间发生费用共计27474000元(其中常临实业公司已代付包括土地费用共计25782000元)。2.常临实业公司与自然人股东合作期间发生的工程费用及遗留问题处理,由常临实业公司先行垫付,具体额度以实际结算为准。二、垫付土地款及前期投入费用结算。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常临实业公司已出资垫付的一期土地款及前期投入由重组后的新公司及时与常临实业公司办理结算,应由常临实业公司出资的注册资金7000000元可在其垫付土地款及前期投入费用额度内结算后抵减并由财务进行调整,差额在年底前归还给常临实业公司。博临公司及常临实业公司在该结算意见上盖章。公司成立后,在湖南省临澧县从事“凤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已部分启动,因缺乏资金,现已处于停工状态。另查明,庭审中常临实业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青海博川公司在本案中缴纳欠付的资本金。
一、中新房西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博临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欠付的出资额45000000元。
二、驳回湖南常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中新房西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岚
审判员 李 浚
审判员 许成东
书记员 郭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