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18号
原告兰州赛普阳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东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蒋庆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赛普阳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东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赛普阳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位长城,被告青海东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赛普阳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LED显示屏订购合同》,就原告承接被告的悦季温泉酒店项目LED显示系统(含系统软件)达成协议:“工程总价款319679元(不包含税款)。被告应在原告模组货到现场时当日支付总货款的50%,计159480元,显示屏箱体安装一半时,被告应在当日支付原告总货款的25%,计40160元。显示屏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在一个半月内付清货款114679元,剩余货款50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付款160000元,11月27日付款40000元,原告11月28日到现场,29日开始施工,12月11日完工,完工后双方口头约定一个半月内付清剩余货款。2015年2月1日被告没有履约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推托称隔阵子再付,期间原告每月都会为被告提供1到2次售后服务,2015年4月中旬到5月中旬显示屏出现局部黑屏及电源烧毁的问题,检测后发现被告提供的线不合格,且被告公司电工已确认电线不合格,5月12日换完电线之后就再没有出现问题。原告要账未果,于2015年7月底将显示屏拆回了一部分,一共拆了LED模组379张,控制卡(显示屏接收卡)31张,共计价值3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按时交付了显示系统,调试成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14679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清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9679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40元(84679×5.36%÷12×9),以上总计93083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东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拆除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了本身的价值。2、被告提供的线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告负责产品质量问题,如有问题,原告在安装前就应该发现问题并且提出。3、完工后没有经过验收,原告负责做防水,但防水未做好,漏水严重导致产品出现问题。4、质量问题出现后没有及时处理,而是到5月份才处理。每次问题出现后3-5天才来维修,并且设施在拆除之前都是坏的。5、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给被告安装的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LED显示屏从安装就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用3天坏5天,且不能及时维修,显示屏部分有黑影且黑屏,模组也有问题,最后也没有解决。原告所述的付款项属实,余款119679元确实没有付,因为质量问题我方才不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6月底到7月初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来维修,当时电话沟通时,我公司要求修好后付款,原告要求付款后维修,我们没有协调一致。屏幕总是出现问题,5月前原告来维修有近20次,并且出现问题后原告拖延3-5天才来维修,原因主要就是原告防水没有做好,具体原因我方也不懂,就是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希望原告的技术人员来,一次性调试好,使用2个月时间不出现问题,就支付剩余款项。我公司有顾虑如果付清余款,原告无法提供质保,因为之前就存在质保不及时的情况,我公司提出如果设备没有任何问题,是愿意支付的。后原告未经我方同意私自拆回近一半设备,我方后来又找了一家厂家做,发现里面有被水浇坏的情况,该厂家称其他的模组用两个月还是要坏,建议一次性全更换了,于是我公司又花费十几万元全部进行了更换。对原告私自拆除设备的行为我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显示屏订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19679元(不含税票)。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元货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在悦季温泉酒店安装LED显示屏系统,2014年12月11日完工,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合格手续,合同约定该显示屏系统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将余款119679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底,原告前往悦季温泉酒店私自拆除了LED显示屏的模组、显示卡等配件。2015年8月15日被告另请青海震威工程有限公司完成LED显示屏的恢复及安装工作,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原告兰州赛普阳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在2015年7月底拆除LED模组379块,显示屏接收卡31张,共计价值3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青海东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与青海震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报价单1张,证明拆换室外全彩PH10模组420个价值109200元、接收卡85张价值22100元、超6类网线1箱价值850元、显示屏专用电源30个价值3600元、4㎡2*4电源线3卷价值2400元。原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订购合同》约定:P10户外全彩LED显示屏58.75㎡(每平米4900元)价值287875元、接收卡30套价值8100元、线缆网线由甲方自备。
再查,2016年1月20日,我院干警就被告是否对原告私自拆除LED显示屏报警及当时是否有拆除设施物品及数量记录前往西宁市城西公安分局进行调查,经查,悦季温泉酒店在2015年7月3日在胜利路派出所以显示屏设施物品被盗报案,因涉案标的达400000元,胜利路派出所要求其前往城西公安分局刑警中队立案,而其并未前往刑警中队立案,对当时拆除设备数量派出所也未进行记录,仅有出警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兰州赛普阳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照片、《LED显示屏订购合同》,被告青海东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青海震威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报价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LED显示屏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兰州赛普阳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LED显示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青海东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是因为被告提供电线不合格等原因导致的,被告称是因为原告未做好防水等原因导致的,被告并未对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9679元(319679元-160000元-40000元=119679元)。2015年7月原告前往悦季温泉酒店,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拆除设备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称拆除LED模组379张、接收卡31张,价值3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全案考虑,应按照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订购合同》及被告提供的青海震威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报价酌情认定如下:室外全彩P10模组420个(设备报价单数量)*(4900元÷40个=122.5元)(每平米40个模组块)(合同价格)=51450元,接收卡31张(1张备用)(合同总量)*260元(设备报价单价格)=8060元,线缆网线合同约定甲方自备,故对于设备报价单上的超6类网线850元、4平房2*4电源线450的价值2400元不予认定,显示屏专用电源价值3600元予以认定,总计63110元,故原告的拆除行为对被告造成63110元的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还应支付货款56569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东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赛普阳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州赛普阳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32元,由被告青海东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悦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