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厦民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维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5012-X。
法定代表人***,商务助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新捷翔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清凉、***,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维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新捷翔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9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州维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主*,《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管辖的法院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管辖约定协议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福州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表明本案合同纠纷的解决处理方式,即将双方的纠纷交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案原审原告的住所地是明确具体的,即为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599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州维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州维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